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本國人與越僑婚姻糾紛案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本國人與越僑婚姻糾紛案意見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4年03月25日發布,自1954年03月2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4年03月25日
  • 實施日期:1954年03月2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涉外(含港澳台華僑)婚姻
  1954年2月17日發辦簽(54)字第284/334號關於本國人與越僑婚姻糾紛案件之來函暨附屬檔案均悉。茲對其中兩案提出如下意見,請參考(其餘案件同意雲南外事處的意見)。
一、附屬檔案提到的第二起案件,本國人常效武的判刑問題,常效武訂婚後而與越僑曾群芝同居。僅是一私通姦關係,對此雙方未婚而發生性行為,可以不判處徒刑的。
二、附屬檔案提到的第三起案件,本國人李森因對其妻鄧珍玉(越僑)一貫虐待,並將其肋骨打斷,造成重大傷害、原審法院擬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半,似顯輕些。
此復
附:
外交部關於本國人與越僑婚姻糾紛案請研究的函
(1954年2月17日發辦簽(54)字第284/334號)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
我部接到雲南外事處報告有關處理越南僑民與本國人婚姻糾紛的案件6件,據中央內務部函復意見,此問題與你院部有關,故現將情況抄轉你院部,希予研究並請將意見函復我部。
附屬檔案:
雲南外事處1953年8月業務工作有關外僑婚姻糾紛案件報告(節錄)
(六)本月內處理外僑婚姻糾紛案共七起,都系越僑,其中昆明越南辦事處幹部王明芳一案,將專案報部,其他六起情況如下:
(1)越僑馬素珍與中國人周國生通姦,周系一建築工人,曾在1948年結婚,自今年1月與馬通姦後,即將原妻遺棄,今年7月經路南縣人民法院判決,給周國生以訓誡處分,但此後馬與周仍繼續同居,又經工會一再予以批評教育,但周國生繼續堅持錯誤,工會將該案送省人民法院處理,省法院擬判周國生徒刑一年,徵求我處對越僑馬素珍的處理意見,經我們調查該案主要應由周國生負責,且考慮馬素珍犯法行為的造成,其部份原因系由於其生活無所依靠,又系越僑,對我國法律的嚴重性也認識不夠,且系初犯,故可從輕處理,對其予以訓誡處分,並令其與周國生解除非法的同居關係,保證今後不再重犯。
(2)昆明市越僑曾群芝,原嫁一中國舊軍官,1951年離異,後即與一中國工人常效武同居,但常早已與人訂婚。去年12月常即與曾群芝脫離同居關係,今年2月與其未婚妻金立仙結婚。現曾群芝告常於解放前在上海即與其結婚,現又重婚,要求法院處理。但經市法院調查,曾群芝所稱在解放前即與常效武在上海結婚不合事實。只能認為是同居關係,故不能以重婚罪判處。對常效武擬判徒刑三個月,緩期半年執行。市法院徵求我處對曾群芝的處理意見,我處認為曾群芝並未與常效武結婚,而故意編造事實,欺騙政府,應予以批評教育。
(3)越僑鄧珍玉,於1947年嫁與中國人李森,婚後一貫受李虐待,感情惡劣,在解放前因不堪忍受李之打罵自稱曾自殺過3次。近日忽遭李森毒打,手腳胸部均被打青,胸部肋骨被打斷一根。鄧珍玉向市法院控告,請求判決離婚,男方負責替他醫傷,雙方有小女孩一,方七歲,鄧珍玉要求在離婚後仍由自己撫養,小孩生活費由男方負責。市法院處理意見,雙方準予離婚,李森判處徒刑一年半,並給女方醫藥費50萬元,所生小女孩暫由女方撫養。我們同意市法院意見,於離婚並由男方負責從速治癒女方之傷。女孩一人由女方撫養,離婚後應由男方暫時照顧女方母女生活,俟女方能獨立維持生活時,可按實際情況再行處理。李森判刑問題,因系中國人,由市法院決定。
(4)越僑黃桂英,解放前曾兩度嫁與中國商人及地主為妾,解放後作舞女維生,今年4月與一中國商人伍少峰同居,伍有妻室兒女在雲南保山,6月伍之妻自保山來,因此發生糾紛,後經雲南越僑聯協會調解,黃桂英與伍少峰已脫離同居關係,最近黃桂英又向法院控告稱,伍少峰在與其同居時間共同開設一咖啡店,賬務手續不清,且稱已有身孕,須由伍負責。對該案我們的處理意見是:關於黃桂英與伍少峰的債務糾紛,因過去雙方已協商,目前可在原協商基礎上由市法院酌情調解,如黃桂英經醫生證明確已懷孕,則其將來所生小孩,應按我國婚姻法對非婚子女之條例處理,伍少峰對所生小孩在法律上仍有撫養的義務。對黃桂英與伍少峰的同居關係,應宣布其為非法,雙方保證今後不再重犯。對黃桂英予以嚴厲批評教育,對伍少峰由市法院按一般中國人情況判處。
(5)越僑劉子恆娶妻中國人李文英,劉系一技術工人,雙方感情惡劣,已由區政府判決離婚,共有子女五人,區政府決定,女方撫養兩人,男方撫養三人。男女雙方本已同意,但離開區政府劉子恆則矢口不認,聲稱五個孩子全由他撫養,否則他一個也不要,以此與女方為難。後經我處給劉子恆予以教育,雙方已按區政府意見處理。
(6)越僑阮利和聲稱其夫越南人張玉忠系一反革命分子,1950年被捕,1952年送回越南,現要求判處離婚,我處正在調查其所稱是否事實,如系事實,擬批准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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