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在2010.08.04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8.04
- 實施時間:2010.09.20
《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屆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2010年8月4日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和維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城市排污設施(含構成城市排水管網的排水管、排水溝、排水渠、排水泵站)排放污水的,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未經城市排污設施直接排入水體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已經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再繳納城市污水排污費。
第三條 市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組織實施工作。
縣(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組織實施工作。
財政、水利、環境保護、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下列規定徵收:
(一)排水口安裝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的計量裝置(下同)的,按照計量值計算。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安裝計量裝置的,按照計量值計算;未安裝計量裝置的,按照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的用水量計算。
(三)使用自備水源(含地表水和地下水)已安裝計量裝置的,按照計量值計算;未安裝計量裝置的,按照技術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計算。
(四)使用商品熱水、工業淨水等水源的,按照購水量計算。
(五)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和排污設施的,排放的污水達到國家規定的一級、二級排放標準,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的,分別按照正常城市污水處理費的30%和40%的標準計算。
安裝的計量裝置損壞的,按照技術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計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於採取技術或者科學措施,明顯減少污水排放量的,可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環保等部門根據實際核定水量計算。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及調整由物價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確定。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代收方式徵收。代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
(二)使用自備水源供水的,由水利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代收。
(三)使用商品熱水、工業淨水等水源及其他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代收。
第七條 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污水處理費代收機構簽訂代收協定。
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須使用統一的收費票據。代收機構必須按期、足額收繳城市污水處理費並上繳財政專用賬戶。
第八條 污水處理費全額上繳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按照實際繳入金額的5%向代收機構撥付手續費。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城市排污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維護等。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減免、截流、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妨礙、阻撓徵收管理人員依法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享受有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代收機構催繳;催繳仍不繳納的,按照日加收應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5‰收取滯納金。對拒繳、少繳、逃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代收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由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處以應收污水處理費五倍以下或者不高於3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代收機構未按期、足額收繳或者上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追繳;拒不執行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通過訴訟或者仲裁解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市政供水管網到達區域內申請使用地下水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市市政供水部門的意見,市市政供水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公用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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