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修訂
2006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訪人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職責
第四章 信訪事項提出與受理
第一節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節 信訪事項受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六章 信訪工作管理
第一節 信訪工作責任制
第二節 信訪工作監督
第三節 信訪秩序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聯繫,保障信訪人合法權益,規範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加強社會治理,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下統稱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本省各級監察機關處理信訪舉報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網路、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投訴請求或者申訴、檢舉、控告,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通過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投訴請求或者申訴、檢舉、控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信訪權利。
國家機關應當尊重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訪權利,暢通信訪渠道,依法受理、規範辦理信訪事項,接受人民民眾監督。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
(三)訴訪分離,分類處理;
(四)源頭預防與矛盾化解並重;
(五)處理實際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問題源頭治理,科學民主依法決策,依法履行職責,規範工作行為,改進工作作風,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應對處置機制,預防和減少信訪問題發生。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防範重大矛盾糾紛引發信訪問題。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人民建議徵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經濟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意見建議,對經濟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本地區信訪工作。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落實信訪工作責任,健全考核評價機制,將信訪工作納入督查範圍,對信訪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完善信訪工作保障機制,保障信訪工作所需要的人員、場所、經費,建立信訪幹部培訓、激勵等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專項資金。
第二章 信訪人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干預信訪人依法信訪,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在信訪工作中知悉的信訪人的個人信息、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式;
(三)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及結果;
(四)要求負責處理信訪事項的機關提供與本人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服務;
(五)對與其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六)委託代理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
(七)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依法提出聽證的申請;
(八)依法提出複查和覆核的申請;
(九)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誠實守信,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式提出信訪事項;
(四)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五)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落實黨和國家對信訪工作的決策部署,把信訪工作作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維護民利、凝聚民心的重要工作,為人民民眾排憂解難。
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信訪工作職責:
(一)依法受理辦理信訪事項,解決民眾合理訴求,維護民眾合法權益;
(二)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問題,依法調處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三)落實接訪下訪制度,了解社情民意,化解疑難複雜信訪問題;
(四)分析研判信訪形勢,調整完善政策制度,防範化解信訪領域重大風險;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人員履職行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等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應予解決的事項的投訴請求;
(六)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七)對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八)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九)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負責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和國家賠償案件的決定不服的申訴;
(二)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申訴和控告,依法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的除外;
(三)對刑事自訴、民事、行政和國家賠償案件應當受理而沒有受理的申訴;
(四)對加強和改進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負責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二)對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偵查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人民檢察院未依法履行公益訴訟職責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對加強和改進檢察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明確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協調處理和督查、督辦信訪事項;
(三)調查研究信訪情況,研判信訪形勢,提出工作意見、建議;
(四)指導、督促、檢查、考核信訪工作,落實信訪工作標準化體系建設要求;
(五)開展人民建議徵集,反映社情民意;
(六)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信訪接待場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人民來訪接待中心,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參與聯合接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人民來訪接待中心。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網路信訪受理平台,暢通和規範網上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路視頻接訪。
建立全省統一的信訪信息系統,規範套用,實現信息互聯互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
(一)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網址、通信地址、投訴電話、接待地址以及接待時間;
(二)受理信訪事項的範圍;
(三)辦理信訪事項的程式;
(四)查詢信訪事項辦理進展、結果的方式;
(五)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制度;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到基層了解民情、傾聽民聲,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的突出問題直接聽取信訪人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研究、分析、處理反映比較集中的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以採取約訪、專題接訪、下基層接訪的方式,當面聽取信訪人的陳述,協調解決相關信訪事項。
第四章 信訪事項提出與受理
第一節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根據國家機關的工作職責,向負責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信訪人應當使用真實姓名(名稱),寫明身份信息、證件號碼、通信地址、聯繫電話、基本事實、要求和理由,並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線索。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可以通過網路、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
倡導信訪人通過國家機關設立的網路信訪受理平台提出信訪事項。
以走訪方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憑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到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就同一事項集體走訪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並參與信訪活動。代理人代理信訪事項時,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並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代理權。
信訪人可以委託近親屬或者本單位的工作人員,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工作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作為代理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代理人代為提出。
處於傳染期的傳染病患者的信訪事項,應當採用走訪以外的形式或者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訪事項,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委託的代理人提出。
第二節 信訪事項受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接收、登記,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決定是否受理。
信訪事項緊急、重大的,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並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果斷妥善處理。
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錄入信訪信息系統,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二)屬於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轉送下級信訪工作機構或者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三)屬於其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轉送有關國家機關。
對重要信訪事項,可以直接交辦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
第二十九條 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門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如下處理:
(一)屬於本級行政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二)屬於下級行政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轉送、交辦有權處理機關;
(三)其他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不屬於本機關以及下級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退回並書面說明理由;
(四)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不屬於本機關以及下級機關職責範圍的,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負有職責的機關均應受理。
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或者職權轉移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事項;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途徑解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已經通過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事項,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定程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第五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屬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基本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申訴、求決、意見建議、檢舉控告等類別分類處理。
對內容表述不清晰、無法辨明具體訴求及諮詢、感謝類等信訪事項,存檔備查,有必要的可告知信訪人補充訴求,並應酌情做好告知、回復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調查核實,作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國家機關,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限期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理意見建議類信訪事項,應當分析研究,採納科學合理的意見建議,並向信訪人反饋辦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理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條 負責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交辦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負責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反饋辦理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四十一條 對於下列信訪事項,負責處理的國家機關可以進行簡易辦理,一般應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除信訪人要求出具紙質受理告知書、處理意見書的,可以當面或者通過網路信訪平台、電話、手機簡訊等捷徑告知、答覆信訪人:
(一)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爭議不大、易於解決的;
(二)涉及民眾日常生產生活、時效性強、應當即時處理的;
(三)有關國家機關已有明確承諾或者結論的;
(四)其他可以簡易辦理的。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處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實行處理、複查、覆核三級程式。
信訪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處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原處理機關應當在上一級機關受理複查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複查機關提交作出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複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覆核。原複查機關應當在上一級機關受理覆核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覆核機關提交作出複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核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十三條 收到複查或者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發現信訪人提出的事項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處理,但辦理機關或者複查機關按照信訪程式處理的,應當撤銷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並告知信訪人通過法定途徑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收到複查或者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經過審查,原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予以維持;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其他應當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信訪事項的處理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或者未按照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其他需要督辦的。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元聯動化解機制,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調解、疏導等辦法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時,對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以協調有關機關或者機構依照救助制度予以必要的救助。
第四十八條 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家機關不再受理,並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一)信訪事項經過處理、複查、覆核三級程式,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事項的;
(二)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
(三)通過和解、調解依法達成書面協定並已履行完畢的;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不再受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申請撤回提出的信訪事項,可以撤回。撤回後,處理終止。
第六章 信訪工作管理
第一節 信訪工作責任制
第五十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辦民眾來信和網上信訪、接待民眾來訪,包案化解疑難複雜信訪問題,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的情況,應當列入其政績考核。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事項首辦責任制。信訪事項發生地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是信訪事項的首辦單位。首辦單位和具體承辦人應當規範辦理信訪事項,及時妥善處理問題,將信訪人合理的投訴請求解決在初次辦理環節。
信訪事項發生地與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配合信訪事項發生地有關國家機關做好信訪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導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事項主辦單位辦理責任制。信訪事項涉及多個國家機關的,由主辦單位牽頭辦理和統一答覆信訪人,並做好相應的說服解釋工作。主辦單位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研究處理信訪事項;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重大信訪問題責任倒查制度,查清產生重大信訪問題的原因、責任,對負有責任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節 信訪工作監督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督查制度,對信訪工作開展和責任落實情況,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督查,並在適當範圍內通報督查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情況進行重點督查:
(一)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決策、部署的情況;
(二)辦理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情況;
(三)辦理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事項的情況;
(四)信訪事項多發和信訪工作薄弱的地區、部門、領域的信訪工作情況。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依法及時就地解決信訪問題為導向,制定科學合理的信訪工作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定期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信訪工作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評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民眾反映強烈或者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收到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綜合分析研判信訪形勢,對信訪事項中普遍性問題,以及信訪人反映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問題,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收到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問責、處分的建議。
第三節 信訪秩序維護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確保信訪活動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信訪秩序由本機關及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維護。
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六十條 信訪人及其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信訪秩序,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滯留,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定的警戒帶、警戒區,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妨礙國家機關正常活動;
(二)糾纏、騷擾、侮辱、謾罵、威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擅自發布傳播其個人或者親屬信息,妨礙人身自由,干擾正常生活;
(三)聚眾鬧事,策劃、組織或者參加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四)攔截車輛或者靜坐妨礙交通和社會秩序;
(五)偽造檔案,造謠惑眾或者誣告陷害他人;
(六)通過網際網路或者其他媒體製作、複製、傳播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七)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質,製造恐怖氣氛或者以自殺、自殘、傳染疾病等相要挾;
(八)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尋釁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及其周圍;
(九)煽動、串聯、脅迫、利誘、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十)就不再受理的信訪事項反覆信訪並纏鬧不休;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對走訪人員中的精神障礙患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接回看管、治療;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信訪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走訪人員中的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的同級衛生健康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第六十三條 對生活不能自理、被棄留在接待場所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
第六十四條 對信訪人進入接待場所時攜帶的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第六十五條 對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或者以傳染疾病等相要挾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公安機關和衛生健康部門、醫療機構及時處理。
第六十六條 信訪人經接待完畢,應當及時離開信訪接待場所。對信訪人滯留不走,妨礙公務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經說服教育無效的,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強制其離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進行決策,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五)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六)其他應當追責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四)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五)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
(二)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交被檢舉、控告人;
(三)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
(四)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七十條 信訪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實施妨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妨礙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經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二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2021年9月17日下午,江蘇省政府新聞辦在寧召開新聞發布會,省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省政府信訪局解讀修訂後將於10月1日起施行的《江蘇省信訪條例》。此次修訂系統總結和固化我省近年來在陽光信訪、法治信訪、責任信訪建設方面經驗成果,以完善信訪制度為主線,以壓實工作責任為關鍵,以解決信訪問題為目標,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實質性解決信訪問題。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
我省現行信訪條例頒布實施於2006年,至今已有15年時間。省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貢旭敏介紹,隨著我國社會主要矛盾發生轉化,人民民眾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等的要求日益增長,國家發展進入改革攻堅期、社會轉型期、矛盾凸顯期的“三期疊加”時期,民眾信訪訴求更加複雜多樣,信訪工作的形勢、工作職責和要求發生了深刻變化,迫切需要對《條例》予以修訂。
圍繞信訪事項終結、訴訪分離、信訪工作考核及結果運用、第三方參與、信訪部門“三項建議權”、信訪工作責任落實這6個方面信訪工作的重點難點,《條例》由原來的7章51條擴展為8章73條,新增25條、修改40條、合併2條、文字表述調整6條、刪除1條。
《條例》首次單獨成章專門規定信訪人權利與義務,明確規定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干預信訪人依法信訪,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在信訪工作中知悉的信訪人的個人信息、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信訪並非法外之地,依法信訪、理性維權才是解決個人利益訴求的正確方式。”省信訪局副局長閔坤斌介紹,《條例》列舉式規定了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10項權利,應當履行遵守公共秩序、服從依法處理決定等6項義務,完善權利義務配套制度,使權利更加全面,義務更加清晰,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
針對信訪渠道入口過寬、受理範圍不夠明晰等問題,《條例》強調把“訴訪分離、分類處理”要求落實到信訪事項受理辦理規定中,在信訪入口處釐清信訪與訴訟的關係,避免信訪和其他行政因素對司法程式的干擾。
倡導通過信訪平台網上信訪
陽光信訪信息系統最先在我省推開使用並走向全國。作為網上信訪的發源地,江蘇省網上信訪量占全省信訪總量的70%以上,網上信訪已經成為信訪工作的主渠道。
本次修訂,《條例》調整修正基本概念,明確“網路”作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的形式之一,並列在第一位。對網上信訪平台的建立、信訪事項的提出、受理、辦理以及答覆等,《條例》都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省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社會處副處長王燕提醒,這裡的網路特指各級國家機關的網路信訪平台,不是隨便在網上發個帖子就是網上信訪。
目前,我省13個設區市均已建立視頻接訪系統,但網路視頻接訪運用還不充分不平衡。《條例》出台後,這一服務將逐步推開。《條例》還要求國家機關相關負責人閱辦民眾來信和網上信訪,負責處理的國家機關通過網路信訪平台等捷徑告知、答覆信訪人。
需要注意的是,倡導網上信訪,並不代表不要面對面與民眾交流,更不能用“鍵對鍵”替代“面對面”。“無論是來訪、來信、來電,還是網上信訪,其關鍵是要真正解決問題。”閔坤斌介紹,民眾通過網路信訪受理平台反映的問題,很多也要通過實地調查、回訪等方式,掌握真實情況、促進矛盾化解。
源頭治理讓矛盾化解在萌芽
很多信訪問題之所以產生或久拖不決,根本原因是信訪工作責任不落實或落實不到位。《條例》把責任與監督作為核心制度設計,明確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信訪事項首辦責任制、主辦單位辦理責任制和信訪工作責任倒查制度,並對信訪工作督查、考核評價、信訪部門“三項建議權”、法律責任作出具體規定。
《條例》還在全國省級信訪立法中首次明確“總體性”“個性化”的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職責並單獨設定成章,糾正少數人把信訪工作視為只是信訪工作機構的事的偏頗認識,釐清國家機關信訪工作職責邊界,確保信訪部門與責任主體認真履職盡責、信訪工作高效規範運行。
2018年10月啟動運用標準化手段創新信訪管理方式以來,我省信訪業務辦理標準化達標率達到95%,有效解決了同類信訪處理結果不一、辦理業務不規範、專業化程度不高、民眾滿意度偏低等問題。《條例》吸收近年來全省信訪業務標準化建設經驗,對信訪事項受理辦理作了更詳實更嚴格的規定,如國家機關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受理時間由十五日縮短至七日;四種情形下適用簡易辦理,應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條例》還完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處理、複查、覆核三級程式,明確複查覆核程式糾錯、實體審查要求,規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不依法處理、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辦結等情形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加強源頭治理、推動關口前移,既是預防重大社會矛盾風險的重要前提,也是做好信訪工作的治本之策。《條例》要求國家機關加強信訪問題源頭治理,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應對處置機制、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嚴明引發嚴重後果的法律責任,努力讓矛盾不發生、少發生、化解在萌芽狀態。《條例》還把“處理實際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作為信訪工作原則,確保做到案結事了、事心雙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