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在2006.12.26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2.26
  • 實施時間:2007.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三章 流通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生產、流通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障酒類消費安全,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以及對酒類生產、流通實施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製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第四條 自治區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區酒類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自治區酒類管理機構負責;州、市(地)、縣(市)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酒類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設有酒類管理機構的由其負責具體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酒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酒類生產、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自治區酒類管理機構應建立酒類行業監測體系,建立酒類經營者信用檔案。
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諮詢、服務作用。
第七條 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監督舉報、獎勵制度,對接受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八條 從事酒類生產,應當由自治區酒類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後,向自治區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申請酒類生產許可證。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出租、買賣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酒類生產企業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
(二)產品質量達到國家法定標準、行業標準;
(三)產品符合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要求;
(四)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條件和相應的生產設備、計量、檢驗手段;
(五)有按照技術標準進行生產和檢驗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酒類生產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不符合食用標準的物質配製酒類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五)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及包裝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用於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製酒類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生產、配製酒類使用的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酒類質量進行嚴格管理,酒類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
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採用的質量標準、生產許可證編號、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標誌。有使用期限的酒類應當標明保質期。
在自治區內生產,並在自治區內銷售的酒類產品,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同時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文字。
第十四條 酒類生產企業委託異地加工酒類,受委託方必須具有酒類生產許可證,並在產品標籤標識的顯著位置,註明委託企業名稱和加工企業的名稱、地址。
委託企業對加工酒類產品質量負責。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酒類批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註冊資本50萬元以上;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
(四)有熟悉酒類業務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州、市(地)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申請許可,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驗資報告;
(四)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書複印件與其經營期限相一致的租賃協定複印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對申請許可需要提供的材料應當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州、市(地)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酒類批發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自治區酒類管理機構。
自治區酒類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理由。
申請進口酒類批發的許可,應當直接向自治區酒類管理機構提出。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出租、買賣酒類批發許可證。
第十八條 從事酒類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市、縣(市)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提交食品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複印件和固定經營場所使用證明,進行備案登記。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二十日內重新備案登記。
第十九條 酒類經營者(供應方)批發酒類應當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做到單隨貨走,單貨相符。
酒類流通隨附單內容包括酒類經銷授權書、酒類經營品種、酒精度、規格、數量、批次、進貨來源、銷售去向、銷售日期等,並加蓋經營者印章。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採購酒類時,應當向供應方索取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書、經銷授權文書的複印件和酒類流通隨附單。進口酒類還應當索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的副本和《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的複印件。
消費者購買酒類時,有權查閱酒類隨附單。
第二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經營散裝酒,必須有固定的銷售地點,盛裝容器應當符合食品衛生要求,貼上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籤標準的標識,並標明開啟後的有效銷售日期、經營者及其聯繫方式、產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並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三條 酒類流通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不符合食用標準的物質配製的酒類;
(二)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類;
(三)銷售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冒用認證標誌、國際標準採用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識的酒類;
(四)銷售偽造產品產地、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酒類;
(五)銷售違法使用知名酒類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違法使用與知名酒類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知名酒類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酒類的酒類;
(六)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酒類;
(七)銷售不加貼中文標籤的進口酒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其他酒類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經濟貿易綜合、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質量、酒類市場的監督檢查,建立信息通報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結合的原則,互相配合,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和劣質酒類的行為,並向社會公布生產、經銷假冒和劣質酒類的企業名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產品或者偽造、變造、出借、出租、買賣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的,由縣(市)以上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批發酒類,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貨值1萬元以上的,並處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酒類經營者批發酒類未填寫酒類流通隨附單或者單貨不符,採購的酒類沒有供應方提供的憑據的,由縣(市)以上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出借、出租、買賣酒類批發許可證的,由縣(市)以上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酒類經營者未在固定地點銷售散裝酒的,由縣(市)以上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酒類經營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銷售酒類的,由縣(市)以上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酒類零售活動未備案的,由縣(市)以上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酒類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
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酒類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酒類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三)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工作中不配合、不提供相關信息、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批發,是指向再銷售者轉售酒類商品的交易活動。
(二)零售,是指直接向最終消費者銷售酒類商品的交易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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