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昆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昆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10月30日由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昆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確保大氣環境質量優良,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雲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規劃先行;源頭治理、綜合施策;合力共治、聯防聯控;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對所屬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根據本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計畫,明確重點任務,採取有效控制措施,確保大氣環境質量優良。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上級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責任的部門,編制年度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任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考核辦法,對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農業農村、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林草、應急、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等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提高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分解到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並督促落實。
禁止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大氣污染物。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進行研究分析,作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技術支撐,運用分析結果進行大氣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十五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使用和維護大氣污染防治裝備。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 依法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根據國家規定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自行監測的原始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12小時內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在5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停運期間,應當採取人工監測等方式對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及時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重點排污單位開展監督性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按照檢查者要求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設施、設備、物品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大氣污染違法行為舉報後,應當及時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許可權範圍的舉報,應當及時轉有關單位辦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協調配合,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能源結構,推廣利用清潔能源。推進生產和生活領域以氣代煤、以電代煤、以電代柴。加快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增加天然氣使用量,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對具備條件且有供熱需求的現有各類工業園區與工業集中區實施熱電聯產或者集中供熱改造;對具備條件的新建各類工業園區,應當將集中供熱納入建設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增加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供應,推廣節能環保型爐具。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高效處理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煉製及有機化學品、合成樹脂、合成纖維、合成橡膠等行業;
(二)製藥、農藥、塗料、油墨、膠粘劑、橡膠和塑膠加工等行業;
(三)汽車、家具、貨櫃、電子產品、工程機械等行業;
(四)塑膠軟包裝印刷、印鐵制罐等行業;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八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大力發展軌道交通、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加強城市步行、腳踏車交通系統和新能源車輛充電樁的建設,支持鼓勵選用以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續推進機動車污染治理。
第三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內生產和銷售新生產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組織編碼登記,並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情況下,可以通過拍照攝像、遙感監測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被抽測的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配合抽測。
第三十三條 本市生產和銷售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燃料銷售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其所銷售燃料的質量指標。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納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從事房屋建築、建(構)築物拆除、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公路)建設工程施工、河道整治、園林綠化、物料運輸和堆放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和實施防塵抑塵方案,防止產生揚塵污染,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進行監管。
第三十五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明顯位置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揚塵防治監管責任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在施工現場周邊、施工作業區域,按照相關行業標準設定連續硬質圍擋、採用噴淋、灑水等措施,工地內主要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三)對施工現場可能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措施,對其他非作業面的裸露場地應當進行覆蓋,對土石方、建築垃圾及時清運並進行資源化處理;建築垃圾採取封閉方式清運,嚴禁高處拋灑;
(四)道路挖掘施工應當採取灑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恢復路面;
(五)建築物拆除、土石方作業等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應當採取濕法作業;
(六)施工車輛應當採取除泥、沖洗等除塵措施後方可駛出工地。
第三十六條 對未開工或者停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簡易綠化;超過3個月仍未開工或者恢復建設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十七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三十八條 自然資源、林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建成區和周邊地區的裸露地面綠化、荒山造林、退耕還林、破損山體修復等生態防塵工程的建設,提高城市揚塵防治能力。
第三十九條 實施綠化和養護作業,作業面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應當採取灑水、覆蓋等防塵措施,綠化帶邊沿覆土不得高於臨邊圍護。綠化和養護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應當達到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推進道路、廣場、公共場所的機械化清掃作業,降低清掃保潔產生的揚塵污染。
第四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採、露天物料堆場等應當採用防風抑塵工藝、技術和設備,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方式的轉變,積極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等開發,實現秸稈高效綜合利用。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垃圾處理場、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橡膠製品生產、生物發酵、規模化畜禽養殖、屠宰等產生惡臭氣體的單位應當科學選址,與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保持符合規定的防護距離。
第四十五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影響。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劃定並公布禁止露天燒烤的時段和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六條 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淨化、處理措施,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不得封堵、改變專用排氣通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廢氣。
第四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和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七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聯防聯控。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以及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協商解決跨區域、跨部門大氣污染糾紛。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明確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啟動預警期間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污染天氣預警會商機制,提高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預警水平。可能發生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九條 污染天氣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時,按照規定程式,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應對措施。並按照預警等級實施相應的應急回響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措施。
第五十條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燃區內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罰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在施工現場周邊、施工作業區域,未設定連續硬質圍擋、採用噴淋、灑水等措施,或者工地內主要道路未進行硬化處理的;
(二)未對施工現場可能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措施的,或者未對其他非作業面的裸露場地進行覆蓋的;
(三)道路挖掘施工未採取灑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或者完成後未及時恢復路面的;
(四)建築物拆除、土石方作業等易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時,未採取濕法作業的;
(五)施工車輛未採取除泥、沖洗等除塵措施駛出工地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未開工、停工,或者超過3個月仍未開工、恢復建設的建設用地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落葉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築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十六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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