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津政發[1994]26號
- 發布日期:1994-05-29
- 生效日期:1994-05-29
- 所屬分類:地方法規
- 發文機構:天津市人民政府
- 制定機構:天津市畜牧局
發文通知,辦法全文,
發文通知
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畜牧局制訂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
津政發〔1994〕2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人民政府領導同志同意市畜牧局制訂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辦法全文
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條為加強對家畜家禽(簡稱畜禽)屠宰及其產品的管理,預防和消滅畜禽傳染病,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國務院關於發布<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通知》(國發〔1985〕25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家畜是指馬、騾、驢、牛、豬、羊、兔、犬等;所稱家禽是指雞、鴨、鵝、火雞、鵪鶉、鴿等;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熟制的家畜家禽的肉及油脂、臟器、皮張、頭、蹄、毛、骨、角、血液等。
第三條天津市畜禽屠宰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和畜禽產品市場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均由市畜牧局管理。市商業、衛生、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權範圍,分工負責,配合畜牧管理部門做好上述管理工作。區、縣畜牧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的畜禽屠宰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和畜禽產品市場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按照國務院關於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原則,實行畜禽定點屠宰許可制度。凡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場(廠)的單位和個人,須先向所在地區、縣以上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後,領取定點屠宰《獸醫衛生合格證》;向所在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再向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申報辦理《營業執照》。駐定點屠宰場內的固定屠宰戶也要辦理以上三證,方可從事畜禽屠宰、加工業務。嚴禁未領取定點屠宰證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屠宰、加工業務。市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屠宰場(廠)。
第五條定點屠宰場(廠)要配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間、病畜禽隔離舍、急宰間、檢驗室等基本設施,以及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和病畜禽屍體化制裝置。屠宰間要有便於涮洗的牆裙、水泥地面和上下水道,其上水道要符合飲用水標準。
第六條定點屠宰場(廠)收購的畜禽必須具有產地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或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無檢疫證明的畜禽,經補檢後方可屠宰。在運輸途中發病或死亡的畜禽,應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收購、屠宰病、死畜禽。
第七條屠宰畜禽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具體操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衛生部、對外貿易部、商業部聯合頒發的《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和農業部《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第10號令)有關規定執行。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由檢疫機構開具畜禽產品檢疫(驗)證明,並在家畜胴體兩側臀、肩、肋等處各加蓋“驗訖”印章;在家禽翅、腿等處做好檢疫標記。凡出現漏檢,要追究定點屠宰場(廠)或檢疫員的責任,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條定點屠宰場(廠)實行屠宰登記和衛生消毒制度。屠宰登記表由市動物衛生檢疫站統一制定,由檢疫人員逐項認真填寫,簽字備案,並每月匯總報區、縣動物衛生檢疫站。區、縣動物衛生檢疫站每季度匯總報市動物衛生檢疫站。定點屠宰場(廠)要制定嚴格的消毒制度,保持屠宰場(廠)內外環境衛生防止畜禽疫病擴散。
第九條經同意可以出具檢疫證明的定點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畜禽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實施,並接受畜牧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其他定點屠宰場(廠)的畜禽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由所在地獸醫衛生檢疫機構負責。
第十條加強對運輸畜禽及其產品的獸醫衛生監督。凡經公路進出我市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接受公路動物檢疫站查證驗物檢查。證明有效、證物相符的方可通過。公安部門對畜牧管理部門的公路檢查應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經營畜禽產品的市場應具備下列條件:劃分專用區域;定點銷售;配有上下水設施;有經過培訓合格的畜禽產品質量管理人員。
經營肉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副食商場(店、門市部)、集貿市場和攤群市場內指定的專用區域內封閉攤亭銷售。嚴禁地攤、車攤和場外銷售肉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上市肉品的查證驗章、感官檢查工作,城鄉集貿市場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內六區及塘沽、漢沽、大港區攤群市場由所在區街的主辦部門負責;批發交易市場由主辦部門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無合格檢疫證及證物不符的畜禽產品。在市場上如發現無合格檢疫證及證物不符的畜禽產品,由上述有關部門市場管理人員扣留並通知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從事屠宰、加工、運輸、經營畜禽和畜禽產品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的,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分別給予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證照、罰款等處罰。觸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議申請,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據本辦法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因當事人申請複議或提出起訴而停止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在我市範圍內從事畜禽屠宰、加工、經營、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也適用本辦法。
第十六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天津市畜牧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