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旨在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及保障公眾身體健康;2020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共六章 三十八條,自2021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0年9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20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三章 畜禽定點屠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鴨、鵝等家畜家禽。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尾、爪、翅、皮等。
  第三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牧區個人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鎮個人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鼓勵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點屠宰場所屠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監管體系和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畜禽屠宰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改善生產條件,推進畜禽屠宰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品牌化、信息化發展,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鼓勵畜禽屠宰企業依法自願成立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成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照畜禽屠宰行業發展需求,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編制全省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
  第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居民聚居區、學校、醫院等區域保持國家規定的距離,避開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工業企業以及垃圾處置場所、污水溝等污染源。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圈)、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託協定;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牧區,可以設定僅限於供應本地市場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
  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健康和動物防疫要求的屠宰場所;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專(兼)職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的申請人,應當將書面申請、有關技術材料和說明檔案提交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畜禽屠宰廠(場)點名單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停業、歇業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停業、歇業十日前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畜禽定點屠宰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範,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生產安全。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接受委託從事代宰加工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代宰加工協定。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產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二)未經官方獸醫宰前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禁止屠宰的。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並執行畜禽以及畜禽產品進出廠(場)點查驗登記制度。查驗登記憑證、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進廠(場)點時應當依法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等檔案,如實記錄畜禽的來源、種類、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方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出廠(場)點時應當如實記錄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廠(場)點日期以及購貨方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畜禽,應當經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對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依法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廠(場)點時,還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識,並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未經屠宰檢疫、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點。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在屠宰過程中,發現下列畜禽和畜禽產品,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染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
  (三)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
  (四)召回的畜禽產品。
  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並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貼。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發現下列問題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
  (一)發現屠宰的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二)發現屠宰的畜禽產品不符合肉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和銷售,召回已經銷售的畜禽產品,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屠宰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
  (四)屠宰過程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態環境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防控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加強屠宰技術人員的個人防護,定期體檢,防止人畜共患病的發生和傳播。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配送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所需溫度、濕度、衛生和環境等要求的車輛。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以及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和信息通報,推行畜禽屠宰綜合監管和智慧型化監管。
  第二十三條 實行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分級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監測結果,確定畜禽屠宰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組織開展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廠(場)點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畜禽屠宰證、章、標誌(牌)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或者冒用、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統,方便社會公眾追溯查閱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建立畜禽產品查驗登記信息管理系統,並與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統實現對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的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執行畜禽以及畜禽產品進出廠(場)點查驗登記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將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出廠(場)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出廠(場)點的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上加蓋專用檢驗標識,或者未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注入其他物質的,還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以及畜禽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畜禽屠宰涉及清真食品的,還應當遵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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