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現役軍人婚約問題的答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1月09日發布,自1951年01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1月09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1月0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軍人婚姻
1950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來函均悉,所詢有關本院法編字第二四九八號復人民日報人民園地組並抄致河北省人民法院函及中央人民政府法務部對山西省法院的答覆一節,查本院該函並非對於現役革命軍人婚約問題的一般指示,而是專對劉寶珍請求解除婚約一案答覆人民日報的意見,函內說明在這問題未有明文規定前,此意見以不在報紙公布為宜。因當時法制委員會尚在草擬“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而對於軍人婚約問題尚須徵詢軍委會總政治部的意見。同時本院即將原函抄寄河北省人民法院轉發受理該案之平山縣司法科參考。再查該案劉寶珍和對方的婚約系5歲時由雙方父母包辦、相互間從未見過面,女方年已25歲、超過結婚年齡6歲以上,曾因解約問題未得解決,自殺未遂,當時已精神失常,本院系根據這種特殊情況,提出意見,交該縣參考。即對該案亦已指出:“從關心愛護革命整體利益出發,在實際處理軍人婚約時,又有必要比之一般人民的同類性質問題採取更為慎重的態度。例如女的一方提出解約,革命軍人查有下落,應通知軍人並儘可能的徵得他的同意。同時在司法機關受理這類問題時,主動而耐心的對女方採取勸說的態度,還是應該的、必要的。”此後法制委員會等待總政治部的意見,對此問題未有解答,而美帝國主義的侵略凶焰方張,國家對於革命軍人的保護尤應特別重視,中央人民政府法務部據山西省法院的呈詢,即對軍人婚約問題應如何處理一點作一般性的解答(見中央政法公報第十八期),嗣後法制委員會又將個別團體所提關於革命軍人婚約的問題函轉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總政治部、總政治部復函所提意見,亦與法務部意見大致相同。此問題至最近可說已有解答,即人民法院處理現役革命軍人的婚約問題,應予軍人以適當照顧,分別情況向女方儘量說服教育,如女方堅決要求取消婚約,則法院應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條辦理,即凡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其訂婚的女方要求取消婚約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