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哈爾濱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1-05-08
  • 發布機構: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實施日期:2010-06-01
  • 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
發布令,內容,

發布令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68號)
哈爾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宗璋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內容

哈爾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區內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
第三條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的監督管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下設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機構,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日常徵收工作。
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機構委託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
第四條在本市城區內直接向城市排水設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網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計算徵收。
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計量數據核定;無水錶的,按照收取的水費核定。使用地下水的,有水錶的按照水錶計量數據核定;無水錶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的水量核定。
第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徵收。收費標準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超過國家規定污水排放水質標準的,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超標污水補償費。
超標污水補償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省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機構工作人員收取污水處理費時,應當出具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證件,並使用稅務部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改造和補充建設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單位,不再徵收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和污水排污費。
第十一條對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居民,免徵污水處理費。
嚴重虧損的企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繳污水處理費,不得免交。
第十二條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納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規定的罰款,屬非經營活動的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屬經營活動的罰款不得超過20000元。
第十三條侮罵、毆打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
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罰款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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