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監察

勞動監察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可以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決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執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勞動監察是指法定專門機關代表國家對勞動法的遵守情況依法進行檢查、糾舉、處罰等一系列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監察
  • 解釋:法定專門機關代表國家的監察勞動
  • 主要內容項:14
  • 主要執行機關:勞動監察大隊
內容,辨析,相關信息,

內容

勞動監察的內容主要有:
1、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2、勞動契約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3、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4、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5、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6、單位支付職工工資的情況;
7、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8、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9、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10、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11、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12、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發放證書的情況;
13、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1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辨析

勞動監督
勞動監督是指法定監督主體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服務主體遵守勞動法的情況實行檢查、督促、糾偏、處罰等一系列監督活動。勞動監督是保障勞動法得以切實貫徹執行的重要手段,具有監督主體的廣泛性、監督對象的特定性、監督內容的全面性、監督性質的多樣性等特徵。本章從廣義上研究勞動監督及法律責任,涵蓋但不僅限於勞動監督制度。勞動監督與勞動監察是保障勞動法切實執行的主要環節。
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
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是由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的制度。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主要是勞動行政部門及工會組織,監督檢查的對象只是用人單位,監督檢查的內容是指用人單位對勞動法律、法規的遵守情況。

相關信息

勞動監察規定
(1993年8月4日勞動部發布)
勞部發[1993]167號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五條 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但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範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監察員證》由勞動部統一監製。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八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契約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及發放證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三)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對《通知書》、《指令書》作出答覆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罰;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證件。
第十三條 查處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式: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印章,並載明:
1.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五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員失職、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或濫用職權,對國家、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可以並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註:本篇法規已被《國務院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發布日期:2005年2月1日 實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廢止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
頒布日期:20041101  實施日期:200412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於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於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勞動監察機構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可責令改正。可以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個體負責監察工作。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勞動監察機構的職權
主要包括:
(1)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2)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3)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勞動監察大隊
勞動監察職責的實施者為勞動監察大隊
勞動監察大隊職責包括:
1、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
2、開展普法教育工作,宣傳國家勞動保障方針、政策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具體承辦局各執法單位提請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
3、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辦理各種用工手續。
4、負責勞動契約的推行和管理工作。
5、認真接待民眾來信、來訪,及時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6、協助做好勞動爭議案件的調查取證和調解工作或移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7、對立案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進行調查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
8、妥善處理企業職工罷工、集體上訪等突發事件,協調勞動關係,維護社會穩定。
9、做好勞動力市場、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的管理、監督工作。
10、負責報送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信訪等情況報表。
11、對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12、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13、完成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和上級布置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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