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汕頭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金平、龍湖、濠江區(以下稱中心城區)範圍內的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中心城區範圍內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四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下屬的污水處理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做好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按照污染付費、公平負擔、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暫時未達到覆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併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後全部回用,或者處理後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且未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無須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錶顯示的量值為準;
(二)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計算。
(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計算。
第八條 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由繳納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認定並公示後,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但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按以下規定徵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公共供水單位按月隨自來水費一併徵收,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水務部門代征;
(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對其排水量進行核定後直接徵收。
受委託徵收單位應當按月向市城市綜合管理、財政部門報送污水處理費徵收情況明細表。
第十條 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並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無須繳納排污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禁止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減免或者緩徵污水處理費。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支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滯留、截留、挪用污水處理費。
第十三條 受委託徵收單位代征污水處理費,由市財政部門從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四條 市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及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污水處理服務單位經營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出的污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擅自減免、緩徵污水處理費或者改變污水處理費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的;
(三)違反規定將污水處理費繳入國庫的;
(四)違反規定擴大污水處理費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繳納義務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九條 潮陽、潮南、澄海區及南澳縣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0日起施行,《汕頭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為規範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正常運行,汕頭制定《汕頭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17年6月10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凡在中心城區範圍內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錶顯示的量值為準。(二)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計算。(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計算。另外,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線上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由繳納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認定並公示後,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但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繳納義務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辦法明確,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按以下規定徵收:(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公共供水單位按月隨自來水費一併徵收,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二)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託水務部門代征;(三)建築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對其排水量進行核定後直接徵收。受委託徵收單位應當按月向市城市綜合管理、財政部門報送污水處理費徵收情況明細表。
本市金平、龍湖、濠江區(以下稱中心城區)範圍內的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禁止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減免或者緩徵污水處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