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動物免疫管理辦法

《河北省動物免疫管理辦法》在1999.05.2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動物免疫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5月24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經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免疫的管理,促進養殖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免疫,是指為了預防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而對動物實施的預防接種和免疫檢測。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免疫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免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動物防疫機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免疫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免疫工作的領導,鼓勵科研單位和動物防疫機構研製推廣動物免疫的新技術、新產品。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畜牧獸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全省的動物免疫計畫。
設區的市、縣(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動物免疫計畫和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地的動物免疫計畫。
第七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畜健康的動物疫病,由動物防疫機構依照畜牧獸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行計畫免疫和強制免疫。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在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範圍外,根據當地疫情,增加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的病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強制免疫。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另有規定的外,對實行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的病種,飼養場或者其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當地動物防疫機構按照動物免疫計畫進行的動物免疫。
第十條 達到規定條件的動物飼養場可以向動物防疫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對自己飼養的動物進行自行免疫,但必須接受動物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檢查驗收。
第十一條 動物防疫機構在進行動物免疫後,應當向動物飼養場或者其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出具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動物免疫證明。
經批准的動物飼養場對其飼養的動物進行自行免疫後,應當報當地動物防疫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向動物飼養場出具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動物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對實施免疫的動物進行免疫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動物應當重新進行免疫。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或者其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動物免疫計畫進行免疫的,動物防疫機構可以對其飼養的動物進行強制免疫。所需的費用由動物飼養場或者其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支付。
未按照動物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動物不得出售。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進行動物免疫和免疫檢測工作所需的費用,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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