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辦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辦法由楚雄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辦法
  • 地區:楚雄市
  • 實施時間:2010年7月1日
  • 通過時間:2010年4月2日
導語,檔案內容,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土地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4月2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交易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租賃、轉讓。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交易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和相對集中的原則。
第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土地交易市場秩序的穩定,保證土地交易活動依法進行。
建設、規劃、發展和改革、財政、商務、旅遊、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土地交易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州級土地交易市場負責本州行政區域內6畝以上(含6畝)的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用地的交易工作。
縣市土地交易市場負責本州行政區域內6畝以下的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用地的土地交易工作。但不得對6畝以上的土地分割交易。
第六條按照現行全州土地分級管理範圍,土地交易中的土地出讓收入,州級範圍的按照現行體制繳入州財政。各縣市(含開發區)範圍的繳入各縣市(含開發區)財政,交易成本由各縣市財政列支。
第七條州、縣市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主要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二)接受主管部門和其他單位、個人委託,組織實施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工作;
(三)收集、匯總、儲存、上報、發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關法律和其他有關信息諮詢服務,協助編制年度土地供應計畫;
(四)為土地使用權交易、洽談、招商、展銷、土地交易代理、信息諮詢等提供服務;
(五)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下列土地交易應當在土地交易市場內公開進行:
(一)商業、旅遊、娛樂業、商品住宅、工業項目用地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二)經批准改變用途,需要重新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建設用地;
(三)為實現抵押權而引起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進行的其他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交易。
第九條 下列信息應當在土地交易市場內發布: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和租賃的招標、拍賣、掛牌公告、交易結果公示;
(二)可以以協定方式出讓和租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供地公告和交易結果公示;
(三)成片開發的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交易結果公示;
(四)出讓土地使用權隨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的轉讓信息和交易結果公示;
(五)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不包括居住房屋)的信息和交易結果公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前款第(一)至第(五)項的信息,還應當通過網際網路和當地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土地交易,依法需要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交易前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需要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在交易前辦理規劃等審批手續。
申請出讓的經營性用地或者工業用地、申請將用途改變為經營性用途或者工業用途的土地、以及申請轉讓且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出讓、租賃土地,政府可以優先收購或者依法收回,並予以儲備;符合城市規劃、土地供應年度計畫,並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交易的,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依法在土地交易市場內公開交易。
第十一條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土地估價結果、政府產業政策、土地市場情況等因素,採取集體決策的方式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交易底價,該底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交易委託人可以根據需要,確定並向土地儲備地產交易管理中心提供交易底價。
交易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進入土地交易市場的建設用地主要採取下列方式公開交易:
(一)招標: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二)拍賣: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三)掛牌: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或者現場競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第十三條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招標、拍賣或者掛牌交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組織形式和具體程式,按照國家有關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的相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的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採礦用地。
第十四條土地交易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接受交易委託;
(二)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按照委託,依法組織土地公開交易活動,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屬出讓、租賃交易、轉讓交易的,應當依法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三)土地受讓人持土地成交確認書等資料,到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簽訂出讓、租賃契約和土地登記等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中標人、競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規定的時間、地點與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轉讓契約。因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原因,在規定時間內未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的,取消該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受讓資格;造成損失的,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委託方同意,由土地收購儲備交易機構另行確定受讓人或者重新組織交易。
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抵作同等數額的土地交易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本金,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應當在交易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不計利息予以退還。
第十六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申請人擬在競得土地後成立新公司進行開發建設的,應當在競買申請書中予以明確。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按照約定與新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依法採取協定方式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當要求委託方提供交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位置、土地面積、土地用途、交易價格、擬受讓單位等交易信息,在土地交易市場予以公示,並註明意見反饋途徑和方式,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土地交易協定,出具成交確認檔案;公示期間有異議且經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現確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交易程式終止。
第十八條土地交易活動結束後,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交易結果在土地交易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公布交易結果,不得向受讓人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受讓人應當在土地交易活動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繳納總成交價款20%的定金,並與委託方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契約簽訂之日起60日內付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後,方可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的,不得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也不得按出讓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條禁止建設用地使用權非法交易。禁止利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用地紅線圖轉讓等形式炒買炒賣土地。
建設用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交易:
(一)土地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未解除抵押、查封等關係,且未經抵押權人、相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同意的;
(三)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城市規劃以及其他專業規劃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州、縣市監察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州、縣市土地交易市場公布投訴電話或者設立檢舉投訴信箱,接受社會對土地交易違紀違規行為的檢舉、投訴。對於土地交易中的商業賄賂等不良行為,應當予以記錄、公布,並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二條州、縣市土地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健全交易規則、交易程式、服務承諾、財務管理、違紀違規行為監督查處等土地交易工作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保證土地公開、公平、公正交易。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應當加強土地交易市場的建設,完善信息收集發布、政策法規諮詢等服務功能,不斷最佳化服務環境、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土地交易活動參與人應當遵守土地交易市場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維護交易秩序。
提供土地交易代理、地價評估等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依法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土地交易的,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登記、不得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六條土地交易參與人採取提供虛假材料、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競得土地的,其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州、縣市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5年內不再受理其參與土地交易的申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土地交易參與人擾亂土地有形市場秩序、影響土地正常交易的,交易主持人可以當場取消其參與土地交易活動或者競買土地的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土地交易成交後,受讓人不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等相關價款的,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州、縣市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5年內不再受理其參與土地交易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土地交易糾紛,交易各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土地交易市場承辦機構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者在土地交易過程中有接受賄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紀違法行為以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