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旅荷華僑離婚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81年03月02日發布,自1981年03月0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1981年1月5日(80)領荷轉字第33號轉辦單及3月12日(81)領二字第67號來函收到。現對我駐荷大使館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一)旅荷華僑夫婦經荷蘭法院判決離婚的,如不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可承認這種判決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參見我院1957年5月4日法行字第8490號關於波蘭法院對雙方都居住在波蘭的中國僑民的離婚判決在中國是否有法律效力問題給你司的復函)。離婚後,當事人要求我駐荷使領館加以認證的,可予認證。
(二)夫妻一方僑居荷蘭,一方仍在國內,如雙方同意離婚,對子女、財產也無爭議的,可按我國婚姻法第24條的規定,在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負責婚姻登記的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提起訴訟的,如系國內一方提出離婚,應向本人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僑居荷蘭一方要求離婚,也應向國內一方的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
(三)僑居荷蘭一方提出離婚,荷蘭法院予以受理和判決的,如雙方並無異議,可不予干涉;如一方對子女撫養或國內財產的處理有不同意見,可按(一)項的精神決定是否承認這種判決在我國境內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