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是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關於暢通城鄉要素流動的戰略部署,持續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加快推進我省農村產權流轉體系建設,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和農業農村部、中央農辦、國家發改委等11個部委聯合印發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規範化試點工作方案》要求,制定印發的辦法。
閩農規〔2023〕3號
各市、縣(區)農業農村局、發改委、財政局、自然資源局、住建局、水利局、林業局、海洋漁業局、市場監管局、金融監管局(金融辦),平潭綜合實驗區農業農村局、經濟發展局、財政金融局、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局、交通與建設局、市場監督管理局,人民銀行省內各市中心支行、福州各縣(市、區)支行,各銀保監分局、各直屬監管組: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關於暢通城鄉要素流動的戰略部署,持續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加快推進我省農村產權流轉體系建設,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和農業農村部、中央農辦、國家發改委等11個部委聯合印發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規範化試點工作方案》要求,現制定印發《福建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福建省農業農村廳 福建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福建省財政廳
福建省自然資源廳 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福建省水利廳
福建省林業局 福建省海洋與漁業局 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福建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銀保監局 2023年6月15日
福建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提高農村要素資源配置和利用效率,促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和雙向流動,保障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是指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為各類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提供服務的平台。
第四條 堅持為農服務宗旨,突出公益性,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堅持平等準入、公正監管、開放有序、誠信守法,實現要素價格市場決定、流動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為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和加快建設農業強國提供支撐。
第二章 交易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全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實行省級建平台、市縣建市場的方式,因地制宜、分步推進。
第六條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省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平台的開發、運營、維護和升級,建立全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資料庫,匯集、發布全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提供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統計、分析報表,為交易機構提供信息化等服務。
第七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機構可以是事業法人,也可以是企業法人,還可以與具備開展農村產權交易條件的交易場所共建,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提供發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諮詢和申請、協助產權查詢、組織交易、出具產權流轉交易鑑證書,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和資金結算手續等基本服務。
第八條 交易機構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交易規則,對市場運行、服務規範、中介行為、糾紛調處、收費標準等作出具體規定,並在其官方網站對外公布。
第九條 鼓勵各級農村產權交易機構使用省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平台,開展本地區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工作。使用其他產權交易系統的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數據歸集標準,將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相關信息接入到省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平台。
第十條 交易機構可以引入財會、法律、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組織以及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擔保公司,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三章 流轉交易內容、方式及程式
第十一條 法律沒有限制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品種均可以進入農村產權交易市場流轉交易。在確定入場交易品種時,應當制定統一的流轉交易規則,並經過本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實施。流轉交易應當嚴守非金融化、非證券化、非期貨化的底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品種主要包括: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經營權或者仍由村集體統一經營的耕地、養殖水面等的土地經營權。
(二)林權。包括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
(三)“四荒”使用權。包括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
(四)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包括由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經營性資產(不含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五)農業生產設施設備。包括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六)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包括農戶、農民合作組織、農村集體和涉農企業等擁有的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
(七)農業類智慧財產權。包括涉農專利、商標、著作權、新品種等。
(八)農村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貨物和服務採購、涉農項目招商和轉讓等服務。
(九)其他與農村產權相關、依法可以流轉交易的品種。
第十二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可以採取公開競價(包括拍賣、招投標、網路競價以及其他競價方式)、協定出讓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採取拍賣的交易方式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標的交易方式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屬於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招標交易時,應同時披露評標方法和標準。
第十三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交易申請。由出讓方向交易機構提交交易申請及相關材料。
(二)委託受理。由交易機構對出讓方提交的材料進行齊全性、合規性審核,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信息公告。由交易機構將交易信息在其官方網站、省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平台發布。公告期原則上不應少於7個工作日,或與屬地農村經濟事務信息公示期相符。
(四)受讓受理。意向受讓方應當在交易公告規定的報名期限內向交易機構報名,並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五)交納保證金。意向受讓方按照交易公告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向交易機構交納交易保證金(以到賬時間為準)。逾期未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資格。
(六)組織交易。由交易機構根據交易公告、交易規則要求組織資格審核和交易。
(七)成交公示。由交易機構將成交結果在其官方網站、省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平台、轉讓方信息公開欄(官網)等渠道發布,發布渠道不得少於3種。自確定受讓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布公示,公示期不應少於3個工作日。
(八)組織簽約。成交結果公示結束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交易機構組織交易雙方簽訂流轉交易契約。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應參照《農村土地經營權出租契約(示範文本)》和《農村土地經營權入股契約(示範文本)》,簽訂規範契約。
(九)交易結算。產權交易款項包括交易保證金、產權交易契約價款及產權交易服務費,由交易機構分別開設獨立賬戶進行各產權交易款項的結算。
(十)交易鑑證。流轉交易契約經出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交易機構向交易雙方出具《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鑑證書》,鑑證內容應能反映項目標的基本信息,且同一名稱所載內容應與產權出讓公告、產權交易契約保持一致。
(十一)歸檔備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完成後,交易機構應將交易過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數據等原始記錄,按照有關檔案法規、標準進行收集、整理、歸檔,並集中統一保管備查。
第十四條 出讓方申請交易農村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申請書;
(二)出讓方身份證明,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資格或自然人身份證明的原件或照片、掃描件;
(三)委託辦理流轉交易手續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受託方身份證明;
涉及相關權利人優先權的,需提供書面材料;
(四)標的物權屬證明,包括標的物權屬證書或權屬來源證明,質(抵)押、查封、扣押等情況說明;
(五)標的物信息,包括標的物類別、數量、規模、座落(四至)、配套設施、附著物信息等;
(六)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和涉及未承包到戶集體土地等集體資源的流轉交易,還應提供準予流轉交易的要件。包括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取得的行政許可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議事決策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資產股權流轉交易,受讓方資格須符合出讓方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
(七)標的底價及作價依據;
(八)其它可能影響交易和契約訂立的必要信息和材料。
第十五條 受讓方申請交易農村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受讓方身份證明,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資格或自然人身份證明的原件或照片、掃描件;
(三)委託辦理流轉交易手續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受託方身份證明;
(四)滿足交易公告要求的資格證明檔案;
(五)其他為滿足交易和契約訂立需要應提供的信息和材料。
第四章 流轉交易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凡是法律、法規和政策沒有限制的法人、自然人及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均可參與流轉交易,具體準入條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
第十七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出讓方必須是產權權利人,或者受產權權利人委託的受託人。
第十八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受讓方應當為具有相應經營能力或者資質的組織和個人,對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作為受讓方的,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準入監管和風險防範。
第十九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出讓方、受讓方應當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二十條 出讓方、受讓方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農戶、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企業合法擁有的農村產權通過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公開交易。
一定標的額以上的農村集體資產流轉必須進入市場公開交易,防止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條 依據法律、法規應當審批、備案的,應在辦理審批、備案手續後流轉交易。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出讓方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交易標的底價可以按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為基礎確定,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按民主程式確定。農戶、新型農業經營主體、企業可自行確定合法擁有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底價。
第二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交易機構提出申請並經交易機構審核通過後,可以中止交易:
(一)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式進行的;
(三)其他情況導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請,應當同時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明材料。
交易中止後,經交易相關方提出申請,並經交易機構認定符合交易重啟條件的,可重啟交易。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機構可以終結交易:
(一)中止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其他情況導致交易終結的。
第二十六條 農村產權交易中出現中止、終結情形的,交易機構應當通過其官方網站、省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平台發布公告。
第五章 交易監管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區)成立由農業農村部門牽頭,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建、水利、市場監管、林業、海洋漁業、金融等相關部門組成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市、縣(區)具體成員部門由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承擔組織協調、政策制定等方面職責,負責對本地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進行指導和監管。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履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職能,發揮牽頭組織協調作用,承擔會議召集、溝通聯絡、督促落實等日常工作職責,協調推進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重點工作。成員單位根據職責分工,指導和推動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完善制度規則、規範交易行為、提升建設水平。
第二十九條 在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的同時,加強政府在規劃引領、運行監管、政策支持等方面的作用,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探索完善政府購買公益性服務、公益性業務獎補等支持政策。
第三十條 在交易機構進行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向原辦理流轉交易的交易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請求流轉交易標的物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等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也可以依照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因交易違規違約造成他方財產損失的,違約方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風險防控
第三十二條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資金管理、信息披露、財務管理、風險管理、糾紛調解、數據和檔案管理、第三方服務行為等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管控制度,定期向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經營數據和財務報表等數據信息。
第三十三條 鼓勵交易機構積極對接銀行保險機構,與銀行保險機構共享信息,為銀行保險機構開展抵押登記、抵押物處置交易業務提供便利。禁止交易機構直接開展保險、信貸等金融業務,嚴禁開展連續集中競價交易和非法證券期貨活動,不得開展為非標債務融資產品提供登記備案服務等具有金融基礎設施屬性的業務。交易機構應當加強日常交易資金管理,規範保證金收取和退還,切實防止挪用交易資金違規開展金融活動。
第三十四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平台建設與運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健全交易系統日常維護、定期檢測、數據備份機制,按期進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加強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嚴防規模級數據信息泄露,確保系統運行安全穩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
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