《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暫行規定》在1995.02.09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2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2月09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消滅家畜家禽傳染病,發展畜牧業生產,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家畜是指豬、牛、羊、馬、驢、駝、兔、犬等;所稱的家禽是指雞、鴨、鵝、鴿等;所稱的畜禽產品是指未經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原則。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農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檢疫、檢驗、監督工作的主管機關;呼和浩特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具體實施獸醫衛生監督與管理;衛生、工商、公安、稅務、環保、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自己的職權範圍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對畜禽屠宰、檢疫、檢驗工作定期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實行屠宰許可證制度。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需設立畜、禽屠宰場(廠)、點的必須按照本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一)分別向所在縣、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後,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併到當地食品衛生防疫部門領取《衛生許可證》;
(二)持上述證件,向所在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頒發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設立屠宰場(廠)、點前,有關部門對工程審驗合格後,必須向環保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審批書,方可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
第六條 禁止無證設立屠宰場(廠)、點及隨地開展屠宰加工業務。
第七條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屠宰場(廠)、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屠宰場(廠)、點前必須經市城建規劃部門、環保部門、獸醫檢疫部門、衛生防疫部門聯合審批。必須距離醫院、學校、幼稚園、食品生產或銷售網點、居民點等場所100米以上,同時應遠離城市水源地和城鎮居民供水口;
(二)必須有封閉的院落和足夠的水源,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畜禽留養圈及病畜禽隔離圈,屠宰間、急宰間要有便於清洗消毒的衛生設施。
(三)屠宰人員、管理人員要定期進行身體檢查,防止各類傳染病的傳染。從事屠宰工作的人員必須穿戴衛生工作衣帽、膠靴、口罩等;
(四)屠宰間必須有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建立必要的衛生消毒制度;
(五)屠宰場(廠)、點必須設有冷藏、冷凍設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購銷售非經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條 畜禽屠宰場(廠)、點從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須符合下列獸醫衛生檢疫要求:
(一)收購用於屠宰的畜禽必須附有產地鄉以上畜牧獸醫站的檢疫證明;
(二)屠宰加工畜禽必須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對經檢疫、檢驗合格的屠宰後的家畜胴體兩側應各加蓋“驗訖”印章;
(三)未經獸醫衛生檢驗合格和未開具屠宰檢疫合格證明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場(廠)銷售。
第十條 凡經檢疫或檢驗發現畜禽患有傳染病時,當事人應在發現之時起24小時內向縣以上畜禽防檢機構報告,並由獸醫衛生檢疫(檢驗)人員進行處理;發現烈性人畜共患病時應同時報告衛生防疫部門並要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
第十一條 需作高溫處理的肉品,應加蓋“高溫”印章,並在本場(廠)或指定單位加工處理;需作斥品處理的肉品,應加蓋“斥品”印章,一律銷毀。患病畜禽應在急宰間屠宰。
第十二條 畜禽產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條件:
(一)畜、禽胴體及內臟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二)屠宰後的畜禽胴體應懸掛於通風防塵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靠牆著地或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胃腸及其它內臟肉品應分別盛放;
(三)運載裝卸肉品時必須使用清潔消毒的物品上蓋下墊,運載畜禽及其產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
第十三條 肉聯廠、屠宰廠的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獸醫衛生監督部門、衛生部門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其它屠宰場(廠)、點的檢疫、檢驗工作由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證的畜禽防檢機構的獸醫衛生檢疫員負責。
屠宰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指定的地點屠宰、加工,方準上市。凡未經獸醫檢疫(驗)的肉品禁止上市銷售,否則由獸醫衛生監督人員予以行政處罰和補檢。
屠宰供應少數民族的畜禽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十四條 從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根據《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獸醫衛生合格證》隨地屠宰加工的,取締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收購、屠宰的畜禽無產地檢疫證明的處以每頭家畜50元、每隻家禽1元的罰款,並責令補檢,補檢費按規定收取;
(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予以警告,並限期改進;限期改進時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0天。逾期仍未改進者,責令停業整頓,並酌情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處以每頭家畜、每隻家禽經濟價值的1-2倍罰款,並沒收死亡的家畜家禽。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按其出場(廠)或銷售的畜禽產品價值或價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獸醫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要向當事人出示獸醫衛生監督檢查證件,並要配帶統一標誌,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七條 被行政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議申請,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因當事人申請複議或提出起訴而停止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呼和浩特市農牧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