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處罰程式(試行)是國國家試行辦法
為了規範本局的行政處罰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制度。
一、簡易程式
第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在調查、檢查或者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表明執法身份。
第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處罰的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報所在部門備案。
第六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罰款數額在20元以下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同時出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本局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在調查、檢查或者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表明執法身份。
第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處罰的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報所在部門備案。
第六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罰款數額在20元以下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同時出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交至本局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一般程式
第八條 除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條 執法人員調查終結,應當將調查結果和處罰建議等材料交本局負責人審查。本局負責人應 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十二條 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加蓋本局印章。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條 執法人員調查終結,應當將調查結果和處罰建議等材料交本局負責人審查。本局負責人應 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十二條 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加蓋本局印章。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三、聽證程式
第十五條 作出停止宗教活動場所活動;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取締擅自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院校;對公民處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組織聽證的局內有關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員為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記錄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本局負責人擔任主持人時的迴避,由局務會決定;司(室)負責人擔任主持人時的迴避,由本局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司(室)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應當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第二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並交當事人審核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由本局負責人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作出停止宗教活動場所活動;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取締擅自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院校;對公民處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組織聽證的局內有關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員為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記錄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本局負責人擔任主持人時的迴避,由局務會決定;司(室)負責人擔任主持人時的迴避,由本局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司(室)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應當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第二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並交當事人審核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由本局負責人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