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重婚納妾幾點意見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3年09月08日發布,自1953年09月0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3年09月08日
- 實施日期:1953年09月0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犯罪和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3年7月7日同三(53)字第7號報告提出對重婚納妾的幾點處理意見,我們的認識如下:
一、來文第一問題的一二三四各項,都可依據本年3月22日人民日報所載法制委員會“有關婚姻問題的若干解答”的第一答來處理,如女方已提出離婚,經下級法院判決離婚,在抗訴中雙方又在外和好請求撤銷原法院判決,可由訴訟人到法院成立和解或調解記明筆錄,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原法院的判決當然不再發生效力,抗訴審法院應將和解或調解結果通知原判決法院。
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與另一女方離婚,或男方要求與女方(妻或妾)離婚,仍可依據法制委員會解答的第一答下半段辦理。即“如果女方沒有這樣要求,就仍應讓他們保持原來共同生活的關係。男方提出離婚時人民法院可根據保護婦女和子女利益精神結合具體情況處理之”。我們理解這一條解答的精神,是妻或妾本人要求離婚,應判準離婚。如妻或妾本人沒有這樣(離婚)要求,就不應判決離婚。為了保護婦女、子女利益、男方要求與女方(妻或妾)離婚,以及妻或妾要求其夫與另一女方離婚,一般不應準許。
二、來文第二個問題:實際就包括以下兩個問題。重婚納妾的行為,是否一律予以刑事處分?重婚納妾如屬於刑事範圍究應從何時起算?我院最近答覆華東分院的意見是這樣: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故自婚姻法頒布日起重婚納妾即為違法行為,屬於刑事範圍,至於重婚納妾者屬於刑事範圍,究應從貫徹婚姻法運動月後起算?抑應從婚姻法頒布日起算?就上述法制委員會解答的第三答:“婚姻法施行後一子頂兩門娶二妻,或為傳後代而再娶一妻,都是重婚。都是違反婚姻法的,是否能準許的”來看,仍應從婚姻法頒布之日起算。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可視案件情節輕重影響大小,酌予較輕而不同程度的刑事處分(包括緩刑和訓誡)。
附: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於對重婚納妾的幾點處理意見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近來在處理婚姻案件中,對於有些重婚納妾問題,很難掌握,特提出我們的初步意見如下:
一、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納妾,對於女方(妻或妾)應如何處理?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納妾,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問題,這種非法婚姻的關係,將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和人民思想覺悟的提高而逐步消滅,因此,對於這類情形,應該分別作如下的處理:
(一)當事人未提出離婚者,法院不要主動去干涉他們,強迫他們離婚。如果女方(妻或妾)只提出其他合法的請求(如扶養生活,撫育子女)而不願離婚者,只要他們能夠和平共居,不妨礙生產,一般只處理其所請求的部分,不判決離婚。
(二)女方(妻或妾)提出與男方離婚者,應根據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準予離婚。如女方已提出離婚,在一審審理中又請求撤回訴訟者,一般應準予撤回如已經下級法院判決離婚,在抗訴中雙方又在外和好,請求撤銷原判決法院的判決者,只要他們能夠和平共居,不妨礙生產,抗訴法院可予調解不離,調解成立後原判決法院的判決當然不再發生效力,同時抗訴法院亦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將調解結果通知原判決法院撤銷或變更原判決。
(三)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與另一女方離婚者,一般根據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按照具體情況,酌離其一,不能肯定一律離“大”或離“小”,要看誰應合與誰應離為準。但在個別情形,經過認真地調解說服,妻妾雙方均仍堅決不離,甚至有的情願做“掛名夫妻”,對於男方毫無其他的要求,如果硬性判離,即可能發生意外;有的女方無勞動能力,堅決不願離婚,而男方經濟上又很困難,無法負擔女方的生活費,如果妻妾共處,尚可勉強夠用,一旦判離,女方生活即將無法維持,在這種情況下,亦可暫時不予判離,等待女方覺悟提高或生活有出路,自行提出離婚的要求時,再行處理。
(四)男方要求與女方(妻或妾)離婚者,參照前款辦法辦理。
二、婚姻法施行後貫徹婚姻法運動月以前的重婚納妾行為,是否一律不予刑事處分,對於男女雙方違法的婚姻關係應如何處理?封建婚姻制度是幾千年來根深蒂固存在於人們思想意識中的舊習慣,由於我們在貫徹婚姻法運動月以前對於婚姻法的宣傳教育不夠普遍深入,因而對於婚姻法施行後貫徹婚姻法運動月以前的重婚姻納妾行為,經過深刻地揭發,批判和教育後,一般只要他決心改正錯誤,就不必再予以刑事處分。但這只是一般的原則,處理時還要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掌握,不要機械地拘泥於貫徹婚姻法運動月的時間界限,對於個別重婚納妾的情節十分惡劣者(例如,一貫玩弄婦女,屢犯不改,而有重婚納妾的行為,經受害人向法院請求予以處分),自亦可結合其歷史條件經濟地位等,酌量處以輕微的刑事處分至於婚姻法施行後貫徹婚姻法運動月以前的重婚納妾,其男女雙方違法的婚姻關係,仍應按照婚姻法施行前重婚納妾處理辦法的精神處理。
以上各點,當否?請迅予指示。
1953年7月7日
1953年7月7日同三(53)字第7號報告提出對重婚納妾的幾點處理意見,我們的認識如下:
一、來文第一問題的一二三四各項,都可依據本年3月22日人民日報所載法制委員會“有關婚姻問題的若干解答”的第一答來處理,如女方已提出離婚,經下級法院判決離婚,在抗訴中雙方又在外和好請求撤銷原法院判決,可由訴訟人到法院成立和解或調解記明筆錄,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原法院的判決當然不再發生效力,抗訴審法院應將和解或調解結果通知原判決法院。
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與另一女方離婚,或男方要求與女方(妻或妾)離婚,仍可依據法制委員會解答的第一答下半段辦理。即“如果女方沒有這樣要求,就仍應讓他們保持原來共同生活的關係。男方提出離婚時人民法院可根據保護婦女和子女利益精神結合具體情況處理之”。我們理解這一條解答的精神,是妻或妾本人要求離婚,應判準離婚。如妻或妾本人沒有這樣(離婚)要求,就不應判決離婚。為了保護婦女、子女利益、男方要求與女方(妻或妾)離婚,以及妻或妾要求其夫與另一女方離婚,一般不應準許。
二、來文第二個問題:實際就包括以下兩個問題。重婚納妾的行為,是否一律予以刑事處分?重婚納妾如屬於刑事範圍究應從何時起算?我院最近答覆華東分院的意見是這樣: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禁止重婚納妾,故自婚姻法頒布日起重婚納妾即為違法行為,屬於刑事範圍,至於重婚納妾者屬於刑事範圍,究應從貫徹婚姻法運動月後起算?抑應從婚姻法頒布日起算?就上述法制委員會解答的第三答:“婚姻法施行後一子頂兩門娶二妻,或為傳後代而再娶一妻,都是重婚。都是違反婚姻法的,是否能準許的”來看,仍應從婚姻法頒布之日起算。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可視案件情節輕重影響大小,酌予較輕而不同程度的刑事處分(包括緩刑和訓誡)。
附: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於對重婚納妾的幾點處理意見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們近來在處理婚姻案件中,對於有些重婚納妾問題,很難掌握,特提出我們的初步意見如下:
一、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納妾,對於女方(妻或妾)應如何處理?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納妾,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問題,這種非法婚姻的關係,將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和人民思想覺悟的提高而逐步消滅,因此,對於這類情形,應該分別作如下的處理:
(一)當事人未提出離婚者,法院不要主動去干涉他們,強迫他們離婚。如果女方(妻或妾)只提出其他合法的請求(如扶養生活,撫育子女)而不願離婚者,只要他們能夠和平共居,不妨礙生產,一般只處理其所請求的部分,不判決離婚。
(二)女方(妻或妾)提出與男方離婚者,應根據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準予離婚。如女方已提出離婚,在一審審理中又請求撤回訴訟者,一般應準予撤回如已經下級法院判決離婚,在抗訴中雙方又在外和好,請求撤銷原判決法院的判決者,只要他們能夠和平共居,不妨礙生產,抗訴法院可予調解不離,調解成立後原判決法院的判決當然不再發生效力,同時抗訴法院亦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將調解結果通知原判決法院撤銷或變更原判決。
(三)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與另一女方離婚者,一般根據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按照具體情況,酌離其一,不能肯定一律離“大”或離“小”,要看誰應合與誰應離為準。但在個別情形,經過認真地調解說服,妻妾雙方均仍堅決不離,甚至有的情願做“掛名夫妻”,對於男方毫無其他的要求,如果硬性判離,即可能發生意外;有的女方無勞動能力,堅決不願離婚,而男方經濟上又很困難,無法負擔女方的生活費,如果妻妾共處,尚可勉強夠用,一旦判離,女方生活即將無法維持,在這種情況下,亦可暫時不予判離,等待女方覺悟提高或生活有出路,自行提出離婚的要求時,再行處理。
(四)男方要求與女方(妻或妾)離婚者,參照前款辦法辦理。
二、婚姻法施行後貫徹婚姻法運動月以前的重婚納妾行為,是否一律不予刑事處分,對於男女雙方違法的婚姻關係應如何處理?封建婚姻制度是幾千年來根深蒂固存在於人們思想意識中的舊習慣,由於我們在貫徹婚姻法運動月以前對於婚姻法的宣傳教育不夠普遍深入,因而對於婚姻法施行後貫徹婚姻法運動月以前的重婚姻納妾行為,經過深刻地揭發,批判和教育後,一般只要他決心改正錯誤,就不必再予以刑事處分。但這只是一般的原則,處理時還要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掌握,不要機械地拘泥於貫徹婚姻法運動月的時間界限,對於個別重婚納妾的情節十分惡劣者(例如,一貫玩弄婦女,屢犯不改,而有重婚納妾的行為,經受害人向法院請求予以處分),自亦可結合其歷史條件經濟地位等,酌量處以輕微的刑事處分至於婚姻法施行後貫徹婚姻法運動月以前的重婚納妾,其男女雙方違法的婚姻關係,仍應按照婚姻法施行前重婚納妾處理辦法的精神處理。
以上各點,當否?請迅予指示。
195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