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監察辦法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維護正常的勞動秩序,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根據國家勞動部發布的《勞動監察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監察辦法
  • 發布單位:82903
  • 發布文號:新勞字[1994]150號
  • 發布日期:1994-04-18
  • 生效日期:1994-04-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監察辦法
(1994年4月18日新勞字〔1994〕150號)
第一條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維護正常的勞動秩序,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勞動部發布的《勞動監察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第四條勞動監察實行專門機構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指導工作相結合,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都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和投訴。
第五條自治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自治區直屬單位和中央駐疆單位(含部隊)進行勞動監察;地、州、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含外地駐當地單位)進行勞動監察;縣(市、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體戶進行勞動監察。上級勞動監察機構必要時可以委託下級勞動監察機構,對其負責監察的單位進行監察,並有權對下級勞動監察機構的業務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各級勞動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監察員。監察員由本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並報上一級和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勞動部統一監製的《勞動監察員證》。
第七條勞動監察員應具備的條件:從事勞動行政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勞動行政業務及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具有較強的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和語言文字的表達及書寫能力。
第八條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對勞動力管理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察的範圍:
(一)職業介紹、招工程式、招工範圍和招用手續;
(二)待業證及其他有關證件的發放、使用和管理;
(三)勞動力的安置、調配和流動;
(四)吸收、錄用少數民族和婦女職工以及按規定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
(五)退伍軍人、大中專院校和技工學校畢業生的接收安置;
(六)職工的勞動時間以及未成年工、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規定;
(七)勞動契約的簽訂、履行、鑑證和管理;
(八)勞動統計及資料上報制度的執行。
第十條職工工資福利和勞動保險方面的監察範圍:
(一)企業工資巨觀調控、工資總額的報批及核定;
(二)按規定發放職工工資;
(三)對企業工資自主分配規定的執行;
(四)在職職工、離退休職工、退職職工和死亡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按規定應享受的各種保險福利待遇;
(五)職工在待業期間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和救濟費的待遇;
(六)契約制工人終止、解除契約後,應享受的生活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等待遇;
(七)社會保險金、待業救濟金和失業救濟金的支付以及單位或勞動者繳納勞動保險金的情況;
(八)職工應享受的各種假期及出境定居權利和待遇。
第十一條職工的社會培訓及在職培訓方面的監察範圍:
(一)社會職業培訓機構在招生、收費、辦學、考核、證書發放等方面應遵守的規定;
(二)先培訓後就業和先培訓後上崗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第十二條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礦山安全監察、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勞動監察員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參加,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勞動監察機構接到舉報或投訴,應當及時調查。對需要處理的,應當立案,調查取證,並聽取監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五條勞動監察機構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在一個月內做出處理決定,最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對需要處罰的,應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立即生效。
違反勞動法規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無異議的,也可由勞動監察員當場做出處罰。當場處罰應出具處罰決定書,並立即生效。
第十六條勞動監察機構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應當依據有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阻撓或妨礙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勞動監察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並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一條被處罰的單位或勞動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訴或提起訴訟。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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