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品市場管理辦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品市場管理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品市場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楚雄州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09年1月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3月1日
導語,檔案內容,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品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5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引導商品市場建設,規範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雲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商務部《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場地和設施及經營管理服務機構,各經營者獨立從事生產、生活資料現貨交易活動的市場。
各類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以出租櫃檯為主的商場(店)等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場採取政府調控、企業管理、客商經營的運行管理模式,實行划行歸市、集中交易。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是市場的行業
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規劃的編制、組織實施和市場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
公安、工商、消防、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文化、衛生、建設、規劃、城管、食品藥品監督、動物、植物檢疫、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一)公安部門負責市場的治安管理,指導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查處擾亂市場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市場營業許可,加強市場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三)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進行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工程竣工後,對建築工程進行消防驗收,對市場使用或開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四)稅務部門負責市場稅收徵收管理工作;
(五)物價部門負責市場的價格監管工作,查處違反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市場的產品質量、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產品標準化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七)文化部門負責對市場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動、娛樂場所經營活動、藝術品經營活動、電影發行放映經營活動、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網際網路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對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發行、銷售單位和印刷、包裝裝璜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出版物等非法經營活動及侵權盜版活動;
(八)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市場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完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依法查處衛生違法行為;
(九)建設部門負責市場建築工程的施工許可和工程竣工驗收工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十)規劃部門負責審查市場選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負責市場規劃方案的審查,出據行政規劃設計審查意見,負責市場建設的用地許可,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負責市場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參加市場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出據規劃驗收意見,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十一)城管部門負責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維護市場周邊市容秩序,禁止在市場以外擅自占道經營,依法查處市場以外的無照商販及市場周邊的其他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十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場流通和消費環節食品衛生許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化妝品衛生許可、衛生監督管理和有關化妝品的審批工作,負責藥品、醫療器械註冊和監督管理,監督管理藥品、醫療器械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放射性藥品、麻醉藥品、毒性藥品及精神藥品,組織查處消費環節食品安全和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等的研製、生產、流通、使用方面的違法行為;
(十三)動物、植物檢疫部門負責市場的動物、動物產品、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
(十四)環保部門負責對市場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傾倒污染環境的廢液廢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製造噪聲污染等行為。
第五條 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市場。州、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相應的資金支持市場建設。
第二章 市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場規劃應當從當地的商品貨源及其流向、居民消費需要、經濟發展和區位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進行編制。
第七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發揮優勢,講求實效的原則,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市場建設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城鄉市場建設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考慮生產規模、商品流量流向、產品特點、區位交通條件、服務半徑以及城鄉規劃、人口數量和市場容量,市政建設、零售方式和消費習慣等因素,確定市場的類型、位置、規模和設施標準;
(二)在一個市場服務半徑範圍內,不宜重複設定同類的市場;
(三)市場的規劃設計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現行規範的規定;
(四)在新建居住區和舊城改造中,應當合理布局與居住區人口相適應的市場建設用地。
第九條市場建設應當以服務生產和城鄉消費為宗旨。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市場建設,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建或搬遷市場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項目建設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四)規劃部門的項目選址意見書;
(五)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
第十條縣市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投資者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或者影響公共利益必須進行聽證的,召開聽證會進行聽證,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在20日內作出審查批准,投資者持批准檔案到相關部門辦理用地、變更和建設等相關手續,工程竣工後由商務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十一條未經商務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市場建設項目,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 市場的開辦
第十二條 開辦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衛生、環境保護條件並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開辦市場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商務主管部門接到市場開辦者申請後,應當進行全面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予以批准。
第十四條經批准開辦的市場,市場開辦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市場招商、市場業務廣告宣傳等營業活動。
第四章市場參與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健全市場管理機構,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管理市場,對商品經營者一視同仁,平等對待,以提供服務和加強監管為宗旨,加強市場管理。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場內的規劃、建設和改造及服務設施的完善與改進;
(二)負責市場交易、結算、信息發布等服務系統建設;
(三)制定市場交易、衛生、消防安全和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
(四)市場因故關閉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60日通知商品經營者,並與商品經營者結清有關財務手續;
(五)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企業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委託服務管理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市場服務管理企業的行為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市場管理者應當建立市場日常管理制度、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市場交易指南、市場交易商品管理制度、商品質量檢查制度、市場治安和安全保障制度、安全隱患提示公告制度、市場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車輛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和統計報表制度等。同時還應建立食品安全協定準入制度、經銷商管理制度,督促經銷商建立索證索票制度、購銷台賬制度、商品溯源追訴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第十八條市場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在市場內公布管理制度,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進行調解,配合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爭議的調查與處理,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藉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檢查;
(二)設定符合規定數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三)制止場內占道、搭建、擴攤行為或者流動經營行為;
(四)制止在市場規劃區範圍內的場外經營行為;(五)保證場內外通道暢通及周邊環境整潔;
(六)負責商品經營者(經銷商、販運商、零售商)的身份登記及建立商品經營者檔案,對交易活動進行規範化管理和服務,不得偽造商品經營者檔案;
(七)負責市場交易活動監督、檢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處理交易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等事項;
(八)提供商品運輸、裝卸、貯藏、保鮮、包裝、加工等綜合性服務和為農民銷售自產產品提供方便;
(九)協助政府主管部門調控與監督管理市場;
(十)負責市場設施的管理、出租和維護;
(十一)負責市場信息的收集與發布;
(十二)負責市場交易商品質量、重量、包裝規格的監督與檢查;
(十三)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商品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及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十四)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組織商品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市場管理者履行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範圍進行審查,協助有關部門對經營者實施管理;
(二)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出租經營攤位,並與商品交易者簽訂出租和安全協定,維護財產權利、取得財產收益和服務報酬、追索財產損失;
(三)維護市場秩序,對違反市場管理制度行為按照管理制度進行處理和過錯方承擔責任原則調處市場內所發生的糾紛;
(四)保障消費者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和對重大商品質量、安全隱患有告示公告的義務;
(五)根據經營者的需要,按照自願有償、優質、方便的原則,為經營者提供工商、稅收、安全等服務。
第二十條市場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明顯位置設立公示牌,對以下內容進行公開:
(一)市場管理人員姓名、職務、職責;
(二)市場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
(三)場所和設施安排、租賃費、管理費、服務費收取標準;
(四)糾紛調處和消費者投訴機構及電話、地址、聯繫人;
(五)糾紛處理結果及獎勵事項。對商品經營者因違法經營被查處的情況、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以及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市場管理者應當接受政府部門的管理和社會監督,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市場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除國家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進入市場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進入市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和市場規章制度,服從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除居民出售自產的產品外,在市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經營。
第二十五條商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建立索證索票制度、商品購銷台賬制度、商品溯源追訴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經營者銷售與人體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有效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合格報告等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六條商品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成立商會或者自主加入行業協會;
(二)拒絕無法律、法規依據的監督檢查;
(三)拒絕各種形式的攤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
(四)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商品經營者未經授權不得以特約經銷、總代理、總經銷、專營專賣等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商品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商品購買者出具由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貨物銷售發票或者其他供貨憑證,不得哄抬物價;並按照規定和承諾履行質量保障義務。
第五章市場經營行為
第二十九條市場交易的商品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質量安全要求。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走私販私物品;
(二)國家和本省規定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製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五)經檢測不合格或有毒、有害健康的產品;
(六)國家規定不準交易的文物;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條除國家指定或者經有權機關批准的經營者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軍警用及保全器械;
(三)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四)麻醉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銀、有價證券、外國貨幣;
(六)其他特定的專營專賣商品。
第三十一條商品交易可以採取現金、協商、契約、訂單和拍賣、直銷等方式交易。嚴禁傳銷和期貨交易,拍賣交易和直銷交易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第三十二條屬於政府對價格實施監控管理的商品,應當執行有關規定。市場交易應當使用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
第三十三條商品經營者應當在固定的門店或特定的場所進行交易,不得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嚴禁堵塞消防通道,私自搭建雨蓬、拉接臨時用電線路,嚴禁市場外交易。
第三十四條在市場內從事服務性、娛樂性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商品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
(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的商品;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七)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八)銷售未按規定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商品,偽造商品檢疫檢驗結果;
(九)銷售贓物、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十一)壟斷貨源,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十二)使用不規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數量短缺;
十三)未按規定對商品明碼標價,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以虛假的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提供商品;
(十四)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欺騙或者誤導他人;
(十五)收購、銷售贓物、賭博、算命和摧殘人身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十六)傾倒污染環境的廢液廢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製造噪聲污染等行為;
(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交易市場應當實行分區交易。蔬菜、水果、肉類、水產品、畜禽等應分區銷售,鮮活與冷凍商品應分區銷售,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及時收集和發布成交的品種、數量、產地、價格、質量等級等行情信息和商品供求信息,同時按規定將行情信息報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由商務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200個商位以上的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應當配置食用農產品安全快速定性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提供免費檢測服務。對於檢測不合格的,市場開辦者應當立即通知經營者停止銷售,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未經批准,違反規劃擅自建設市場的,由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者、商品經營者阻撓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毆打、侮辱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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