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

《本溪市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是本溪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保障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努力減少污染物總量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的下列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一)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粉塵、惡臭、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幅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設施;
(二)污染物排放計量儀器和監測採樣裝置;
(三)防治污染的各類監控和監測設施;
(四)各類環境保護標誌。
第三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保護監察機構,負責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發展改革、國有資產、公安、水務、衛生和經委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或者擅自關閉、拆除、閒置及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排污單位應採取工程措施,建設、安裝、設定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及總量控制要求。
排污單位建設、安裝、設定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不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的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承擔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六條 專門從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生產、運營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
第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竣工驗收。
第八條 排放污染的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監測,並出具監測報告。
第九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及配套建設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對該建設項目及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申請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及配套的輔助工程或設備全部建成;
(二)通過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處理後,排放的污染物經監測已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處理污染物的能力與生產設施設計生產能力所產生的污染物處理量相適應;
(四)具備防止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處理的污染物產生二次污染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備合格的操作和管理人員;
(六)存在產生環境污染風險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應制定風險處置預案;
(七)排污口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要求和標準。
第十一條 在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以下簡稱禁燃區)內,除工業生產和集中供暖外,禁止鍋爐燃用原(散)煤、粉煤、煤泥等高污染燃料。
排污單位現有的原(散)煤、型煤兩用鍋爐應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在限期內改造成單一型煤鍋爐,經驗收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使用和管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一)生產開工排放污染物時,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必須同步開機運行;
(二)按固定資產定期提取折舊基金,及時進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定期維修制度,制定檢修計畫、落實資金、備品備件等;
(四)建立處理污染物數據台賬,有完整的運行記錄、監測數據,並按生產工藝管理考核;
(五)操作管理人員在上崗前應當經技術培訓,具備合格的崗位技能。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對防治設施進行清理或處置設施內積存的污染物時,應當採取防止危害人體健康和環境污染事故發生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因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事故停機或檢修,造成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時,排污單位應當即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啟動應急預案,避免污染物擴散;
(二)通報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三)在事發後2小時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因上述原因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停止運行後,未按照前款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一經發現,以故意偷停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停止使用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如實通報;發生重大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政府公共突發事件處置的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行為:
(一)不經過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處理,將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環境;
(二)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方式,直接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非緊急情況下開啟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全部(部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環境;
(四)將污染物從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環境;
(五)短期或者長期停止全部或部分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行;
(六)違反操作規程使用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污染物的功能和作用;
(七)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污染物作用;
(八)故意消除或者不創造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所需的條件,致使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實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申報登記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填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報表,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驗收、使用、運行、管理等情況。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委託環境監測機構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情況進行監測,同時將監測報告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確需更改、拆除或閒置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一)因產品、工藝改變,排放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污染防治設施不再適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設施易地改造、搬遷,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需拆除、遷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納入其它處理系統的;
(四)因停產15日以上需同時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五)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需更新、改造、更換和擴容的。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提出暫時停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申請,應當及時批覆。對申請暫停運轉時間在10日以內的,應當立即予以批覆;對申請暫停運轉時間在10日以上或者提出其他申請的,應在受理後7日內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對暫停運轉或閒置的防治設施應妥善維護保養;重新啟用的,應當經環境保護監測機構監測合格後方可運行。
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接受監測委託後,應當在3日內進行監測。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察檢查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察、監測機構,要嚴格按照制度要求進行經常性的現場檢查和日常監測,並認真填寫監察、監測記錄,發現問題及時採取處置措施。
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行使用情況檢查不及時、監測不力造成嚴重污染的,要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執法工作人員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實施監督檢查:
(一)查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記錄、排放污染物登記台賬,以及現場查勘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情況;
(二)對重點污染源設定監控、監測裝置,實施遠程監督;
(三)抽樣監測。
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排污單位應當為執法檢查提供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受理投訴後應及時進行查處,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要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二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維護管理工作成績突出,取得社會效益的;
(二)對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工藝技術進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顯著的;
(三)對擅自拆除、閒置、關閉或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而造成環境污染現象進行檢舉,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危害事件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排污單位使用高污染燃料鍋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清理和處置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內積存的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程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排污單位停止使用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程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防治設施,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未申報登記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有關情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排污單位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提供或者未製作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記錄和污染物排放台賬的;
(二)拒絕環境監督、監測機構檢查監測,或在環境監察、監測機構檢查監測時弄虛作假,虛報、瞞報相關數據的。
第三十四條 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排污單位及時並積極採取避險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環境污染的,可以從輕或免除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泄漏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的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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