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 地點:楚雄彝族自治州
  • 性質:暫行規定
  • 通過時間:2008年9月17日
導語,正文,摘錄,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8年9月17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以銷售為目的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是指固定從業人員較少、有固定生產場所、以手工製作為主或者有少量簡單的生產加工工具和簡易生產設施,其產品不進行定量預包裝只採用簡易包裝,沒有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單位或個人。
現場製作銷售的食品攤點、食堂、飯店等餐飲加工業,不屬於本規定所指的小作坊。
第四條 小作坊應當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加工不安全、不衛生的食品。所生產加工的食品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安全規定,不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作坊監管工作的領導,將其監管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範圍,按照“監管、規範、引導、便民”的指導思想,制定本地區小作坊監管和整治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質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商務、農業等監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小作坊的監督管理。
鄉鎮質量監督員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協助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質監、工商、衛生等監管部門做好本鄉鎮轄區內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社區(村委會)質量協管員在社區(村委會)的領導下,協助配合社區(村委會)和質監、工商、衛生等監管部門做好本社區(村委會)管轄範圍內小作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產加工和銷售
第六條 小作坊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能進行生產。
第七條 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環境、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產品包裝、從業人員健康等方面具備下列條件:
(一)作坊周圍無有害氣體、煙塵、灰塵、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擴散性、瀰漫性污染源,生產場所具備基本的清洗、消毒、採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等衛生條件,生產過程能夠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與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具備與所生產加工食品質量標準要求相適應的生產設備和設施。包括: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場所,分離的原料處理、貯存與加工、包裝場所;
(三)食品生產加工所用的原輔材料必須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輔材料生產食品;不得使用過期、失效、變質、污穢不潔、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輔材料生產食品;使用的原輔材料屬於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須選購使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四)用於食品包裝的容器和材料必須清潔、安全,並符合食品包裝和相應的標準要求,屬於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須選購使用獲證企業的產品、食品包裝標籤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
(五)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體檢,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能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工作。
第八條 小作坊在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和符合衛生條件的前提下,可以從事生產與原材料產地密切相關且直接關係原料產地的食品和具有地方特色採用傳統工藝生產的食品以及民族特色食品。
第九條 小作坊在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規定的食品添加劑或者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
(三)使用農藥殘留量及砷、鉛、汞等有害重金屬元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允許量的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四)使用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食品;
(五)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生產加工食品;或者使用疫病區內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易感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食品;
(六)生產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七)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八)生產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
(九)偽造食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誌,產品的標識標註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規定要求。
第十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限於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銷售,產品只能使用簡單包裝,不得進行定量預包裝,不得進入商場、超市銷售。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將當地小作坊的監管納入食品安全監管工作責任制,以農村、鄉鎮、城鄉結合部等區域的小作坊作為監管重點,確定監管人員,劃定監管區域,落實監管責任。 
第十二條 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允許生產的小作坊名單及其產品目錄,報請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後,對當地獲準生產的小作坊名單及其產品目錄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的監督。同時,將當地獲準生產的小作坊名單和產品目錄報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小作坊質量檔案,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四條 小作坊實行食品出廠檢驗制度,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小作坊,應當委託有法定質檢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出廠檢驗。產品委託檢驗應當按生產批次,逐批委託出廠檢驗。
第十五條 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對本地區的小作坊實施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產品質量檢驗:
(一)產品質量檢驗的範圍重點以白酒、肉製品、豆製品、糧、油、米、面等與人民民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食品為主;
(二)產品檢驗的項目以確保食品質量安全為主;
(三)抽檢的樣品本著就近方便的原則送具備法定質檢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六條 小作坊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申辦食品生產許可證,取得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資格。
第十七條 小作坊應當與當地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簽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承諾書》,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民眾的監督,主動向社會作出以下公開承諾:
(一)生產加工環境、生產條件、從業人員等達到基本的食品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二)生產加工過程中所使用的原輔料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食品、不偷工減料、不摻雜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偽造食品標識,不冒用QS標誌,不標註虛假生產日期,對本單位生產的不安全食品及時召回;
(五)產品使用簡單包裝,產品不超出本鄉鎮級行政區域銷售,不進入商場、超市銷售。
第十八條 小作坊在採購原輔材料、食品添加劑時,應當驗明標識,並向供貨單位索取發票、產品供貨憑證、產品合格證或者檢驗報告。
第十九條 小作坊應當建立原輔材料採購記錄台帳、生產記錄台帳、產品質量檢驗記錄台帳、銷售記錄台帳,其保存期限在二年以上。
第二十條 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小作坊,應當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食品添加物質使用備案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到所在地的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實行開業、停業申報制度。季節性生產的小作坊,在開業或者停業時,應當向當地衛生部門辦理或者繳銷衛生許可證後,到工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或者停業手續,同時到當地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停業後重新開業的小作坊,應當經當地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其生產必備條件核查合格,辦齊相關證照後方能進行生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小作坊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小作坊的生產環境、生產設備不能持續保證具備本規定第七條第(一)、(二)項條件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原輔材料不具備本規定第七條第(三)項條件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罰。使用無生產許可證的原輔材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列》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小作坊使用的食品包裝容器和包裝材料不具備本規定第七條第(四)項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使用無生產許可證的食品包裝容器和包裝材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列》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人員不具備本規定第七條第(五)項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生產加工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生產加工食品,依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七)項生產加工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八)項生產加工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九)項生產加工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產品標識不符合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小作坊無生產記錄或者產品銷售記錄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停業期間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當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對獲得營業執照但放鬆生產經營管理,導致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質量衛生要求的,由縣市質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縣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後,向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建議,由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規定明確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小作坊的監督管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具體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摘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四條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八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環境條件、衛生要求、廠房場所、設備設施或者檢驗條件,責令限期改正,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撤銷相關行政許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撤銷食品生產許可。
第九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3萬元以下罰款。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一)委託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細則規定實施出廠檢驗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資源生產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不能提供安全評價報告的;
(五)未按本細則規定進行委託加工食品備案或者未按規定在委託加工生產的食品包裝上標註的。
第九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細則規定進行強制檢驗、比對檢驗或者加嚴檢驗的;
(二)無標或者不按標準組織生產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並建立進貨台賬的;
(四)未將使用食品添加劑情況備案或者未按國家規定進行其他備案的;
(五)無生產記錄或者銷售記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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