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和分布的,旨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日期:1989-10-14
- 生效日期:1990-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特定農業生產資料是指化肥、農藥和農用薄膜。
消費者協會代表消費者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
(一)了解商品、服務的質量和價格等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獲得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質量、安全、衛生、價格、計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因商品、服務不符合標準或有關規定而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換、退貨和賠償損失;
(五)商品、服務不符合標準或有關規定的,可以對生產經營者提出批評、建議或投訴、起訴。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二)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選購商品應加愛護,承擔由於自身責任造成的損失;
(四)按商品的使用說明安裝、使用和保養商品,遵守規定或約定的服務制度;
(五)投訴和起訴應當符合事實並提供有關證據。
(一)生產、銷售商品,必須符合國家、國務院所屬部門和地方規定的質量、規格、計量、安全、衛生、包裝、檢驗、檢疫等標準和要求;達不到規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按國家規定可以出售的,可降價出售,並標明“處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樣;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應按有關規定附具檢驗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並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以及商品的生產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和保證期限等內容;
(三)銷售商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物價政策和國家規定價格,實行明碼標價,按價出售;
(四)銷售電器及其他需要校驗或試機的商品,應當場校驗、試機;
(五)按規定或雙方約定對商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六)以預收貨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七)提供服務必須安全、適時,符合規定質量和收費標準。提供可選擇性服務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
(八)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消費習慣,重視少數民族的特殊需要。自治區生產的商品的說明和包裝應有維吾爾文、漢文或者當地通用的其他少數民族文字。文字應準確、清晰。
(一)銷售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
(二)銷售商品短尺少秤,擅自減少服務項目,任意漲價和變相漲價;
(三)生產或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和腐爛變質的商品;
(四)生產、銷售違禁商品;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摻雜使假;
(六)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
(七)搭配銷售商品;
(八)製作虛假廣告或從事其他欺騙性宣傳。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代表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協商處理消費糾紛,或轉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支持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商品、服務的質量、價格、配合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劣質商品的行為;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建議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並可向社會公布;
(四)向生產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反饋商品、服務信息,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對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可向有關部門查詢;
(五)參加評選名優產品、優質服務稱號的活動;
(六)監督商品和服務標準化有關規定的實施;
(七)向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地消費。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組織和消費糾紛仲裁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因服務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由服務者賠償損失。
商品、服務的質量合格,因消費者違反規定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損害的,生產經營者不承擔責任。
對消費者協會移送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行政管理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函告消費者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