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

《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是為了規範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宗教事務條例》《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3年12月11日,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印發《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江蘇省民宗委關於印發《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宗教事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通知
蘇民宗規〔2023〕3號
各設區市民宗局:
《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宗教事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已經省民宗委主任辦公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11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宗教事務條例》《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族宗教事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處罰、適用何種幅度的許可權。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法定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內進行,並遵循法定程式,保障行政處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二)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後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違法行為,同一行政區域內同一時期作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三)過罰相當原則。實施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發揮行政處罰教育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的作用。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情形:
(一)違法行為人的年齡、智力及精神狀態等;
(二)實施違法行為的主觀過錯情況;
(三)違法行為的發生時間、方法、持續時間;
(四)違法行為涉及的區域、範圍、對象、數量;
(五)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項情形的,應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有第(二)項情形的,應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有第(三)(四)(五)項情形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下列情形可以作為依法從重處罰考量情節: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妨礙、阻撓或者抗拒執法人員依法調查、處理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轉移、隱匿、毀壞或者偽造證據的;
(五)脅迫、誘騙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七)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期間,有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相應的幅度範圍內分為從重處罰、一般處罰、從輕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並同時規定了最低罰款數額和最高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應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中間值,從重處罰應高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中間值;
(二)只規定了最高罰款數額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應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應高於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六十;
(三)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並同時規定了最低罰款倍數和最高罰款倍數的,從輕處罰應低於最高罰款倍數和最低罰款倍數的中間倍數,從重處罰應高於最高罰款倍數和最低罰款倍數的中間倍數;
(四)只規定最高罰款倍數未規定最低罰款倍數的,從輕處罰應按照最高罰款倍數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倍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應高於最高罰款倍數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對應的處罰幅度內按照最高幅度實施處罰。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對應的處罰幅度內按最低幅度實施處罰。
同一違法行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應當綜合裁量後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但違法行為已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一般不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相應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全面、客觀收集和調取可能影響行政處罰裁量的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依法告知認定裁量情節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或者申請聽證的權利。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充分聽取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四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由法制機構或者從事法制工作的人員進行審核。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重大行政處罰集體討論制度,對集體討論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立卷歸檔。
第十五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裁量權適用予以說明:
(一)經簡易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當面作出口頭說明,並據實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二)經普通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作出書面說明,並收入行政處罰卷宗。
第十六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通過開展多種形式的學習培訓,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實務培訓,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族宗教事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監督制度,通過法制審核、評議考核、案卷評查、受理投訴舉報等方式,對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不當的,根據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及時糾正。涉嫌違紀、違法的,移交有關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及基準中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江蘇省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宗教事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標準》(蘇民宗規〔202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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