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種畜禽管理條例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種畜禽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優良品種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及其產品的質量,促進畜牧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種用的畜禽,包括豬、牛、羊、馬、驢、駝、兔、犬、雞、鴨、鵝、鴿、鵪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基因等遺傳材料。
農戶自繁自用的種畜禽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種畜禽的選育、生產、經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扶持繁育、推廣、使用畜禽良種和培育畜禽新品種。
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優良品種培育和種畜禽科研、生產、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種畜禽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第六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畜禽品種資源的分布狀況和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全省的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和種畜禽選育計畫,並列入本省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和年度計畫。
第七條 從事畜禽品種繁育的單位和個人在繁育種畜禽前,應當制定品種特徵、生產性能和相應的飼養管理技術規範。
第八條 生產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生產需要,不斷選育提高現有的畜禽品種;對確有保種價值的畜禽品種,經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予以保護。
第九條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是本省畜禽品種鑑定的最高技術機構。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及科研、教學、生產單位的有關專家組成,負責畜禽品種審定辦法和審定標準的制定、畜禽品種的認可、新品種的鑑定命名和畜禽品種的推薦等工作。
第十條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報審的畜禽新品種應當在收到報審材料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當說明理由。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月內提出審定意見。經該委員會評審通過的畜禽品種,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頒發品種證書,並予以公布。
未經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用地生產、銷售,不得發布廣告。
第十一條 申請者對審定結果如有異議,可以在二個月內向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予以答覆。
第十二條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查認為在本省生產、銷售、使用的畜禽品種、品系和配套系,不適應本省的自然條件或者有其它不可克服的缺點的,應當提出停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建議,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
第三章 種畜禽生產
第十三條 建立種畜禽場,應當符合種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並經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建立畜禽原種場、祖代場、一級種畜禽場以及生產經營種畜禽遺傳材料的,應當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 原種場和良種繁殖場生產的種畜禽及其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經營種畜禽和種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遺傳材料,以及從事畜禽人工受精、種禽孵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驗收合格後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憑此證辦理登記註冊。
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商品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按下列規定審批發放:
(一)國家級種畜禽場生產經營種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二)畜禽原種場、祖代場、一級種畜禽場以及生產經營種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遺傳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三)畜禽父母代場、二級種畜禽場生產經營種畜禽,可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四)從事種畜禽購銷、種禽孵化和人工授精配種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十七條 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布局的要求;
(二)種畜禽生產性能優良、品種特徵明顯、引種渠道規範、健康無病、並達到規定數量;
(三)有相應數量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防疫設施和防疫程式;
(五)有完整的系譜和生產性能記錄。
第十八條 持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種畜禽的生產經營活動,並建立健全良種登記制度、完整的種畜禽系譜和技術檔案。
第十九條 牛、馬、驢、駝等大牲畜《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其他畜禽《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二年。在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生產經營範圍,以及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種畜禽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按照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延期手續。
第二十條 進口的種公畜及其純種繁育的後代具備生產條件的,應當實行人工授精。進口的純種母畜應當實行純種繁育。
第二十一條 用於配種繁殖的種公畜必須經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技術鑑定,經鑑定合格後方可用於營業性配種。
第二十二條 畜禽品種、品系和配套系在推廣使用前,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其進行生產性能測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畜禽人工授精和種禽孵化業務的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領取上崗證書,未取得上崗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該項工作。
第四章 種畜禽經銷
第二十四條 銷售的種畜禽及其產品應當附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和完整的種畜禽系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從外省、市、自治區引進種畜禽,應當到引入地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引進的種畜禽應當符合畜禽品種標準,並附有完整的種畜禽系譜、生產性能記錄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 種畜禽進出口,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進行檢疫,並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託運種畜禽及其產品,應當向承運方提交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河北省種畜禽調撥專用運輸單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未提交種畜禽調撥專用運輸單和檢疫證明的,承運方不得運輸。
第二十八條 發布種畜禽廣告,其內容必須經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在省級新聞媒體上發布的種畜禽廣告,必須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種畜禽廣告審查辦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生產、銷售未經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的;
(二)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者延期手續,生產經營種畜禽和種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遺傳材料或者從事畜禽人工授精、孵化活動的;
(三)未按照《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種畜禽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銷售的種畜禽及其產品未附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和完整的種畜禽系譜的。
有前款第(三)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標準化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未經鑑定或者鑑定不合格的種公畜用於營業性配種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鑑定不合格的種公畜應當強行去勢,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種畜禽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人工飼養的種用的特種畜禽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畜禽品種的審定辦法和收費標準,種畜禽生產性能的測定辦法和收費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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