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路傳播權,促進信息網路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 日期:2012年12月17日
  • 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號數:20號
公告簡介,主要內容,答記者問,

公告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
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20號

主要內容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路傳播權,促進信息網路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路。
第三條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路伺服器、設定已分享檔案或者利用檔案分享軟體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信息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 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尋、連結、檔案分享技術等網路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未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路服務,且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
第七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已採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過錯。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應知:
(一)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四)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採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設定便捷程式接收侵權通知並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定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
第十一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從網路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該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網路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繫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路服務而收取一般性廣告費、服務費等,不屬於本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知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
(一)將熱播影視作品等置於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能夠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明顯感知的位置的;
(二)對熱播影視作品等的主題、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顯感知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為未經許可提供,仍未採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時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的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採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路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十五條 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1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之後尚未終審的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答記者問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就該司法解釋涉及的一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專訪。
司法解釋起草背景
記者:《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是什麼?
負責人:網際網路的迅速發展,產生了一種全新的作品傳播途徑,對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帶來了前所未有的衝擊和挑戰。在網際網路環境下,如何保護著作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的權利,規範作品等在網際網路上的傳播行為,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著作權法修訂之前,對網際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訂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制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頒布,該司法解釋的一些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審判實際並且和相關法律有不協調之處,迫切需要進行調整。此外,由於條例和侵權責任法對網際網路環境下的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相關問題僅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加之近年來網際網路技術和相關產業發展迅猛,新的商業模式不斷湧現,涉及到的著作權問題日漸突出,導致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網路著作權案件大幅度增加。
據統計,自2002年以來,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案件一直位居全部智慧財產權案件之首,以2011年為例,全國地方法院共新收智慧財產權民事一審案件 59882件,其中著作權案件為35185件,而涉及網路著作權糾紛的案件數量近年來又占全部著作權案件的60%左右。
在審理這些涉及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案件時,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特別是如何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面臨的重大挑戰。與此同時,國際社會高度關注我院起草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相關問題的司法解釋,中美商貿談判對話等將其列為重要議題,起草司法解釋是促進對外經貿交往的重要舉措。
基於以上考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將《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作為重點調研課題,由智慧財產權庭組成課題組,在全國法院範圍內展開了相關調研工作,並完成了相關調研成果,為司法解釋起草工作奠定了重要基礎。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
司法解釋的起草受到國內外廣泛關注,美國政府、美國商會、歐盟商會、日本辨理事協會、中國律師協會、中國網際網路協會以及其他機構團體和個人都提出了修改建議,匯集的修改意見多達500餘條。在綜合各相關部門和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又經反覆修改和慎重論證,形成送審稿,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後通過。
基本精神和原則
記者: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堅持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是什麼?
負責人:司法解釋嚴格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及其精神進行起草。由於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的特殊性,我們在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主要堅持了以下原則:
一是遵循法律規定。我們以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為基礎,結合侵權責任法、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劃分為作品等內容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在此基礎上規定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重點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行為的責任形態、歸責原則和責任要件,還對於實踐中需要規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了規定。
二是總結司法成熟經驗和保持適當的前瞻相結合。在起草過程中,我們深入總結人民法院審理信息網路傳播權案件中認可度較高的審判實踐,對於成熟的、沒有爭議的問題進行了規定,對於實踐中爭議較大、一時還看不清楚或者實踐需求不大等問題沒有規定,留給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解決。同時,該司法解釋通過對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科學劃分、各類侵權行為認定標準的具體設計等,為調整各種新出現的行為和法律問題提供依據。
三是體現利益平衡精神。針對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實際,我們在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特彆強調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充分體現了利益平衡精神。
利益平衡原則
記者:能否介紹一下特彆強調利益平衡原則的具體考慮?
負責人: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是著作權保護在網路環境下的延伸。傳統著作權保護主要涉及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而網路著作權保護則涉及著作權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社會公眾三者利益之間的平衡。
數字傳播技術的運用和發達大大提升了網路用戶傳播侵權複製品的能力,但由於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又多數不具有賠償能力,因此追究網路用戶的法律責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經濟性,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客觀上為大量分散的用戶的網路傳播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並使侵權作品迅速傳播,給權利人的利益帶來更大的危害並直接或者間接從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中受益,因此轉而追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相關國際公約及各國網路著作權保護的趨勢,讓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用戶不正當利用其服務進行的侵權承擔間接責任,也就成為一項重要的制度選擇。
但是,信息網路產業是新興產業和知識經濟的重要載體,促進信息網路產業健康發展是實施我國創新發展戰略的重要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促進信息網路技術創新和商業模式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對其行為的控制和確定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要適可而止,避免不適當妨礙技術的發展創新,儘量為相關網際網路產業的發展留下空間。因此,既讓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相應的責任,又避免使其過重地承擔責任,這是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中平衡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的基本原則。因此,如何在網路環境下保護著作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權利的同時,又不妨礙科學技術的發展及社會公眾獲取信息自由的權利,已成為世界各國網路著作權保護要解決的重要課題。為此,包括歐美在內的許多國家均針對網際網路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設定了信息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特殊規則,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了“避風港”,規定了“通知”“刪除”規則。
我國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亦針對網路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鑑歐美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設定了一系列體現特定利益平衡關係和價值取向的法律規則,如“通知與刪除”規則、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避風港”規則、有利於減輕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過錯標準(如“紅旗”標準)等。這些具體規則的設立,體現了立法者針對網際網路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社會公眾之間所作的平衡。因此,利益平衡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當今時代,科學技術的發展速度已經遠遠超過了人們的想像,例如在1998年美國DMCA制定時尚未出現的P2P技術,現已成為廣泛使用的網際網路檔案分享工具,因此針對以後有可能出現的新技術及其新的商業模式與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保護及社會公開利益之間發生衝突的情形,審理此類案件時,仍應當注意維護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為此《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開宗明義地在第一條即強調了利益平衡原則,該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的核心原則。
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
記者:《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區分了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請問,為什麼要作此區分?
負責人:在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中,信息網路傳播行為的界定是一個基本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信息網路傳播行為有不同理解,曾有流行觀點認為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僅限於在信息網路環境下提供作品的行為,而“提供”則是將作品等上傳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於向公眾開放的網路伺服器中。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務行為均不屬於信息網路傳播行為。
經過調研,我們認為,隨著技術的發展,不經過伺服器的存儲或中轉,通過檔案分享等技術也可以使相關作品置於信息網路之中,以單純的“伺服器標準”技術標準界定信息網路傳播行為不夠準確,也難以應對網路技術的飛速發展,因此應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作廣義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權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標準取代伺服器標準來界定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區分為作品的提供行為與其他信息網路傳播行為,而其他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則是以其技術、設施提供網路中間性服務的行為,即是一種提供服務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為。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區分為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對於構建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責任體系具有基礎性意義。在這種區分的基礎之上,產生了直接侵權責任與間接侵權責任的區分,直接侵權責任對應作品提供行為,而間接侵權責任對應網路服務提供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記者:請問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是如何確定的?
負責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界定問題是本司法解釋的核心內容。網路服務提供者行為的不同,決定了其責任的不同。
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自行或以與他人通過分工合作等方式,通過信息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行為構成直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如果其沒有實施提供行為,在提供網路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間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需對網路用戶的直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具體而言,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間接侵權行為,其一是教唆侵權行為,即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其二是幫助侵權行為,即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審查責任
記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即使其未直接實施提供行為,也有可能要對其網路用戶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請問,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要對服務對象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進行審查?
負責人:著作權是私權,同時由於網路技術發展的基本目標和價值趨向是便於信息的交流與傳播,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沒有主動監控的義務,已經成為國際上普遍的認識和做法。例如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中規定了“成員國不得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監視其傳輸或存儲信息的義務,以及積極發現相關侵權事實的義務。”美國司法實踐也持這種態度。
我國著作權法和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寫明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監控義務,但其採用的“通知刪除”規則事實上是認可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主動監控義務的,為此我們在司法解釋中也明確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認定
記者:人民法院如何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
負責人:人民法院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過錯,確定其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從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是否積極採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是否設定便捷程式接收侵權通知並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網路用戶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是否應知。
人民法院管轄權
記者:據了解,由於信息網路的特殊性,有些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權行為地在實踐中是很難確定的,有時候侵權人故意將其伺服器設定在我國境外來規避我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請問,本司法解釋如何處理此類問題?
負責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侵權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當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的,規定了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在本次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中,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均在國外,而侵權結果發生在國內,如果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無法行使管轄權,則不能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為此我們經研究,增加規定了如果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國外的,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享有管轄權,便利權利人在我國提起訴訟,切實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新舊司法解釋之銜接問題
記者:本司法解釋和您剛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關係是怎樣的?兩個司法解釋如何銜接適用?
負責人: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在網際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問題,在法律規定非常原則的情況下,在2000年12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於數位化作品的著作權”,對網際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隨著實踐的發展,網際網路經營者經營方式趨於複雜化和綜合化,有的網路服務經營者既是內容服務的提供者,又是網路服務的提供者,如仍按照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以網際網路經營者的身份界定其歸責原則,容易帶來操作中的極大困難且產生邏輯上的混亂。此外,由於該司法解釋的部分內容與侵權責任法及條例有不協調之處,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已分別於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0月20日對該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對其不再有修改的必要,因此本司法解釋在吸收了其合理規定的前提下,對其廢止。
關於本司法解釋與前司法解釋銜接的問題,我們規定了在本規定施行之後尚未終審的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直接適用本規定審理。但是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如果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則不適用本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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