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教育督導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教育督導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01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教育督導辦法》已經2001年5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教育督導辦法
  • 施行:2001年7月1日起
  • 通過:2001年5月9日
  • 加強和規範:教育督導工作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教育督導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01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教育督導辦法》已經2001年5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教育督導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督導,是指自治區、州、市、(地)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評估的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以下統稱被督導單位)。
第四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並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教育督導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
屬於教育督導機構檢查評估的事項,教育行政部門不得重複檢查評估;學校有權拒絕違反本辦法的檢查評估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任務: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工作制度,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執行教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辦學方向、辦學效益和教育教學質量進行評估;
(四)對義務教育、掃盲教育、素質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五)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情況,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六)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教育督導人員包括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專(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導員。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命;專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並頒發聘任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特約督導員,並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聘任證書。
兼職督學、特約督導員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九條 教育督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國小高級教師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從事教育、教學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應的工作能力;
(四)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客觀公正,廉潔自律;
(五)身體健康。
第十條 教育督導人員應當接受教育督導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人員執行教育督導公務時,與被督導單位有下列利害關係之一,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客觀公正的,應當迴避:
(一)配偶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
(二)從被督導單位調出未滿三年的;
(三)與被督導單位有其他利害關係的。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有計畫地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指導、監督、檢查、評估活動。
專項督導是指有計畫地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專題的指導、監督、檢查、評估活動。
隨訪督導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導單位了解情況和對綜合、專項督導後的督導效果進行反饋調查。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進行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制定督導方案或者督導提綱並在督導實施前通知被督導單位;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
(三)組織督導人員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提出督導意見,通報督導結果。
第十四條 隨訪督導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進行。教育督導人員自行隨訪督導應當事先徵得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 查閱有關檔案、檔案等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座談會、個別訪談和問卷調查。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幹部的教育工作情況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情況立即予以制止,並責成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收到督導通知後,應當按照督導方案或者督導提綱進行自查自評,並配合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被督導單位在收到督導結果報告後30日內,應當將整改情況和整改措施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果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發出督導結果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通報教育督導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不定期地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涉及重大內容的督導結果,在向社會公布之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對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的督導意見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二)阻撓、抗拒教育督導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矇騙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的;
(四)打擊、報復教育督導人員的。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可報經本級人民政府解除其督學、特約督導員的聘任:
(一)因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在督導工作中歪曲事實,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普通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成人教育學校。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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