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事案件管轄和審理程式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8年01月04日發布,自1958年01月0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8年01月04日
- 實施日期:1958年01月0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審判程式
茲將你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本年6月6日及8月9日兩函轉給你院,請你院答覆,我們提出以下意見,供你院答覆時參考。
一、對洪江市人民法院所提第一個問題的意見:根據我院今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號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批覆和洪江市人民法院來文所說情況,加以研究,關於離婚案件管轄問題,在原告人向自己居住地法院起訴後,我院和洪江市人民法院的意見原則上都是將案件移送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審判。所不同的只是:我院意見,如原告人表示不願往被告人居住地法院進行訴訟,法院即不予移送;而洪江市人民法院辦法,則不問原告人願意前往與否,在經過調查了解後,原則上都予移送。洪江市人民法院主張可以不問原告人願不願前往一律都予移送,可能是由於認為原告人無須出庭的原故。但我們考慮到下面幾個問題:(1)一切民事案件,原則上原告被告雙方都應出庭,而離婚案件必須先進行調解,原則上更需要出庭。(2)原告人既已表示根本不願前往被告人居住地法院起訴,那么,即使將案件移送,原告人不去出庭,離婚問題仍不能解決。洪江市人民法院來函所舉原告人可能距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太遠,往返不便以及原告人忙於工作不能遠離等例子,都是可能有的情況,但這正說明一律移送,實際上並不能解決問題。(3)法院將案件移送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原是為了原告人的便利,免得原告人再行起訴,如原告人決定不願前往進行訴訟,法院也沒有一定要他去進行的理由。因為考慮到上述幾個問題,我院在今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號批覆中提出“如果原告人既不願往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也不願撤回起訴,人民法院即應駁回其起訴。”這個意見是對一般離婚案件而言的。例外情況,除我院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批覆內已指出的例子以外,還有對在執行徒刑中的犯人提起離婚的案件,也應另行考慮。這種案件,原告人可以向自己居住地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徒刑執行機關所在地法院起訴。
洪江市人民法院來函講到以往在收到函內所指案件後,先進行調查了解,這當然是需要的,仍應照做。
二、對洪江市人民法院所提第二個問題的意見:原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通知被告人前往進行訴訟,如被告人不去出庭,法院應囑託被告人居住地法院詢問被告人的意見和有關的事實、證據,並參照我院印發的“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式總結”中所指出的“被告人經傳喚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經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後一次傳喚時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將缺席判決的警告,被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依法判決。
附: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請對我院(57)法行字第50號報告迅予批覆的報告
((57)法行字第6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司法工作”第五期第30頁刊載你院本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931號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離婚案件管轄問題的批覆,其中有些地方我們不夠明確,曾提出幾點意見和疑問,於6月6日以(57)法行字第50號報告,請你院予以解答,現為時2月,尚未見復,特再函催請你院查明6月6日報告,迅予解答。
(抄報:黔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195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