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國內僑眷申請離婚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65年12月29日發布,自1965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65年12月29日
- 實施日期:1965年12月2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離婚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5〕法民字第463號關於處理國內僑眷申請離婚問題的請示已收閱。經與華僑事務委員會聯繫後,現將我們的意見函告如下:
一、鑒於華僑婚姻問題比較複雜,各地情況不同,你院根據本省情況提出的處理意見,可報請省委批准後予以試行。試行的情況,請你們注意及時總結,並報告我們。
二、你院所提處理意見中“又無爭取回歸價值”一句的提法欠妥,可刪去。(一)項中“應準予離婚”一句可改為“可酌情準予離婚”,這樣靈活一些。
附: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處理國內僑眷申請離婚問題的請示
(1965年9月10日〔65〕法民字第463號)
最高人民法院:
因我省邊疆地區,解放前和解放後,有少數民眾到國外經商或從事其他勞動為生,有的是受反動派的欺騙跑往國外的,長期未回國,有的仍與國內配偶長期保持通訊聯繫,有的還寄有物款回來照顧家庭,由於長期不回國與家人團聚,國內配偶(又多是女方)感到年歲逐漸增長,夫妻感情逐漸破裂,特別是無子女牽掛的,對於要求解除婚姻關係,更是要求迫切,加之工農業生產日益發展,並經過各種運動和婚姻法的宣傳,覺悟都提高了,大多參加了勞動生產,能自食其力,經濟已獨立自主,不再依靠僑匯為生,故提出要求離婚的也逐漸增多。但有的因其僑居國(如泰國等)與我國未建立外交關係,受其反動政府的限制,回國又有困難,而國內配偶又一再堅決要求離婚,經與僑務部門等有關單位聯繫,他們以上面沒有新的指示前,仍應按1954年4月8日〔54〕政習字第22號原政務院關於處理華僑婚姻糾紛問題的指示(一)項(3)款“國外華僑未重婚,仍有通訊關係,並有匯款贍養家屬,其國內配偶提出離婚,處理時應以恢復和好並儘量不批准其離婚為主,積極進行說服勸導,使女方打消離婚之意。如女方仍堅決要求離婚,應徵求國外華僑意見,並由區、縣人民政府進行調解。……”的規定,不準離婚。但女方仍一再申請堅決要求離婚,有的乃帶上口糧和行李到法院不走,堅決要求離婚,對生產生活都不利;有的一方繼續申請要求離,一方就另找對象同居重婚,產生一些不良的影響。
從發展變化了的情況,考慮政策執行怎樣才更加符合實際情況,更有利於正確保護婦女合法權利,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對這類問題,究竟怎樣處理較為妥當。經我們研究認為:1954年原政務院根據當時國內外的實際情況的指示規定是完全正確的,但現在又已經十多年了,不但國內外各方面的情況都有了很大的變化,而且男女雙方的情況也有了很大的變化。……為此,根據實際具體情況,既要適當考慮國外華僑的情況,對國內配偶的正當合法要求,也應當給予合理的解決,故提出如下的意見:除按原規定對華僑在國外已重婚或國外華僑久不回國而又杳無音信,國內配偶又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經設法調查屬實,應準予離婚外,對國外華僑雖未重婚,也曾有通訊聯繫,還寄過物款回家,但長期不回國與家人團聚,又無爭取回歸的價值,國內配偶提出離婚,經說服勸導不離無效,仍堅持要求離婚的:(一)由國內配偶或有關機關去信徵求國外華僑的意見,回信表示不願離婚,經說服勸導不離無效,仍一再申請堅持要求離婚,應準予離婚。(二)由國內配偶或有關機關一再去信徵求國外華僑意見,經過一年的等待或限期回信而過期都不回信表示意見,不論國外華僑基於何種原因不回信,國內配偶堅持要離婚,應準予離婚。
因這類問題,牽涉面寬,到底怎樣處理才好,特此請求。
你院〔65〕法民字第463號關於處理國內僑眷申請離婚問題的請示已收閱。經與華僑事務委員會聯繫後,現將我們的意見函告如下:
一、鑒於華僑婚姻問題比較複雜,各地情況不同,你院根據本省情況提出的處理意見,可報請省委批准後予以試行。試行的情況,請你們注意及時總結,並報告我們。
二、你院所提處理意見中“又無爭取回歸價值”一句的提法欠妥,可刪去。(一)項中“應準予離婚”一句可改為“可酌情準予離婚”,這樣靈活一些。
附: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處理國內僑眷申請離婚問題的請示
(1965年9月10日〔65〕法民字第463號)
最高人民法院:
因我省邊疆地區,解放前和解放後,有少數民眾到國外經商或從事其他勞動為生,有的是受反動派的欺騙跑往國外的,長期未回國,有的仍與國內配偶長期保持通訊聯繫,有的還寄有物款回來照顧家庭,由於長期不回國與家人團聚,國內配偶(又多是女方)感到年歲逐漸增長,夫妻感情逐漸破裂,特別是無子女牽掛的,對於要求解除婚姻關係,更是要求迫切,加之工農業生產日益發展,並經過各種運動和婚姻法的宣傳,覺悟都提高了,大多參加了勞動生產,能自食其力,經濟已獨立自主,不再依靠僑匯為生,故提出要求離婚的也逐漸增多。但有的因其僑居國(如泰國等)與我國未建立外交關係,受其反動政府的限制,回國又有困難,而國內配偶又一再堅決要求離婚,經與僑務部門等有關單位聯繫,他們以上面沒有新的指示前,仍應按1954年4月8日〔54〕政習字第22號原政務院關於處理華僑婚姻糾紛問題的指示(一)項(3)款“國外華僑未重婚,仍有通訊關係,並有匯款贍養家屬,其國內配偶提出離婚,處理時應以恢復和好並儘量不批准其離婚為主,積極進行說服勸導,使女方打消離婚之意。如女方仍堅決要求離婚,應徵求國外華僑意見,並由區、縣人民政府進行調解。……”的規定,不準離婚。但女方仍一再申請堅決要求離婚,有的乃帶上口糧和行李到法院不走,堅決要求離婚,對生產生活都不利;有的一方繼續申請要求離,一方就另找對象同居重婚,產生一些不良的影響。
從發展變化了的情況,考慮政策執行怎樣才更加符合實際情況,更有利於正確保護婦女合法權利,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對這類問題,究竟怎樣處理較為妥當。經我們研究認為:1954年原政務院根據當時國內外的實際情況的指示規定是完全正確的,但現在又已經十多年了,不但國內外各方面的情況都有了很大的變化,而且男女雙方的情況也有了很大的變化。……為此,根據實際具體情況,既要適當考慮國外華僑的情況,對國內配偶的正當合法要求,也應當給予合理的解決,故提出如下的意見:除按原規定對華僑在國外已重婚或國外華僑久不回國而又杳無音信,國內配偶又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經設法調查屬實,應準予離婚外,對國外華僑雖未重婚,也曾有通訊聯繫,還寄過物款回家,但長期不回國與家人團聚,又無爭取回歸的價值,國內配偶提出離婚,經說服勸導不離無效,仍堅持要求離婚的:(一)由國內配偶或有關機關去信徵求國外華僑的意見,回信表示不願離婚,經說服勸導不離無效,仍一再申請堅持要求離婚,應準予離婚。(二)由國內配偶或有關機關一再去信徵求國外華僑意見,經過一年的等待或限期回信而過期都不回信表示意見,不論國外華僑基於何種原因不回信,國內配偶堅持要離婚,應準予離婚。
因這類問題,牽涉面寬,到底怎樣處理才好,特此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