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1991年8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8.31
  • 實施時間:1991.08.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村民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人口多少、經濟結構,按照便於村民自治、發展生產和有利團結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可以以幾個自然村聯合設立或者以一個自然村單獨設立。現有的村民委員會的建制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個別需要調整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接受村民的監督,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執行村民會議的決定和決議。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建立和健全各項民主管理制度,實行村務公開和財務公開。
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依靠村民的支持。
第六條 鄉級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協助鄉級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完成鄉級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政策布置的任務。
第七條 駐在農村、牧區的機關、團體、部隊和不屬於村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所屬人員,應當支持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遵守村規民約。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責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組成,具體名額,由鄉級人民政府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考慮居住本村的民族有適當的名額。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堅持黨的領導,維護民族團結,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帶領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會主義道路。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宗教管理、文教衛生、婦女工作、計畫生育、婚喪事務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較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的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建立會議制度。村民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參加。必要時,可以吸收下屬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小組長參加。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在村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工作,落實村民會議和村民委員會的決定。
村民小組設組長一人,少數規模較大、任務較重的村民小組可以設副組長一人。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組長。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村民小組建立小組村民會議制度,討論決定涉及全組村民利益的事項。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主任、副主任實行定額補貼,其他成員和村民小組的組長、副組長可以給予誤工補貼。補貼標準由村民會議根據本村的經濟狀況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小組長的工作實績討論決定,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以發展農牧業生產為中心工作,組織全體村民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村民中開展社會主義、團隊精神和愛國主義教育,教育村民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各項政策,完成國家的農牧副產品徵購、農作物種植等任務,履行納稅、服兵役、義務教育、計畫生育、優撫、植樹造林以及其他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教育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
(三)協助政府做好本村的宗教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承擔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牧業生產和村辦企業的發展;
(五)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權益;
(六)搞好本村的條田、渠道、林帶、道路、居民點的建設,依法管理本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保護國家公用設施和其他公共財產;
(七)興辦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衛生、體育及其他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教育和支持村民移風易俗,樹立新的道德風尚;
(八)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團結,村際團結和同駐村的企事業單位、兵團單位、部隊的團結;
(九)協助政府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對依照法律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和假釋、保外就醫、判處緩刑、管制的人進行監督,對免於刑事處分、免於起訴和勞改釋放、解除勞教的人員進行教育和幫助,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十)籌集和管理本村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
(十一)向政府反映村民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團體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員會布置工作;縣以上各工作部門,未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向村民委員會布置工作。
村民委員會對於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攤派有權抵制。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可以與縣、鄉人民代表大會的換屆選舉同時進行;遇有特殊情況,經村民會議決定,報鄉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同意,可以提前或者推後進行,提前或者推後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在鄉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指導下,由村選舉領導小組主持。
村選舉領導小組由5至7人組成,其成員由上屆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推薦,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報鄉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備案。村民委員會推薦人數不得超過選舉領導小組成員總數,村民小組各推薦一人。
第十九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財產狀況、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選民10人以上聯名和村民小組提出,村黨的組織、民眾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由村選舉領導小組根據較多數選民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一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與應選人數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實行差額選舉的,正式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多1至2人。
第二十二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可以召開村民會議進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組分設票箱進行。年老、病殘、行動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外出的選民,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
第二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必須有過半數選民參加。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選票的始得當選。
第二十四條 選舉結果,經村選舉領導小組確認有效後,應當向村民宣布,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牧區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應當結合牧區特點,從實際出發。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分片或者設流動票箱投票選舉。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有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聯名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撤銷職務。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候選人,經村民會議補選。撤銷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或者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村民會議
第二十八條 村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參加。
村民會議的決定,由村民過半數或者戶的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和年度財務收支情況報告,討論決定本村的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撤換、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三)討論通過村規民約;
(四)討論決定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費用籌集、土地承包、草場使用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問題;
(五)否決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的村規民約,不得同憲法和法律、法規相牴觸,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備案。
第三十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及時召集村民會議。
第三十一條 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據需要報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設立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會議不便召開的情況下,行使村民會議撤換、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其他職權。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5戶至10戶推選一名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會議的代表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村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可以參與所在村民小組的民主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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