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榆林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榆林市政府2021年2月4日第三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榆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1年4月8日印發.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榆林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4月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4月8日
  • 發布單位:榆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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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食品安全管理,預防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發生,切實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食品安全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聚餐是指在家庭或非食品經營場所舉辦的一次就餐人數在50人以上,並主要由鄉村廚師、流動餐車或舉辦者自行承擔加工烹飪的婚喪嫁娶、喬遷祝壽、子女升學等農村集體聚餐活動。
凡在榆林市行政區域內舉辦農村集體聚餐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堅持屬地管理原則,地方政府負總責,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轄區農村集體聚餐活動的登記管理、技術指導、廚師管理、食品安全宣傳和教育培訓及建檔工作。
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和承辦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鼓勵發展農村家宴專業服務隊承擔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鼓勵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發揮保險的他律和風險分擔作用。
第二章 報告登記
第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實行報告登記制度。由舉辦者提前三日向集體聚餐活動所在地行政村食品安全監管員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舉辦者基本情況、承辦者基本情況、聚餐時間、地點、人數及主要原料來源、場地衛生條件、菜譜等。
第六條 行政村食品安全監管員接到報告或獲得信息後,應認真做好登記,填寫《榆林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報告登記表》(附屬檔案1),發放《榆林市舉辦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告知書》(附屬檔案2),與聚餐舉辦者簽訂《榆林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責任承諾書》(附屬檔案3),並及時報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七條 農村集體聚餐按規模大小實行分級指導。就餐人數在200人(含200人)以下的聚餐活動,由所在地行政村食品安全監管員進行現場指導;就餐人數在200人以上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指導。鼓勵現場指導人員對食品及其原料進行快速檢測。
第八條 現場指導人員應提前一天對聚餐活動所用食品原料的採購、儲存、加工以及廚師健康狀況、環境衛生、加工設施設備等進行現場檢查,填寫《榆林市農村集體聚餐現場指導意見書》(附屬檔案4),對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發現聚餐加工場所衛生條件較差或設施設備不能滿足食品安全需要的,應督促落實整改;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禁止舉辦集體聚餐活動。
第三章 鄉村廚師基本要求
第九條 實行鄉村廚師備案管理制度。由鄉村廚師戶口所在地或居住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承辦集體聚餐的鄉村廚師進行備案登記,填寫《榆林市鄉村廚師備案登記表》(附屬檔案5)。監督指導鄉村廚師按要求參加健康體檢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並組織簽訂《榆林市鄉村廚師食品安全承諾書》(附屬檔案6)。
第十條 鄉村廚師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患有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承辦農村集體聚餐活動。
第十一條 鄉村廚師應參加市場監管部門組織的培訓,掌握相關食品安全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知識,原則上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十二條 鄉村廚師和幫廚人員衛生要求:
(一)應持有效健康證明上崗,有發熱、腹瀉症狀或患有化膿性、滲出性皮膚病、咽部炎症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加工食品和幫廚;
(二)操作時應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不得披散頭髮,佩戴的手錶、手鐲、手鍊、手串、戒指、耳環等飾物不得外露;
(三)操作過程中應保持手部清潔,手部受到污染後應及時清洗;
(四)操作時應佩戴口罩,不得有面對食品打噴嚏、咳嗽及其他有礙食品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鄉村廚師對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負責,對採購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查驗收,對幫廚人員的健康體檢及身體狀況進行審查核實,對加工環境和設施設備進行現場勘驗,對食品貯存和加工操作過程進行規範管理,積極做好食品留樣和應急處置配合工作。
第四章 環境與設施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加工和就餐場所,應距離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25米以上,並位於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範圍外。
農村集體聚餐活動舉辦場所應事先進行環境清掃,消除老鼠、蟑螂、蚊蠅及其孳生條件,保持環境整潔。
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加工場所應合理布局,按操作流程劃分相對獨立的原料清洗、粗加工、烹調、備餐、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潔、原輔料貯存等區域。
第十五條 儲存食品(含食品原料,下同)的場所、設施應保持清潔,實行分類、分架、離牆、離地存放,儲存食品的場所嚴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六條 廚房應設定於固定用房或符合衛生及安全要求的場所內,配備有足夠的照明、通風裝置和有效的防蠅、防塵、防鼠、排污及存放廢棄物的設施,有清洗用水設施和冷凍冷藏、餐用具保潔設施設備等。
第十七條 用於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應當按生熟分開使用,用後洗淨,保持清潔。
第十八條 採取自行清洗消毒的聚餐活動,使用的餐用具必須按規定清洗、消毒、保潔,餐用具的消毒應儘可能使用物理消毒方式進行消毒,因材質、大小等原因無法採用物理消毒的除外。餐飲具無法滿足清洗消毒要求的聚餐活動,原則上應使用合格的集中消毒餐飲具或一次性餐飲具。
承辦者自備餐用具在存放、運輸過程中應使用專用密閉的保潔設施,並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潔淨。
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聚餐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五章 採購與貯存
第二十條 聚餐舉辦者或承辦者應從證照齊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或市場採購符合質量標準和安全要求的食品,並索取有效購貨憑證。承辦者應對採購的食品提出指導性意見,對採購的食品原料進行檢查把關。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聚餐不得採購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製作的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再次加工製作的食品;
(二)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食品;
(三)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和其他感觀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八)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九)可能產生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如發芽的土豆、野蘑菇、鮮黃花菜、四季豆類等;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使用自產食品的,應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亞硝酸鹽加工食品。
第二十三條 食品應分類存放於清潔、乾燥的室內場所,需冷凍(藏)條件下保存的食品應當及時冷凍(藏)。
第六章 加工與留樣
第二十四條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須洗淨,植物性食品、動物性食品、水產品應分類清洗。
第二十五條 烹飪食品的溫度和時間應能保證食品安全。需要燒熟煮透的,加工製作時食品的中心溫度應達到70℃以上。需要冷凍(藏)的熟制半成品或成品,應在熟制後立即冷卻。再加熱時,食品的中心溫度也應達到70℃以上。
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要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聚餐不得加工食用生食海產品。
第二十七條 聚餐每餐次的食品成品應留樣。留樣食品應按品種分別盛放於清洗消毒後的專用密閉容器內,在專用冷藏設備中冷藏存放48小時以上,每個品種留樣量不少於125克,並記錄留樣食品名稱、留樣量、留樣時間、留樣人員等。留樣食品應由專人負責保管,專櫃專鎖。
使用非統一供應居民生活用水的,應對用水進行留樣。
第七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實行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事件報告制度。
聚餐人員出現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狀,舉辦者或承辦者應立即將患者送往就近的醫療機構進行就診,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行政村食品安全監管員,同時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場監管所報告,必要時可越級報告。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場監管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處置、核實情況,並立即向縣市區政府和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件,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的報告後,應按照《榆林市食品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實行免費現場指導制度。監管經費和行政村食品安全監管員的待遇由當地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當地政府應健全完善農村集體聚餐管理體系,為聚餐活動指導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並將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工作納入當地社會治理的重要內容,強化目標責任考核,確保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市場監管所具體負責農村集體聚餐活動的登記管理、技術指導及對行政村食品安全監管員和鄉村廚師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工作,建立行政村食品安全監管員及鄉村廚師管理檔案,做好應急處置各項工作。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舉辦聚餐活動,保證食品安全,並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履行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承辦者應督促舉辦者及時報告聚餐活動。對不履行相關食品安全職責的舉辦者和承辦者,要在當地媒體上予以通報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聚餐活動的舉辦者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嚴格執行留樣制度。
第三十五條 對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農村集體聚餐發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件的,由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情節特別嚴重的,要依法追究相應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各級市場監管部門的目標責任考核範圍。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鄉村廚師是指在農村地區有一定廚藝,無固定加工場所和服務對象,經常性地為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加工烹飪菜餚的廚師。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完善市場監管部門及派出機構與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銜接機制,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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