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湘西自治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是湘西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西自治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地方性法規
主要內容
湘西自治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發揮市場配置農村資源作用,推動農村生產要素有序流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4〕71號)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推進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湘政辦發〔2022〕44號)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州進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進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遵循依法、自願、有償、公開、公正、規範原則。
第四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必須堅持為農服務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為目的。
州、縣(市)兩級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林業、金融等行政主管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責,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導農村產權在公開市場交易,培育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協同推進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局是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履行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項目審批職能。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項目審批,實行分級審批,原則上由項目所在地的行業主管部門審批,下列項目應由州級行業主管部門審批。
(一)100萬元以上的農村集體資金採購項目;
(二)150萬元以上的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項目;
(三)300萬元以上的農村集體投資項目;
(四)100萬元以上或200畝以上的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林權等流轉交易;
其他需要州級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
第六條  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建立全州統一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台,為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提供信息化服務,指導全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業務工作,具體承擔經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交易業務。
第七條  在縣市區設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中心,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交易服務站,負責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的收集、接受交易申請、初審交易和報送等基礎工作。
第八條  各職能單位應督導、引導交易雙方進場交易;農業政策及農業資金可以適當向辦理《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鑑證書》的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傾斜。相關單位應提供確權賦能、資格審查、變更登記、查詢交易標的物權屬性質等服務。
第九條  湘西自治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全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綜合協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管委會主任由州人民政府常務副州長擔任,副主任由分管農業農村工作副州長擔任,成員由州政府辦、州農業農村局、州財政局、州發改委、州政府金融辦、州林業局、州水利局、州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州住建局、州審計局、州鄉村振興局、州市場監管局、州行政審批局、人民銀行湘西州中心支行、湘西銀保監分局、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州供銷聯社等單位負責人組成,監管辦設在州農業農村局,由州農業農村局局長兼任辦公室主任,主要負責全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體系構建、監督管理、項目審批、確定交易品種、服務項目,制定扶持政策、交易規則、交易流程,建立溝通協調工作機制,整合農村產權信息資源,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培育和發展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
第十條  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加強行業規範、管理制度和服務標準建設,交易過程應公開公正,禁止暗箱操作。
第二章 交易品種及交易方式
第十一條  全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品種主要包括:
(1)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養殖水面等經營權。
(2)林權。即農村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除外)。
(3)“四荒”使用權。即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
(4)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即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含留用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除外)。
(5)農業生產性設施設備。即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6)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即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小型水利設施的使用權。
(7)農業類智慧財產權。即涉農專利、商標、新品種、新技術等。
(8)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即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出讓、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有償方式進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流轉交易。
(9)農村閒置宅基地使用權及宅基地上閒置房屋所有權。
(10)農村生物資產。即生長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欄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資產和經濟林、薪炭林、產畜、役畜等生產性生物資產。
(11)農村建設項目招標、產業項目招商和轉讓、農村集體福利採購、農村集體社會中介服務、農村小微工程等其他農村產權。
(12)農村集體資產股權。即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淨資產)折股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每個成員(股東)所持有的集體資產股份數額。股權轉讓按其集體經濟股份合作社章程相關規定執行。
(13)其他農村產權,如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經營性開發利用部分),國有農牧漁場、農業產業化企業、集體個人投資興辦的企業及國有閒置資產等,供銷社系統的涉農產權、資產處置等,農村建設項目、貨物和服務、產業項目等涉農產權,可以採取招標、採購、出租、入股、招商和轉讓等方式流轉交易。
第十二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可採取協定方式,以及拍賣、網路競價等競價方式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組織交易。
第十三條  州農業農村局會同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審定發布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流程。
第三章 交易程式
第十四條  權利人參與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在所在地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中心、服務站提交申請,也可依法辦理交易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出讓農村產權,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讓申請書;
(二)標的權屬證明;
(三)權屬所有人身份證明;
(四)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或審批程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檔案;
(五)出讓標的物需原產權權利人同意的,提交原產權權利人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
(六)委託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讓方對所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申請受讓農村產權,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受讓方身份證明;
(三)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或審批程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受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檔案;
(四)委託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讓方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出讓申請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受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分級受理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並會同相關行政單位對標的物權屬進行核實,相關行政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將核實結果書面反饋給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審核通過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開發布信息並組織交易;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受讓申請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受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分級受理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並會同相關行政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依法完成對受讓申請人的市場主體信息審查。
審查通過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開發布信息並組織交易;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時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交易主體資格沒有限制的,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認,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可直接發布信息、組織交易。
第十九條  交易項目成交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雙方簽訂規範契約。根據契約約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交易雙方進行價款結算。
第二十條  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根據交易情況,將成交情況在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告,並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見證書。
第二十一條  涉及權屬變更的,相關單位憑交易簽訂的交易契約受理農村產權變更登記業務。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需要備案的,交易雙方應按有關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單位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第二十三條  為減輕農民負擔,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對進行交易的農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免收服務費用,對其他交易主體依法需要收取費用的,依照相關規定標準收取。
第四章 交易規範和監管
第二十四條  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推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規範、統一的格式文書,規範組織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
交易保證金應實行專戶儲存、專賬核算的資金管理方式,加強資金監管,防範交易風險。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產權交易收益應納入本集體經濟組織賬戶,按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對市場主體從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納入全州公共信用信息庫。推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黑名單”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在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依法解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雙方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林業等行政主管單位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職責分工,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後的開發利用行為進行監管。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管理暫行辦法,並做好宣傳工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州農業農村局、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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