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暫行辦法

《烏魯木齊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暫行辦法》是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8月25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證肉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銷售、加工、使用、貯存、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活的牛、羊、豬、雞。
本辦法所稱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體、臟器及其分割產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牧、衛生、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民族宗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原則。
第六條 屠宰專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銷售清真肉品,按照有關清真食品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試行規模化、機械化屠宰;鼓勵在市區設立肉品零售經營場所,實行肉品分割、包裝銷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條 畜禽屠宰應在依法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進行。
第九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應符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方案。對不符合設定方案要求設定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十二條 經批准設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核發《屠宰經營許可證》和定點屠宰標誌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取得《屠宰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畜禽屠宰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定畜禽屠宰廠(場)。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租用、轉借《屠宰許可證》和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畜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購的畜禽應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或標識;
(二)實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藝流程和衛生防疫規定進行;
(四)按規定進行同步檢驗;
(五)肉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除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畜及晚閹畜。
第十六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由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標識後,方可出廠(場)。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及畜禽、肉品經營者不得對畜禽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場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條 肉品的批發經營應當在經批准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內進行。
牛肉、羊肉、豬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動物內臟不得在中心城區批發。
在中心城區設立的肉品零售經營場所經營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條 肉品銷售、加工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肉品購銷登記制度。
第二十二條 肉品冷藏經營者應當建立肉品貯存登記制度。
第二十三條 肉品的運輸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運輸工具,不得敞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肉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工商、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擅自設立肉品批發經營場所的;
(二)在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外從事肉品批發經營活動的;
(三)畜禽經營者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四)敞運肉品的;
(五)肉品運輸工具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偏遠地區和農貿市場內的畜禽屠宰服務點的設定與管理,參照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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