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實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區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5年12月22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1997年7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實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區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1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實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義務教育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根據地方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農村實行縣、鄉(鎮)兩級辦學、兩級管理,以縣管理為主;城區實行市、區兩級辦學、兩級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的職責是:
(一)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
(二)籌措、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三)培訓師資;
(四)管理學校;
(五)調整學校布局;
(六)監督、檢查、評估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的職責是:
(一)籌措、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二)改善辦學條件;
(三)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
(四)保護校舍、設備和場地,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秩序。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發展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辦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
第六條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要按就近入學的原則,接收戶口所在地學區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妥善安排暫寄住人口子女就近入學借讀,不得迫使學生退學、轉學。
第七條 對義務教育階段有特殊困難的學生,免收學雜費和課本費。
第八條 市屬學校的撤銷,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區屬學校的撤銷,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烏魯木齊縣所屬學校的撤銷,由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企事業單位所辦學校的撤銷,由辦學單位主管部門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因建設需要學校搬遷或占用學校用地的,必須先徵得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經有關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優於學校原辦學條件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條 禁止在學校內和門前擺攤,禁止在學校周圍設立影響學校教學秩序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影響教學環境有礙學生身體健康的產業。
第十一條 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出租教學場所或轉讓教學場所使用權。
第十二條 學校應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課程方案,不得自行增減課時。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 全面實施義務教育規劃成績突出的;
(二) 堅持改革、提高教育質量效果顯著成績突出的;
(三) 捐資助學、勤工儉學或集資辦學表現突出的;
(四) 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忠於職守,在教育、教學、教研、科研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
(五) 堅持在條件艱苦的農牧區和邊遠地區從事教育工作表現突出的;
(六) 對加強和改進少數民族教育、教學或對少數民族文字教材、教學參考資料的編譯做出顯著成績的;
(七) 在實施義務教育中做出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適齡輟學學生未採取措施使其復學的;
(二)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三) 隨意開除學生或迫使學生退學、轉學的;
(四) 體罰學生的;
(五) 未經批准,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轉讓或挪作他用的;
(六) 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七) 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和重大財產損失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對其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由當地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學校教學秩序;
(二)侮辱、毆打教師、學生;
(三)利用教學場所向學生灌輸封建迷信思想和宗教意識;
(四)向學生傳播淫穢、黃色書刊和音像製品;
(五)侵占和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
(六)其他侵犯學校教育的行為。
第十六條 利用宗教干涉、妨礙義務教育的,由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並處以1000—3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述規定對其作出處罰:
(一)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它監護人允許其子女或其它被監護人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300—600元罰款。
(二)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做童工,按每招收一名1000—5000元予以罰款。
(三) 為適齡兒童、少年介紹職業的,按每介紹一名1500—3000元予以罰款。
(四) 為適齡兒童、少年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處以1500—3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烏魯木齊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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