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汕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在2006.10.18由汕頭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所轄行政區域,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的城區,南澳縣的縣城,中心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市政設施管理。
公路、電力、郵政、電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會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承擔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中心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公安、人防、水利、環保、交通、信息、電力、公路、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發展規劃並負責實施。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市政設施年度養護、維修、應急處置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急處置經費應當納入各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七條 依附於市政設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廣告等各種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以近期建設規劃為依據,與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並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實施。
第八條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和受理、審查、決定的程式,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執法檢查或者行政處罰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條 市政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含單位或者個人捐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在經營期內由經營單位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
(三)正在開發建設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研究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維修,定期組織對市政設施進行檢測和普查,並建立健全完整的檔案管理制度。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養護、維修,或者通知有關責任人養護、維修。
因養護、維修確需對城市道路、橋涵、河道進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聯合向社會發布封路、封橋、封航信息。
第十二條 從事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作的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嚴格執行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地下市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況發生。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市政設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以及設定在市政設施上的檢查井、溝井蓋等各類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時,有關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收到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市政設施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備案後,方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或者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備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設施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有關責任單位保修。法律、法規對市政設施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未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市政設施設定各類管線、桿線或者廣告架、燈箱等設施。
第十六條 毗鄰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證市政設施不受損壞。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改變道路結構;
(三)利用橋樑、涵洞(箱涵)等設施進行牽引、吊裝;
(四)撞擊損壞橋樑、涵洞(箱涵)等設施;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或者在人行天橋上駕駛機車;
(七)碾壓道路邊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限重、限高、限長、限寬和限速規定,事先徵得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
第十九條 橋樑安全防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橋樑的具體技術特點、結構安全條件和河道的通航條件等情況,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確定橋樑的安全控制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二)在橋樑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在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施工許可前,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與橋樑產權人簽訂保護協定,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橋涵設定各種設施的,應經原橋涵設計部門、橋涵管養部門進行技術安全論證提出意見,並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在橋涵擴建、改建、維修時,應當無條件及時拆除、遷移。需跨越橋涵進行施工作業的,須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設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設計檔案,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批准手續;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時,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因緊急搶險、搶修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時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批准手續的,按違法挖掘城市道路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時間、範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準擅自變更,不準出租、轉讓,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十五日辦理變更批准手續;
(二)在占用、挖掘現場醒目處懸掛許可證或者標明許可證批准文號,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三)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駛或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事先報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但緊急情況除外;
(四)挖掘道路時應當精心組織、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施工的,應當在夜間進行,白天應當恢復交通;條件不具備時,應當分車道施工,保障道路單向暢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挖掘或修復路面,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等設施時,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七)挖掘道路有關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按有關技術要求回填夯實,恢復道路原狀;
(八)占用、挖掘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並通知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九)因特殊情況批准部門需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騰退;
(十)橫穿道路施工、鋪設地下管線應當優先採用非開挖施工等先進技術。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依法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照省有關規定的標準收取。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一)市政工程建設和養護維修項目;
(二)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的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項目;
(三)公安交通崗亭、公共汽車站亭牌、環衛設施等非營業性的社會公益事業設施建設和維修作業;
(四)環境污染治理項目。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機電設備運轉安全正常。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轄區內的城市溝渠進行清淤疏浚,保證城市排水設施的暢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其產權單位或者養護單位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疏通或者搶修。
排水設施跨越廠區、院落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養護和疏通。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破壞、填埋、盜竊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廢氣或者廢棄物;
(三)將水泥沙漿、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內;
(四)搭建各類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在溝渠及其保護區範圍內採掘沙石土、開荒種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駁、占壓排水設施;
(七)擅自將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排水設施發生故障進行搶修或者維護作業時,沿線有關排水戶應當服從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採取限制排放量、調整排放時間等措施,確保故障及時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的設計安裝規程規定,並積極採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及科學的節能方式。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周圍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妨礙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五)盜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六)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檢查、考核制度,及時督促有關單位更換和修復破損的照明設施,使亮燈率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其他區域由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定在市政設施上的檢查井、溝井蓋等各類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有關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為修復、正位或者補缺,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利用市政設施建設各類管線、桿線或者設定廣告架、燈箱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停止建設或者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施工單位在毗鄰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沒有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強制停止建設或者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擅自改變道路結構,或者利用橋樑、涵洞(箱涵)等設施進行牽引、吊裝,撞擊損壞橋樑、涵洞(箱涵)等設施,或者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或者在人行天橋上駕駛機車,或者碾壓道路邊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從事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責令停止行駛,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橋樑施工控制範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至第(十)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法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侵占、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實施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未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按修復工程造價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因市政設施管理、養護、維修失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環境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或者舉報不受理的;
(二)對應當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實施執法檢查或者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定程式的;
(五)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阻礙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述用語的含義為:
(一)“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設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他設施;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離帶、綠化帶、路肩、路坡、廣場、公共停車站場、橋樑(含立交橋、人行天橋、高架橋)、涵洞(箱涵)、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雨水和污水的市政管網、溝渠、出水口、下水道檢查井、雨水井、溝井蓋、泵站、啟閉器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橋樑、隧道、廣場、公共停車站場)、不售票的公園和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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