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

1992年6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3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類別:政策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民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和軍政軍民團結,保障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民國防教育(以下簡稱國防教育)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組成部分。
國防教育是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國防觀念和國防知識的全民性教育,啟發公民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履行各項國防義務。
第三條 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應當接受國防教育。
第四條 國防教育應當貫徹長期、穩定、有效發展的方針,堅持經常教育與集中宣傳相結合,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運用多種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進行。
第五條 凡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教育內容與形式
第六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負責人,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學校和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及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和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初級中學、國小的學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條 接受國防教育的公民應當了解公民的國防權利和義務,學習有關國防基本常識。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法制、國防科技等方面的國防知識。
國防教育應當與國情教育、形勢教育和近代、現代史教育結合進行。
第八條 國防教育應當根據不同對象的特點,有計畫、分層次、多渠道地採取多種形式進行:
(一)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負責人通過參加各級各類幹部學校、訓練班和政治學習等形式接受國防教育。
(二)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根據國家軍事機關的規定接受國防教育。
(三)凡已按照學生軍事訓練大綱開展軍訓的高等學校和高級中學,以軍事訓練為主要形式進行國防教育;其他學校應當把國防教育納入學校工作計畫,結合教學活動進行。
(四)初級中學和國小應當把國防教育作為義務教育的內容,結合各學科教學和課外活動進行。
(五)對其他公民應當結合政治思想教育、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活動、重大節日和紀念活動進行。
第九條 各地可以通過舉辦軍人家庭服務中心、軍地兩用人才介紹所,開展向部隊選送優秀兵員、協助部隊培養優秀戰士、開發使用優秀退伍軍人等愛國擁軍活動,進行國防教育,增強國防觀念。
第三章 組織領導與職責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各部門的負責人在實施國防教育中負有重要責任,並應當帶頭學習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理論,增強國防觀念。
第十一條 省、市、縣(區)國防教育委員會統一領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國防教育工作。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規劃;
(三)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方面的重大問題;
(四)檢查指導並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由宣傳、軍事和教育等部門的人員兼職組成,或者指定有關部門為其辦事機構,承擔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在國防教育中應當密切配合,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一)宣傳、教育部門把國防教育作為國民教育和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納入宣傳、教育規劃;
(二)人民武裝、人防戰備部門結合民兵預備役建設、兵員徵集和人防戰備等工作,進行經常性的國防教育;
(三)民政、人事、勞動部門結合擁軍優屬、轉業退伍軍人安置工作,開展國防教育;
(四)公安、法務部門結合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制宣傳等工作,開展國防教育;
(五)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部門利用各種輿論工具,經常進行國防教育;
(六)科技、體育、衛生部門結合本部門的特點,開展國防科技、國防體育和戰地救護訓練等國防教育活動;
(七)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開展多種形式的民眾性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年度財政計畫。
各部門、各單位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在本部門、本單位的經費中列支。
民兵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可以在開展以勞養武活動的收益中列支。
第十六條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合理使用國防教育經費。
第十七條 國防教育的師資可從下列人員中選任:
(一)英雄模範人物、有關科技人員和在職、離休退休幹部;
(二)人民武裝幹部、轉業退伍軍人和民兵預備役骨幹;
(三)各類幹部學校、大學、中學和企業職工政治學校的政治理論教師;
(四)現役軍官和軍事院校教員。
各地可根據需要,培訓國防教育師資。
第十八條 革命歷史紀念館、革命歷史舊址、烈士陵園、文化體育設施和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等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支持、配合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創辦少年軍校、預備役學校、國防教育園等國防教育基地。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國防教育的工作成績應當作為評比文明單位、文明村鎮的一項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防教育委員會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十一條 凡符合下列三項條件的單位,可評為國防教育先進單位:
(一)領導帶頭宣傳、遵守國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工作中發揮組織、指導和協調作用;
(二)將國防教育納入本系統本單位工作規劃,建立健全各項教育制度,堅持開展經常性教育活動,效果顯著;
(三)擁軍優屬、擁政愛民,為部隊建設和民兵預備役建設作出突出貢獻。
第二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評為國防教育先進個人:
(一)熱愛國防教育事業,認真履行職責,在國防教育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積極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議,對國防教育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三)模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自覺履行國防義務,為國防建設作出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 對拒不執行本條例的單位,由國防教育委員會給予批評,並責成有關主管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拒不接受國防教育,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對擾亂國防教育秩序,破壞國防教育場所和設施,挪用和侵占國防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具體教學內容、方法步驟以及教學大綱、教材,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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