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是為規範本市各級宗教事務部門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宗教事務條例》《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宗教事務工作情況制定的辦法。
2023年3月17日,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印發《上海市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3年4月16日;2023年5月29日,《上海市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試行)》印發,自2023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一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發布歷程,意見徵詢,試行發布,試行全文,
發布歷程
意見徵詢
關於《上海市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公開徵詢意見的公告
為規範本市各級宗教事務部門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組織起草了《上海市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根據本市關於行政規範性檔案相關管理制度的要求,現向社會公開徵詢意見。相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關單位可以將書面意見直接寄送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也可以傳送電子郵件。
來信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世博村路300號7 號樓 1505室 郵編:200125
二、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3年4月16日
特此公告。
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
2023年3月17日
試行發布
各區民宗辦:
為規範本市各級宗教事務部門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推動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結合本市宗教工作實際,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制定了《上海市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
2023年5月29日
試行全文
上海市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本市各級宗教事務部門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宗教事務條例》《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宗教事務工作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裁量基準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是指本市具有宗教事務管理行政處罰權的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結合行政執法實踐,依職權對法定處罰事項進行裁量時,依據的量罰標準及其適用規則。
第四條(裁量基準構成)
宗教事務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由本辦法及附屬檔案《宗教事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構成。
第五條(適用要求)
宗教事務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按照違法行為的種類及違法情形,對照《基準表》確定相應的量罰標準。
第六條 (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 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 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 主動供述宗教事務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 配合宗教事務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包括但不限於當事人揭發宗教事務管理領域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宗教事務管理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證據,並經查證屬實的;
(六) 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九條 (可以從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
(一) 積極配合宗教事務部門調查,如實陳述本案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 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三) 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第十條 (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 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的;
(二) 違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後果的;
(三) 造成較大範圍內的負面輿論,對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 經宗教事務部門及其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改正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 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 阻礙或者拒不配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 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八) 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一條 (綜合裁量)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同時又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綜合考量後作出處罰決定。但違法行為已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一般不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二條(“可處”情形的適用)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並處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循以下適用規則:
(一) 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不再實施可處的罰種;
(二) 具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實施可處的罰種;
(三) 同時具有從輕、減輕、從重行政處罰等情形的,根據綜合裁量決定是否適用可處的罰種。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過罰相當的原則,通過集體討論決定量罰標準和具體處罰尺度,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一) 遇有裁量基準未規定的裁量因素,足以影響裁量基準適用的;
(二) 有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形,需要調整適用
《基準表》的;
(三) 其他需要集體討論的情形。
集體討論應當製作書面記錄,說明確定量罰標準和具體處罰尺度的理由,並納入行政處罰案件卷宗。
第十四條 (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五條(相關表述含義)
《基準表》所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不滿”不包含本數。
第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