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僑婚姻問題處理原則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僑婚姻問題處理原則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8月03日發布,自1951年08月0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8月03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8月03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涉外(含港澳台華僑)婚姻
  外交部:
本年7月9日發部蘇字第(51)214號公函收悉。關於外僑婚姻問題處理原則,經我們研究後,提出下列意見:
來函為處理在華外僑婚姻案件因其本國法律與我國法律不同以致發生困難,認為“嗣後我婚姻登記機關及司法機關對外僑間之婚姻案件以一概不予受理為宜”。我們以為外僑居住我國,而我國對其婚姻關係如何成立以及因婚姻問題而發生的糾紛,一概置之不問,這種辦法,似不妥善。來函謂蘇聯目前對於外僑婚姻問題亦採取不受理之原則;但按蘇俄婚姻親屬及監護法第一三六條規定“外國人與蘇聯人之婚姻或外國人在蘇聯領域內結婚者,依一般之規定登記之”。又同條所附特則“本於互惠之原則,外國人間之婚姻得依照本法第一編第二章之規定,在該國駐蘇聯境內之領事館及大使館登記之”。至離婚訴訟則概由法院審判並無本於互惠原則法院不受理而由領事館或大使館審判的規定。詢之蘇聯專家所稱亦大致相同。目前在華外僑婚姻問題的處理既已發生困難,自應求一適當解決辦法。我們認為可先解決蘇僑問題,解決的辦法首先應參考蘇聯及各人民民主國家的辦法。蘇聯國內外僑發生婚姻糾紛甚少,與我國不同;各人民民主國家的情況與我國較近。故其辦法尤為重要參考材料。這些辦法以由你部調查為便(外交學會似亦可幫助研究),我們似在得到充分參考材料後再提具體意見,與你部商定辦法,不知你部以為如何?
附:
外交部關於徵詢對外僑婚姻問題處理原則之意見的函
(發部蘇字第(51)214號)
近來我部迭接天津及東北等地外事處來呈,請示有關在華外僑婚姻案件中一些問題的處理辦法。外僑婚姻事件依照我國婚姻法在我法定機關登記或經我司法機關判決後,其本國政府或其使領館常因其本國法律與我國法律之不同而拒絕承認我政府機關之登記及判決為有效。例如蘇僑與外人結婚雖在我法定機關登記獲準,但蘇領事館因其與本國法律牴觸而不予承認;或蘇僑間之離婚經我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而蘇聯領事館不承認該判決為有效,曾數次向我方提出我不應受理此類案件之意見。為避免此種法律衝突計,我部認為嗣後我婚姻登記機關及司法機關對外僑間之婚姻案件以一概不予受理為宜。查蘇聯目前對留蘇外僑之婚姻問題亦採取不受理之原則。但在華外僑之情況至為複雜,上述原則,是否可行,你院對此項問題之處理原則有何意見?希予研究見復是盼。
195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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