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江蘇省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是為了規範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提高立法質量,促進規章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江蘇省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4月,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江蘇省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蘇政辦發〔2024〕18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24〕18號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4月28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提高立法質量,促進規章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江蘇省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規章立法後評估,是指規章實施一段時間後,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執行情況、實施效果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並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範、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公眾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部門)負責規章立法後評估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規章的實施機構或者部門(以下簡稱實施部門)是規章立法後評估的責任單位(以下簡稱評估單位);有多個實施部門的,主要實施部門為評估單位;不能確定主要實施部門的,由政府立法部門根據部門職責分工,協調確定評估單位。
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門負責評估。
與規章實施有關的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六條 評估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將規章立法後評估或者評估的部分事項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等專業機構或者組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具體實施。
受託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熟悉被評估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務以及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能夠保證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必要的設備、設施。
委託單位應當對受託單位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不得為受託單位預設評估結論。
受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單位名義開展評估工作,不得將評估工作再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必要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組織實施部門開展評估:
(一)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規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實施滿3年,其他規章實施滿5年;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三)擬作重大修改,或者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
(四)行政執法監督、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發現問題較多;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有關組織反映問題較為集中;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因上位法調整或者緊急情況需要修改、廢止規章的,經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可以不開展立法後評估。
第八條 實施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1日前,向政府立法部門提出下一年度規章立法後評估建議項目,並對評估內容和理由進行說明。
政府立法部門組織對規章立法後評估建議項目進行研究,將擬確定的規章立法後評估項目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經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評估單位預算,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第九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
(一)政治性,即是否與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決策部署和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與黨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二)合法性,即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江蘇省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確立的立法許可權、立法程式和立法原則,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
(三)合理性,即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是否對某一群體造成不利的差別對待、限制或者排斥,是否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是否對市場主體實行不平等對待,法律責任的設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協調性,即與同位階的規章是否存在衝突,與上位法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有效銜接;
(五)規範性,即立法技術是否規範,概念界定是否清晰,邏輯結構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可操作性,即規定的制度是否符合實際、易於操作,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式是否正當、簡便;
(七)實效性,即是否能夠有效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執行,是否能夠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實施後取得的經濟社會效益是否明顯高於規章制定和執行的成本。
第十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單位的相關人員組成,也可以邀請相關領域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行業組織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及時間安排、經費使用和組織保障等內容。
(三)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實地考察、專題調研、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實證分析、諮詢論證等方法,收集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服務對象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和建議。鼓勵運用大數據量化分析的方法,為評估提供客觀數據支撐。
(四)進行分析評價。對收集到的材料以及意見和建議進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形成評估報告。對初步評估結論進一步研究和論證,形成正式的評估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並送政府立法部門。
第十一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概況;
(二)規章的政治性、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規範性、可操作性以及實效性的分析評價;
(三)評估結論;
(四)加強和改進規章實施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評估單位根據評估工作實際需要,對規章個別條款或者部分制度的評估、規章集中清理的評估,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採取簡易程式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問卷調查、徵求意見、組織專家論證等方法收集意見和建議,進行分析評價,提出評估結論,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三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保障社會公眾有效參與。評估單位可以通過入口網站、新媒體等多種渠道收集公眾意見和建議,並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十四條 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規章立法後評估項目,由評估單位在評估方案中確定完成期限,且不得超過本年度。
第十五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編制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以及改進行政立法、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參考。
評估報告提出的關於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由政府立法部門會同有關方面進行研究,適時啟動相關程式。
評估報告提出的關於加強和改進規章實施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實施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方面研究處理,並及時向政府立法部門反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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