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義務教育實施辦法》於1988年5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901
  • 發布日期:1988-05-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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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1988年5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檔案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
第三章 教師
第四章 學校
第五章 經費
第六章 監督
第七章 獎罰
第八章 附則

檔案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加強基礎教育,重點加強少數民族基礎教育,提高各民族的科學文化素質,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含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義務教育的基本學制為國小六年、國中三年。有的地方,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試行國小五年,國中四年的學制。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深化改革,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堅持進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教育和勞動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發展義務教育事業放在重要位置,加強領導,保證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根據各地經濟條件和教育基礎狀況,按地區、分階段、有步驟地實施義務教育。全區1995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全區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
各州(地、市)、縣(市、區)、鄉(鎮)根據全區的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步驟,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根據地方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自治區、州(地、市)、縣(市、區)、鄉(鎮)四級辦學、四級管理的體制,以縣、鄉為主。分級管理的職責以及義務教育必備辦學條件的標準和要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從實際出發,根據各少數民族教育的狀況,採取特殊措施,提高教育質量,加快少數民族義務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發展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八條 出版、印刷和發行部門應加強中、國小教科書,特別是少數民族文字教科書及教學參考資料的編譯、出版和發行工作。
第九條 嚴禁宗教干涉教育。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二章 學生
第十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應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暫不具備的地方,可以實行七周歲入學。少數特別困難的地方,經縣(市、區)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推遲到八周歲入學。
盲、聾啞和弱智兒童的入學年齡可以放寬。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緩入學或中途退學。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少年,免予入學。需要緩學、輟學、免學的,須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和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入學或中途輟學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該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措施,令其送兒童、少年入學。
社會、學校和家庭應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學和未經批准輟學的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復學工作,使其接受九年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工作。
文藝、體育等單位需招收兒童、少年學員的,應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保證使這些兒童、少年受完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 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一律免交學費。對邊境縣的農牧區學生和其他農牧區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免收學雜費,免費供應課本。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助學金制度,對農牧區寄宿制中、國小校的學生和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國中學生給予補助。
免收的學雜費和課本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撥給教育部門分配給各學校使用,其標準和辦法,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根據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如期達到畢業程度或雖未滿學習年限而達到畢業程度的學生,發給畢業證書。學滿規定的義務教育年限而未達到畢業程度的,發給結業證書。
第三章 教師
第十五條 教師應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思想、文化、業務水平,忠於職責,愛護學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教師必須具備勝任本職工作的業務水平。國小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學歷或取得所任學科專業合格證書,國中教師應具有大專學歷或取得所任學科專業合格證書。任何單位安排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為教師,學校有權拒絕接受。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的校長應分別具有中等師範學校、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學歷,以及領導管理學校的能力。
第十六條 教師隊伍的調配、補員等管理工作,統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未經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在職中國小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經考核合格的教師,頒發資格證書;對經考核或培訓不合格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整做其他工作。教師資格考核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在師資、設備和經費等方面優先安排。努力辦好高、中等師範院校,鼓勵品學兼優的高、國中畢業生報考高、中等師範院校。
高、中等師範院校應對條件艱苦的地區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建立盲、聾啞和弱智兒童特殊教育師資培訓基地。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通過在職進修、離職培訓、自學考試等途徑,培訓教師,不斷提高中、國小教師隊伍的素質。高、中等師範院校、教師進修院校、廣播電視師範大學和其他各類高等院校,應承擔培養和培訓師資的任務。
第二十條 高、中等師範院校畢業生統一由教育行政部門分配,保證從事教育工作,任何單位不得違反分配計畫截留畢業生改做其他工作。
其他高等院校的畢業生,也應分配一部分從事教學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政治、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保證中、國小教師在住房、醫療和子女就業等方面享受不低於當地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 實行國小、國中教師職務聘任制。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工作。鼓勵教師到農牧區和邊遠地區工作。對去農牧區和邊遠地區工作的教師,由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充分發揮現有民辦教師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作用。積極創造條件,提高取得教材教法考試合格證書的民辦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縮小與公辦教師待遇的差距。
第二十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保障教師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嚴禁侮辱、毆打教師。教師不得侮辱和體罰學生。
第四章 學校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設定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方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對山區、牧區和居住分散的地區,根據需要,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公辦中、國小校。積極辦好牧區定居點的中、國小校。
學校的開辦、撤銷、合併、分設、搬遷,村國小由鄉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鄉中心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城鎮的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 貧困、邊遠、居住分散的地區,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舉辦適當調整教學內容和減少課程門類的國小。
邊遠地區師資、設備等條件較好的國小,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舉辦國中班。
第二十八條 學校權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及其他財產,不得污染學校環境,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學校附近禁止修建影響教室採光的建築物。
未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令學校停課。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改善中、國小的辦學條件,做到學校無危房,校校有操場,班班有教室,學生人人有課桌、凳,按義務教育必備辦學條件的標準和要求逐步配齊教學儀器、圖書資料、體育器材等教學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向學校亂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非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單位不得向中、國小校集資和徵收費用。
學校不得向學生及其家長所在單位濫收費用。
第三十一條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不得隨意開除學生和責令學生退學。
第三十二條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應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端正教育思想,提高辦學效益。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推廣使用國語、標準語和規範化文字。
少數民族的中、國小校(班),應採用本民族文字的課本和語言文字授課;兩個以上少數民族的中、國小校(班),可以採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文字的課本和語言文字授課;沒有文字或沒有本民族文字課本的少數民族,可以採用其他民族文字的課本和語言文字授課,並可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少數民族國小從三年級起開設漢語課。有條件的可以提前開設漢語課。
少數民族學生可以上用漢語授課的學校,漢族學生也可以上用少數民族語言授課的學校。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國家規定辦學。當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管理,在師資的分配、培訓和教學設備供應等方面給予支持,在教學業務上給予指導。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自治區各級財政教育撥款的增長率應高於財政總支出的增長率,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年增長,在不超過規定編制人員的情況下,保證學校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各級財政在安排教育經費時,對邊境縣的農牧區和其他經濟困難的農牧區應予照顧。
第三十六條 各級財政應安排一定比例的機動財力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的城鄉教育事業費附加和鄉級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國家撥給的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邊境建設事業補助費和少數民族事業補助費,應有較大的比例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勤工儉學的收入不上繳財政,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並以適當比例用於提高師生福利待遇。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扶持學校勤工儉學,在資金、土地、材料、信貸、稅收和產品銷售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八條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自願集資辦學、捐資助學。
第三十九條 城鎮新建、擴建住宅區,必須按照規定標準配建或擴建中、國小校,並與住宅同時交付使用。農牧區集鎮建設規劃應包括義務教育設施,所需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及時修繕校舍,消除危房,防止發生事故。
農牧區國小校舍基建投資,以鄉、村自籌為主,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地方,予以補助。
第六章 監督
第四十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加強對義務教育工作的監督。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義務教育工作的檢查、督促,並把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情況,作為對有關工作人員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一條 各級教育、財政和審計部門,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撥款、使用情況,應加強監督、檢查和審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剋扣、挪用和浪費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二條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逐步建立基礎教育督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實施情況的視察、督促和指導,並協同當地人民政府處理實施義務教育的有關問題。
第七章 獎罰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獎勵基金,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國家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捐資助學或集資辦學表現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忠於職責,在教育、教學工作上取得優異成績的;
(四)堅持在條件艱苦的農牧區和邊遠地區從事教育工作,表現突出的;
(五)對加強和改進少數民族教育和農牧區辦學、教學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收到顯著效果的;
(六)在少數民族文字教科書及教學參考資料的編譯、出版和發行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工作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活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干擾學校教學秩序,侮辱、毆打教師或體罰學生,違反治安管理的,由當地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上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向學校亂攤派人力、物力、財力,或學校向學生及其家長所在單位濫收費用的,分別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拒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隨意開除學生和強迫學生退學的,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及時修繕校舍,消除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侵占、剋扣、挪用和浪費義務教育經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追還被侵占、剋扣和挪用的經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對上一級作出的裁決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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