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4年5月,《東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實行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格局,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分級分類保護制度,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涉及的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指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主管部門、保護機構、相關部門職責及有關社會組織義務】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普及、弘揚和振興。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財政、稅務、農業農村、市場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社會組織、人民團體應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指導、督促成員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鼓勵其他社會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非遺調查】市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並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資料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並協助市文化主管部門的調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與本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七條【建立非遺名錄製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的基礎上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鼓勵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調查的基礎上逐步建立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對本轄區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並可以從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異地傳承】鼓勵和支持其他地區具有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本市行政區域傳承、傳播,並與本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九條【項目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申報制度。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有積極作用;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具有世代傳承傳播、活態存在的特點;
(四)具有鮮明的民族或者區域特色,並在本地有較大影響。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申請主體為非申請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應當獲得申請項目傳承人(團體)的授權。
第十條【項目評審和專家庫】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市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建立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建立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第十一條【保護規劃】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制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並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十二條【分級保護】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應當編制專項計畫,設立專題展示、傳習場所或者博物館,為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二)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設立展示場所或者博物館,可以為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三)對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設立區域綜合性展示場所。
第十三條【分類保護】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屬性、特點以及存續狀況實行下列分類保護方式:
(一)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但已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記憶性保護,通過收集文字、圖片、音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庫;
(二)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搶救性保護,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並採用技術手段,記錄、整理代表性項目的歷史、表現形式、技藝流程以及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相關知識和技藝等;
(三)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傳統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引導和支持發展傳統工藝、文化創意等產業,並應當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建立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引導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四)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指導項目保護單位通過培養後繼人才、提供必要場所和資金、開展項目保護優秀實踐案例和創新案例遴選、加強宣傳推廣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十四條【區域性整體保護】市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並具有特殊價值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可以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村鎮、街區。
確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的,市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十五條【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對列入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認定本級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包括個人和群體。
符合下列條件的個人或者群體,可以申請為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長期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核心技藝,且有能力、有意願持續開展傳承工作;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核心、帶頭、示範等重要作用,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四)愛國敬業,遵紀守法,德藝雙馨。
下列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一)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
(二)文化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其他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
第十六條【代表性傳承人的權利義務】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市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接受市文化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活動經費、場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十七條【代表性傳承人檔案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檔案,並每年將本級代表性傳承人的情況報送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保護其享有的智慧財產權。
第十八條【代表性傳承人的重新認定】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喪失中國國籍的;
(二)弄虛作假成為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本人申請不再擔任代表性傳承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傳承義務的;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
(六)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喪失傳承能力的,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認定其為名譽傳承人,並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九條【保護單位的認定】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保護單位。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經市文化主管部門組織五名以上專家評議、公示後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鎮(街道)級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及保護單位的其他規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申請材料,代表性項目的評審、公示、報批、備案,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程式、申請材料以及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的認定、職責參照《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有關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傳承基地的認定和職責】市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對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傳承基地。
鼓勵具備下列條件、有意願承擔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職責的單位,申請成為傳承基地:
(一)具備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二)具備傳承該項目的師資、制度和成果;
(三)具備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器具等條件。
認定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基地,參照執行本條例有關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傳承基地名單經市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基地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該項目傳承計畫;
(二)培訓傳承師資;
(三)制定並完善傳承基地的傳承制度;
(四)開展該項目的傳承、推廣、交流等活動;
(五)為該項目的傳承、傳播創造必要條件;
(六)向市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傳承情況。
第二十二條【工作站的建立及其職責】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扶持有條件的院校、機構、企業和相關單位,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申請建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
認定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參照本條例有關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工作站經市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工作站年度工作計畫;
(二)建立合作機制,明確合作各方權責關係;
(三)建立研究、研發、設計、孵化、研修研習、市場對接、展示展演、宣傳推廣、信息發布、跨界合作等功能平台;
(四)落實項目開展所需要的人才、資金和場所;
(五)向市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年度工作計畫完成情況。
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站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助等方式予以資金支持。
第二十三條【經費保障與監督】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給予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給予傳承人補助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擠占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和傳承人補助費,並不得用於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不符的支出。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保護傳承經費和傳承人補助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退出機制】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不再呈現活態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經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後,報請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後對名錄進行相應調整。調整後的市級、鎮(街道)級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按規定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傳承基地、工作站和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市級、鎮(街道)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傳承基地、工作站和代表性傳承人經評估不合格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取消其保護單位、傳承基地、工作站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評估標準和程式由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舉報和投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舉報或者投訴。
市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促進合理開發、利用非遺資源】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
鼓勵採取下列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的方式保護和傳承具有生產性、表演性或者觀賞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一)對本市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梳理,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與旅遊融合發展推薦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二)支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與鄉村旅遊、紅色旅遊等結合,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旅遊,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鄉村旅遊重點村鎮、紅色旅遊經典景區等旅遊空間;
(三)遴選特色鮮明、服務成效顯著、民眾廣泛認可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設施場所和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體驗、研學等服務的旅遊相關場所,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體驗基地;
(四)支持在已有旅遊線路中有機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體驗等內容,推出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旅遊線路。
第二十七條【數位化保護】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電子檔案庫以及資源資料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全面系統記錄,並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多媒體等形式,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內容和表現形式、流變過程、核心技藝和傳承實踐情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數位化保護。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數據整合共享,建立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數位化系統,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種類、傳承保護等情況,提升社會化共享與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條【促進非遺傳播】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和新型城鎮化建設中,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美麗鄉村建設、城市建設相結合,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鼓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
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結合採香日、龍舟月、茶園遊會等當地民俗,文化和自然遺產日以及非遺墟市等文化活動,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和工作站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體驗中心或者主題館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創作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藝作品和文創產品。
第二十九條【地理性保護】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莞草、莞香等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
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鼓勵種植、養殖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條【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的保護】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的保護。
第三十一條【非遺教育與研究】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題展示、專欄介紹等方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隊伍建設和智庫交流合作;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職業教育教學與理論研究;通過向社會招募學員等方式,推廣實施家族傳承、師徒傳承與現代職業教育相結合的傳承人培養模式,重點扶持和培養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和後繼人才。
市教育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列為中國小特色教育內容,並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鼓勵技工院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課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法研究。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培訓,開展社會實踐和研學活動。
第三十二條【跨區域交流與合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推動建立健全粵港澳大灣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同發展機制,在跨區域調查研究、宣傳展示、傳承發展等方面開展深度合作,共同弘揚以龍舟、麒麟、莞香、醒獅、臘腸等為代表的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三條【公益訴訟】 檢察機關督促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四條【法律責任】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