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的決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10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26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弘揚科學精神,培養創新意識,提高全民科學文化素質,實施科教興省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用公眾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傳播推廣科學技術知識、科學思想和科學方法的行為。
第三條 科普工作應當貫徹長期、穩定、有效發展的方針,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講求實效,面向經濟、面向基層、面向公眾。
第四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態度,反對迷信和反科學、偽科學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宣傳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不得將違背科學原則和科學精神的主張或者意見,作為科普知識傳播和推廣。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為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牽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制定科普發展規劃和計畫;指導協調和檢查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普工作。
第七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二章 組織、管理與協調
第八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科學技術協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省科普聯席會議制度。科普聯席會議負責審議全省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發展規劃、計畫;督促規劃、計畫和有關重大工作的落實;組織協調部門、地方間重大科普工作。
市、縣(市、區)科普聯席會議制度,由當地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協會是發展科普事業的主要力量,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科普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充分利用並發揮其科普網路和組織優勢,加強對所屬團體和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科普工作的組織管理與業務指導;組織開展各種日常性、民眾性、社會性的科普活動;為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決策諮詢。
第十條 縣級以上工業、農業、教育、衛生、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政、旅遊等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並組織實施本部門的科普工作計畫,並報同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和其他學術組織,應當充分利用自身優勢,有計畫地開展各種民眾性的科普教育活動。
第三章 對象、內容和形式
第十二條 科普工作的對象是全體公民,重點是青少年、農民、工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管理人員。
對青少年開展的科普活動,應當注重培養青少年對科學技術的興趣和愛好,增加他們的觀察能力、思維能力、實踐能力和創造能力。
對農民和工人開展的科普活動,應當注重向他們傳播先進實用技術知識,提高生產技能和技術創新能力;宣傳科學思想,增強識別反科學、偽科學和破除封建迷信的能力。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管理人員開展的科普活動,應當幫助他們了解科技發展動態,認識科學技術對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作用,提高他們的科學決策能力和科學管理能力。
第十三條 科普工作的內容包括:
(一)傳播科學思想,介紹科學對人類社會發展的引導和促進作用;
(二)宣傳科學方法,介紹運用唯物辯證法和現代科技手段解決實際問題的知識;
(三)介紹科學技術發展進程、動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識以及當代科學技術的新思想、新理論、新方法、新成果;
(四)推廣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新品種;
(五)普及有關計畫生育、環境保護、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抵禦自然災害和軍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識;
(六)普及有關衛生、保健、婚姻、殯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四條 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舉辦科普講座、專題報告、研討會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會;
(二)舉辦科技諮詢、服務、信息發布和示範活動;
(三)在學校開設科技活動課,開展科技發明、製作,組織科學考察、科普夏(冬)令營活動;
(四)建立經常性科技下鄉、下廠制度,開展科技幫扶和技術培訓等活動;
(五)編寫、製作、出版科普讀物和音像電子作品,開展科普文藝活動;
(六)運用報刊、廣播、電視等各種大眾傳媒,刊載、播放科普公益廣告;
(七)制定科普教育大綱,實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其他形式。
第四章 社會各界的科普義務
第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參與、支持科普活動。全體公民都應當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全體職工進行各類科普教育;結合技術革新、新產品開發和新技術、新工藝推廣套用,組織開展職工崗位技能培訓、技術競賽等活動。
第十七條 科研單位應當支持和組織科技人員參加科普活動,有條件的科研基地、實驗室和科研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教育納入教學計畫;支持和組織教師參加科普活動;組織開展科技發明、科技製作、科技論文撰寫、科技考察等課外活動。有條件的學校應當向社會開放教育設施,供公眾參觀學習。
第十九條 報紙、刊物、電台、電視台應當開設科普宣傳的專版、專欄和專題節目;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單位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出版單位應當加強科普圖書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條 文化館站、演出團體等文化事業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演出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科普場館等公益性科普事業單位應當大力加強面向全社會的科普活動,全省科普宣傳周和法定節日期間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二十二條 農技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採取科技宣傳、諮詢、示範等多種形式,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普及安全生產知識。
社會各界應當支持農村科普工作,幫助農民提高科學文化素質,宣傳倡導先進的生產方式和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單位應當積極宣傳疾病防治、優生優育、健康保健等知識,每年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向公眾開展醫療保健諮詢,送醫下廠、下鄉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旅遊設施和導遊人員的管理,結合景點規劃,建設科普宣傳設施,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觀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導遊人員在導遊過程中不得宣揚迷信。
第二十五條 體育場館應當結合各項體育活動,並利用廣告屏、牌等設施增加有關科普宣傳內容。
第二十六條 商場、商店應當結合商品銷售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資源開發、監測等相關單位在開展工作的同時,應當宣傳可持續發展的有關知識。
第二十八條 公共場所管理部門應當取締求神問卜等迷信活動,並結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開展科普宣傳活動。
城鎮公共廣告欄、街區燈箱廣告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傳內容。
第二十九條 從事教育、科技工作的專家學者應當向公眾宣講科技知識;新聞工作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管理人員,應當結合本職工作積極參與科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並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增加對科普經費的投入。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用於科普工作,保證科普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及其設施的建設納入當地市政、文化建設規劃,作為現代文明城市的主要標誌之一。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應當將科普場館建成當地標誌性工程。
加快對現有科普設施的改造和利用,保證公益性科普場館正常開展活動。
改善科普設施的管理機制,有條件的科技場館在明確產權的基礎上組成獨立法人,依法自主管理經營。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助支持科普事業,興建、聯建科普設施。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科普類圖書、報紙、刊物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的製作、出版、發行給予支持和鼓勵,重點科普文藝作品納入文化建設事業專項資金資助範圍。
第三十五條 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和科技館、科學宮等公益性科普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組織建設,發展壯大一支穩定的、高素質的科普工作隊伍。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改善科普工作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專兼職從事科普教育、科普創作、科普宣傳、科普培訓的專業技術人員,其工作業績作為技術職務晉升的重要依據。
全社會應當尊重科普工作人員的勞動成果,鼓勵和支持他們的工作,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為全省科普宣傳周。在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下,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集中開展全省範圍的系列科普活動。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設立科普獎勵項目,用於獎勵在本地區、本系統內對科普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設立科普獎勵項目,用於獎勵在本單位、團體內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或者支持迷信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從事反科學、偽科學活動,騙取錢財,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將科普專用資金挪作他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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