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63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9年6月20日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防治餐飲業造成的環境污染和對滇池水體的污染,保護和改善昆明市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促進本市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業是指從事飲食服務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含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和水源保護區內的餐飲業,適用本辦法。
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規定的審批和管理許可權,對轄區內餐飲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餐飲業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餐飲業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新辦餐飲業經營場所的選址(點),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嚴禁在下列地點新辦餐飲業:
(一)居民住宅樓內;
(二)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項目,建築面積超過500平方米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其餘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環境影響報告表(登記表)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餐飲業項目方能建設。
在居民小區內新辦餐飲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居民小區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餐飲業項目,應當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環保設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規範化的隔油設施。日排廢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設規範化排污口;
(二)配置廢氣(油煙)淨化裝置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油煙排氣筒的設定應高於自身建築物1.5米以上,排氣筒出口朝向應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築物,排氣筒周圍半徑10米以內有建築物的,排氣筒的設定應高於附近最高建築物1.5米以上;
(三)對產生噪聲的設施,應採取隔聲、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餐飲業項目,防治污染的環保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後,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經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領取《排污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照)後,才能正式營業。
現有的餐飲企業未配置本條規定的環保設施的,應按照本條規定進行治理, 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執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九條 計畫、規劃、土地、建設、滇管、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表(登記表)的審批意見作為辦理項目審批或者備案審查事項的前置條件。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餐飲企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年檢時不予年檢。
第十條 餐飲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產生的外排廢水必須經處理後達到GB8978-1996《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規定;
(二)產生的廢氣(油煙)必須經處理後達到GB16297-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8483-2001《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的規定,油煙需通過專門的排氣筒排放;
(三)噪聲排放標準,參照GB12348-90《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執行;
(四)產生的廢棄物要做到分類收集,定點存放,日產日清;產生的廢油必須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處理;嚴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傾倒廢棄物;
(五)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膠餐飲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膠袋;在禁煤區範圍內嚴禁使用非清潔燃料;在滇池、陽宗海流域嚴禁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六)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的年檢。因經營範圍、規模發生變更導致污染物排放種類和數量變化的,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辦理報批手續;
(七)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十一條 現有的餐飲業,達不到本辦法第八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達標的,責令停業。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完成的,責令停業;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其清除,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排污費;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業。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主城規劃區、重要風景名勝區、重要通道控制區、各縣(市)城及建制鎮城市規劃區和各類開發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4月10 曰昆明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王喜良
2019年5月18曰
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業造成的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的食堂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業,是指以從事飲食烹飪加工和消費服務經營活動為主的行業。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考核、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涉及餐飲業污水、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等排放、收集、處置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經營者的工商登記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建立餐飲業經營者的數據清單和動態管理資料庫。
城鎮排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餐飲業排水許可管理,並建立檢查記錄檔案。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對違法占道經營依法進行處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餐飲業經營者是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開展污染治理工作,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餐飲業產生的環境污染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舉報。
第八條 嚴禁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等污染的餐飲業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四)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展覽館等的主體建築;
(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出入滇池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區域的禁建區。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項目,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在餐館建成並投入經營活動前,登錄環境影響評價登記表網上備案系統,如實填報並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投入經營活動前經營者、經營項目、經營面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對其填報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隔油、隔渣等預處理設施,並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餐飲業經營者對污水(預)處理設施定期清疏、維護,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餐飲業經營者排放油煙、廢氣的,應當按規範設定集氣罩、排風管道和排風機,並採取安裝油煙淨化設施等措施,達到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嚴禁未通過專用煙道、油煙淨化設施排放油煙,嚴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油煙。
第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採取隔聲、降噪等措施,保證噪聲排放和振動控制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取得許可權的單位處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定點存放、日產日清。
第十四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定期清洗維護污染防治設施、設備,並建立維護台賬,確保污染治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嚴禁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
第十六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使用重油、燃煤、各種可燃廢物等高污染燃料及其爐灶。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時弄虛作假,致使備案內容失實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該單位違反承諾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它油煙淨化措施,超標排放油煙污染物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9日公布的《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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