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

《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是為加強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防範食品安全風險,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食品安全辦有關規定以及《陝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及攤販管理條例》,結合延安市實際制定的條例。由延安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於2022年8月1日發布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至2022年8月30日。

2023年5月8日,延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延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情況,意見徵詢,草案徵求意見稿,

修訂情況

《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已經延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4日通過,陝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3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意見徵詢

延安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關於公開徵求《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為了進一步加強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防範農村食品安全風險,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市人大常委會計畫於2022年制定《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根據立法程式,為了踐行立法全過程人民民主,現對《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希望廣大民眾予以支持和關心,提出修改意見建議,於2022年8月30日前反饋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電子版發至:參考連結;
紙質版傳真至:參考連結或寄送至延安新區為民服務中心5號樓316室;
電話:參考連結。
延安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2年8月1日

草案徵求意見稿

延安市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條例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防範食品安全風險,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食品安全辦有關規定以及《陝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及攤販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農村集體聚餐,是指農村居民在餐飲服務單位以外場所自發舉辦一次五十人以上的各類群體性聚餐活動。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村集體聚餐納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範圍,統一領導、組織、協調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市、縣(市、區)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統籌指導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關政策措施,督促落實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四條【部門職責】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黨委、政府確定的職責對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村(居)委會職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的自律管理,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開展食品安全宣傳,增強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識。
村、社區食品安全協管員負責收集並報告集體聚餐信息,督促舉辦者、承辦者履行集體聚餐報告義務,協助開展排查隱患和食品安全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六條【舉辦者承辦者責任】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和承辦者對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負責。舉辦者和承辦者在集體聚餐舉辦前應當向食品安全協管員報告就餐時間、就餐次數、預期就餐人數、舉辦地點等情況,填寫食品安全承諾書,主動接受並積極配合食品安全協管員的指導,落實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鼓勵舉辦者與承辦者之間、舉辦者與自用食品加工從業人員之間簽訂食品安全協定,明確、細化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
承辦者,是指承接集體聚餐食品加工製作的流動餐車經營者、廚師及其他食品加工從業人員。
第七條【財政保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基層食品安全協管員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食品安全協管員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聘任、考核。薪酬納入縣(市、區)財政預算。
第八條【食品安全標準】承辦者加工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保證加工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九條【市場準入】流動餐車經營者應當在所在地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並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登記後,方可從事食品加工經營活動。備案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流動餐車加工區與駕駛區隔離並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二)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加熱、冷藏等設施設備;
(三)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具有防雨、防塵、防蠅等設施。
第十條【健康管理】廚師及其他食品加工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方可從事食品加工活動。
下列人員不得進行食品加工操作:
(一)患有發熱、腹瀉、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膚有傷口或感染的;
(二)患有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
第十一條【操作衛生要求】食品加工操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規定:
(一)操作時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頭髮不外露,不留長指甲,不塗指甲油;
(二)操作前應當洗淨手部,操作過程中應保持手部清潔,接觸不潔物品後應當重新洗淨手部。
第十二條【人員培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註冊登記的流動餐車經營者、食品安全協管員等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免費培訓。
第十三條【證照公示】流動餐車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加工場所公示營業執照,廚師及其他食品加工從業人員應當在相應的場所公示健康證等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操作規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實行全程控制制度。流動餐車食品加工場所以及其他農村集體聚餐加工場所進行食品加工操作應當執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通用衛生規範》。加工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廚房應當設定於固定用房或者符合衛生及安全要求的場所內,配備有足夠的照明、通風裝置和有效的防塵、防蠅、防鼠、排污及存放廢棄物的設施,有冷凍、冷藏、餐具保潔設施等;用於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應當按生熟分開使用,用後洗淨,保持清潔;
(二)加工製作場所應當合理布局,按操作流程劃分相對獨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調、原輔材料貯存等區域。貯存食品及原料的場所、設施應當保持清潔,實行分類、分架、離牆、離地存放;需要冷藏條件下保存的食品應當及時冷藏;
(三)需要加工的熟制食品,應當燒熟煮透;凡是隔餐或者隔夜的熟制食品必須再次充分加熱後方可食用。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感染;
(四)餐飲器具和食品加工用具應當採用高溫等方式進行消毒。餐飲器具和食品加工用具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標準;食品添加劑應當標註名稱,保留原包裝;
(五)加工好的食物應當妥善保存,防止食品不安全因素的發生;
(六)留樣食品按照品種分別盛放於清洗消毒後的密閉容器內,在專用冷藏設備中冷藏存放四十八小時以上,每個品種的留樣量不少於一百二十五克,並標註留樣食品名稱、留樣時間、留樣人員等。使用非統一供應居民生活用水的,應當對用水留樣;
(七)規範使用天然氣灶、液化氣灶、電加熱設備等炊事灶具,防止漏氣、漏電,禁止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
第十五條【場所環境要求】舉辦農村集體聚餐場所環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舉辦場所環境清潔、衛生、安全,食品加工和就餐場所應當遠離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
(二)加強農藥、鼠藥、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及就餐場所存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餐廚廢棄物處置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防止污染環境;不得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餵畜禽;不得將餐廚廢棄物出售給無回收垃圾資質的企業和個人。
第十七條【食材採購】承辦者應當採購符合要求的食品原輔材料並索要票證,進行進貨查驗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名稱、規格、批號、數量、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
舉辦者自主採購、供應食品原輔材料,應當向承辦者出示購貨憑證或者能夠證明食品材料安全的信息記錄,對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實信息、虛假信息的,承辦者可以拒絕加工製作相關食品。
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舉辦者和承辦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二)在不符合規定的場所加工食品;
(三)利用不合格食品原輔材料加工製作食品;
(四)不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亞硝酸鹽、非食用物質加工食品;
(五)在加工製作場所內宰殺畜禽;
(六)使用無合法來源的散裝酒;
(七)使用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飲用水;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加工行為。
第十九條【指導範圍】農村集體聚餐按照規模大小實行分級指導,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制定。
食品安全指導人員現場指導時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食品原輔材料採購貯存及票據留存情況;
(二)食品加工操作場所及環境衛生情況;
(三)餐飲器具清洗和消毒情況;
(四)食品留樣情況;
(五)飲用水衛生情況;
(六)營業執照(副本)、健康證明公示情況;
(七)其他需要檢查指導的內容。
食品安全指導人員現場檢查指導應當填寫現場檢查指導意見書,發現食品安全隱患應當拍照留存,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並當場督促指導整改。
第二十條【檢查許可權】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食品加工製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加工製作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驗、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本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加工製作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第二十一條【信用公示】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農村集體聚餐承辦者登記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向社會公布,督促其自覺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第二十二條【限制性規定】農村集體聚餐所在地正在暴發、流行傳染病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必要時,報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發出公告停止舉辦集體聚餐活動;臨近地區正在流行傳染病的,限制舉辦集體聚餐活動並做好解釋工作。
第二十三條【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發生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處置,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對聚餐人員出現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等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的,舉辦者、承辦者立即停止供餐,及時將患者送醫療機構就診,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未登記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營業執照或者未備案登記,從事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加工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二十五條【未公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公示營業執照、健康證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未按規定履行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違反環境保護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廚餘垃圾,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將廚餘廢棄物、廢水出售給無回收垃圾資質的企業和個人規定之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屢次違法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聚餐承辦者一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援引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參照規定】城鄉接合部、城鎮社區居民在餐飲服務單位以外場所舉辦的各類群體性聚餐活動,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酒店、餐館、農家樂等餐飲業在經營場所以外承辦各類群體性聚餐活動,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本行政區域以外的流動餐車及食品加工人員在本市承辦農村集體聚餐的,應當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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