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汕頭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在2008.08.13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8.13
  • 實施時間:2008.10.01
已經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屆第三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正常運行,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金平、龍湖、濠江區(以下稱中心城區)範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中心城區範圍內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排污人),均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中心城區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市環保部門可以委託其下屬的城市污水處理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工作。
建設、排水、稅務、水利、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環保部門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
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對排污人自行配套污水處理設施,經處理後的污水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中心城區市政排水設施的,不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八條 下列排污人暫免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一)大、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不含校辦企業、職業學校和教職員工家庭生活用水);
(二)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會公共福利機構;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於中心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特困戶。
第九條 在建成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納管範圍內,已自行配套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人,依法停用自有污水處理設施後,經市環保部門審核同意,可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負責處理其排放的污水,並按照低於自行處理的成本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前款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排污人應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以下規定徵收:
(一)排污人使用供水單位供水的,由市環保部門委託供水單位按月隨自來水費一併徵收,實行自來水費、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一票制;
(二)排污人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環保部門直接徵收或者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代征;
(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設施的,由市環保部門對其實際排水量進行核定後直接徵收,具體核定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四)排污人屬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實行先征後返,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五)排污人屬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由市環保部門直接徵收。
代征單位應當按月向市環保部門報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情況明細表。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排污人的用水量徵收:
(一)由供水單位供水的,按供水單位所提供的供水量徵收;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采水量徵收;
(三)未安裝用水、采水計量裝置的,按供水設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徵收。
第十二條 排污人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人繳納污水處理費後,其在排水環節上應徵收的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不再徵收。
第十三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經營或者管理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出的污水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國有企業因嚴重虧損等原因,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但不得免交。城市污水處理費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管理,實行收費許可證及收費綜合年審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其中,代征單位代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劃入市財政設立的專戶;市環保部門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直接繳入市財政設立的專戶。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入應當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於每年年初提出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入的使用計畫,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按規定用途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污水處理費。
第十八條 市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專款專用。
市環保部門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及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排污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十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處以罰款,但對個人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元,對單位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
排污人對市環保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排污人逾期拒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或者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市環保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拒絕、妨礙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潮陽、潮南、澄海區及南澳縣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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