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市區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汕頭市市區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市區水環境質量,建立城市污水處理良性運行機制,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範圍內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物價、財政、環保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分別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費許可、資金使用和收費徵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市區規劃區範圍內排放污水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排污人),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均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五條 對自行配套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經處理後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設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排污人,不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六條 下列排污人暫免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一)大、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不含校辦企業和教職員工家庭的生活用水);
(二)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會福利機構;
(四)家庭人均當月收入低於市區最低生活保障線的特困戶。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應遵循合法、合理、公平負擔的原則。
城市污水處理費具體徵收標準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 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服務範圍內,已自行配套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人經市環保部門審核同意,可停用自有污水處理設施而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負責處理其排放廢水,並按低於自行處理的直接運行成本繳納污水處理費。
在已建成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匯水範圍內新建水污染型項目的,排污人經市環保部門審核同意,繳納污水集中處理建設資金後,可不自行配套污水處理設施,並按低於自行處理的直接運行成本繳納污水處理費。
上述兩種繳納污水處理費的實施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經市物價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以下辦法徵收:
(一)排污人使用市自來水總公司供水的,其應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環保部門委託市自來水總公司按月隨水費一併徵收;
(二)排污人使用自備水源的,其應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環保部門直接徵收;
(三)排污人屬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其(一)、(二)款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分別由市環保、財政部門核定後予以返回。
(四)排污人屬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其應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環保部門直接徵收。
第十條 排污人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後,其在排水環節上應徵收的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污水排污費等均不再徵收。但排污人超標排放污水的,還應依法繳納超標排污費。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出的污水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法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國有企業因嚴重虧損等原因,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緩交城市污水處理費,但不得免交。
第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管理,實行收費許可證及收費綜合年審制度。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入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其中,市自來水總公司代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按月劃入市財政設立的專戶;市環保部門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直接繳入市財政設立的專戶。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入應專款專用,專項用於市區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和設備維護經費,以及城市下水道清疏維護經費的補助。負責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每年度初提出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入的使用計畫,報經市財政部門批准、撥款後,按規定用途使用。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五條 市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排污人未按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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