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管理辦法

於2006年12月26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發布單位】82902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0
【發布日期】1998-07-03
【生效日期】1998-07-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現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自治區酒類產銷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打擊違法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銷售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酒類指白酒、黃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製酒和其它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含有酒精成份的飲料。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准生產的藥酒除外。
進口酒類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自治區酒類管理工作堅持“生產管嚴、批發管住、零售搞活、重點打假”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區輕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的酒類生產管理工作;州(市、地)、縣(市)輕工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負責輕工行業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輕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生產管理工作。
第六條自治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區酒類流通管理部門。自治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設定的酒類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酒類流通管理工作。
州(市、地)、縣(市)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負責貿易行業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貿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條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稅務和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酒類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自治區經濟貿易和計畫綜合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第九條自治區酒類的生產、批發和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
(二)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三)產品質量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四)產品符合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要求;
(五)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條件和相應的生產設備、計量、檢驗手段;
(六)有按照技術標準進行生產和檢驗的專業技術人員;
(七)產品的糧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國家規定的指標;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一條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應當向自治區輕工主管部門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對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企業的資質審核和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發放、管理,由自治區輕工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國家生產許可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酒類產品必須嚴格進行質量衛生檢驗。出廠的產品必須有產品質量合格證。
第十三條使用酒精配製酒類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食用酒精。
禁止使用甲醇等毒物質兌制酒類產品。禁止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管理規定的食品添加劑。
第十四條酒類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飲料酒標籤標準,在包裝或者商標上註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批號、產地、生產廠名,並標明產品類型和酒精含量,果酒必須標明原汁含量。
第十五條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自治區酒類流通政策,服從行業統籌規劃和合理布局;
(二)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符合有關規定;
(三)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有符合《會計法》規定的財務制度和財務人員;
(四)計量器具、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五)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六)有較穩定的進貨渠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向地所在地貿易主管部門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證核准其酒類批發業務。
酒類批發許可證實行年檢年審制度。
第十七條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各類媒體以及各類廣告公司,不得為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製作、發布廣告。
第十八條從事酒類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
酒類零售許可證由縣(市)貿易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依法設立並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酒類生產企業,可以直銷本企業的酒類產品,但必須出具正式銷售發票。
第二十條經銷者在自治區境內運輸酒類商品,應當做到票貨同行、票貨相符。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對進疆銷售的酒類產品的品種和數量實行巨觀調控。境外酒類產銷企業及其中介機構在自治區召開新聞發布會、展銷會等促銷活動時,應當報自治區貿易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禁止批發、零售、運輸和儲存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禁止偽造、塗改、買賣、轉讓、轉借酒類零售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批發、零售業務的,由貿易主管部門予以處罰。無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五條實施酒類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不出示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酒類質量和酒類經營中的不法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應受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本辦法對其所屬的酒類生產、銷售企業實施管理,業務上接受自治區輕工、貿易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新革發[1978]378號《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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