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4年05月20日發布,自1954年05月2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4年05月20日
  • 實施日期:1954年05月20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離婚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號請示關於中國人與日僑離婚的處理問題,我們經研究並徵詢外交部等有關機關的意見,現就你院來文所說的幾個案件在處理上,提出如下意見:
一、仇大海與華玲離婚及李正雄與光瀨道子離婚兩案,女方回國時有的把結婚證書留下,有的把她個人所有衣物全部帶走,可見女方已無意再與男方繼續共同生活,什麼夫妻感情。更主要的是歸國日僑一般的已不可能再來我國,我法院也不可能徵求她們的意見,因此如不是別有原因,我們認為可以判決雙方離婚。
二、陳炳昌與井良子離婚案,因陳在台灣還另有配偶,而井良子已有書信表示願意離婚,故也可判離。
三、你院今後如有需要商榷解答的問題,希仍送華北分院處理。
附:
天津市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與日僑離婚應如處理的請示
(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院受理仇大海(男,中國人)與日僑華玲(女,原名蒲上華子)離婚一案。據了解原告與華玲於1951年年底向我區政府申請登記結婚(介紹人為另一日僑名黑上房子,已於1953年歸國)。但在未批准前,即已同居,婚後並無子女,又華玲於日降後被山西鐵路局留用。曾取得山西的入籍證明,1952年華玲之父自日本來信,以其母病危為理由,召華玲回國。同時華玲與仇某感情平常,經濟情況又不甚好,故華玲於1952年10月間返回日本。華玲走時,雙方未辦離婚手續,據仇某談:她曾將結婚證留下(已交我院)口頭表示同意離異。華走後曾來信託仇某買東西。據本院推測,雙方感情可能不太環,或僅因經濟問題而離異。男方提出離婚,可能為了再結婚,本市公安局外僑科認為:華已歸國再入境,則不易,而且我們可以掌握,事實上雙方形同離異。似可根據男方請求判決離婚。本市外事處意見:“因一方不在的涉外離婚問題,如不在之一方居於未建交國(特別是在日本)很難取得不在一方同意離婚的合法證明,仇與華之離婚問題,既無法取得合法證明,華在津又無代理人可令仇出具華同意離婚之私人信件,由仇蓋章(或簽字)證明屬實再由法院判決離婚,華與仇雙方事實上已離居又無子女,再入境之可能極小”。該處已於本年1月25日以外僑(54)字第6號報告,請示外交部,但迄今尚未獲批覆。本院同意該處意見,惟如是處理是否妥當,請指示。
二、李正雄(中國人,男,現在本市電信局任技術員)申請與返日之妻子光瀨道子離婚,據李談:於1946年與道子在東北四平結婚(有匪四平市府批示,已交案),1947年遷居本市,1948年生一女,婚後感情甚佳,惟道子素患神經衰弱症,1950年4月以後轉劇,變為分裂性精神病,經醫治收效不大,至1953年我國紅十字會協助日僑歸國時,道子即與本人商議回國,並函詢其父,回信稱:可由我夫婦二人自作決定,道子當向公安局申請返國後伊又考慮達兩月之久,遂於1953年5月回國,臨行時將其個人衣物均已攜去,並曾協定離婚,但未辦手續。道子返國後於同月曾來一信,以後即不通訊息。她亦未將女孩帶走等語。現根據道子健康情況,很難返回我國,因此申請離婚,生女即由其撫養。經向電信局了解,道子返國時,李某曾向組織上和工會談過,領導還予借款照顧,並代其小孩解決託兒所問題,但未談及已否離婚,又李與道子以往感情甚佳,查光瀨道子返國時既未將其女孩帶走,復將個人衣物攜去,擬依照上述仇大海案外事處之意見,令李正雄徵詢道子對離婚及小孩之意見(有無財產糾紛),如道子同意離婚即可判離。
三、原告陳炳昌(男,台灣人,現任本市勞動局工程師)申請與日籍妻子井良子(又名陳芳英,年34歲)離婚,據陳某稱:於1943年11月間與良子在日本大阪結婚,婚後並無子女。我於1947年1月間回台灣原籍,1948年又在台灣與鐘全妹(台灣人)結婚,婚後5個月,良子也自日本去台,為與良子離婚糾纏甚久,後雙方商議到日本辦理離婚手續,遂於1952年10月以訪問親戚名義,領得台匪外交部護照去往日本,到日本後因系臨時戶口,日本法院不能辦理離婚手續,故仍未解決等語,原告即於1953年6月單身參加旅日華僑歸國團體同年7月來津,由政府分配到津勞動局任工程師,復據原告稱:歸國時曾徵求良子意見同來我國,而她因家有父母,生活不成問題,不願同返,後去信叫她參加二、三批歸國華僑(因良子在台曾入中國籍):伊仍無意回來,覆信說要離婚,(有日文信一封為證,已交案),她既不願回來,也無財產爭執,我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我院認為原告在台尚有妻鐘全妹,現擬與日妻井良子離婚,而良子與陳某尚有信件往來,擬也依照上述二案之辦法辦理。
以上三案情節大致相同,惟我院所擬意見是否可行,請一併核示。
195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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