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和分布的,旨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發布日期:1989-10-14  
  • 生效日期:1990-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9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則及處理程式
第六條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直接用於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務及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特定生產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者指從事生產、銷售服務活動,向消費者有償提供直接用於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務和特定農業生產資料的單位和個人。
特定農業生產資料是指化肥、農藥和農用薄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負責實施本條例。
消費者協會代表消費者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
第四條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商品購銷和服務活動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五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在自治區境內進行生產、經營和消費活動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商品、服務的質量和價格等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獲得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質量、安全、衛生、價格、計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因商品、服務不符合標準或有關規定而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換、退貨和賠償損失;
(五)商品、服務不符合標準或有關規定的,可以對生產經營者提出批評、建議或投訴、起訴。
第七條消費者負有下列義務:
(一)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勞動;
(二)遵守營業場所的秩序,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選購商品應加愛護,承擔由於自身責任造成的損失;
(四)按商品的使用說明安裝、使用和保養商品,遵守規定或約定的服務制度;
(五)投訴和起訴應當符合事實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八條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生產、銷售商品,必須符合國家、國務院所屬部門和地方規定的質量、規格、計量、安全、衛生、包裝、檢驗、檢疫等標準和要求;達不到規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商品,按國家規定可以出售的,可降價出售,並標明“處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樣;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應按有關規定附具檢驗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並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以及商品的生產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和保證期限等內容;
(三)銷售商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物價政策和國家規定價格,實行明碼標價,按價出售;
(四)銷售電器及其他需要校驗或試機的商品,應當場校驗、試機;
(五)按規定或雙方約定對商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
(六)以預收貨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七)提供服務必須安全、適時,符合規定質量和收費標準。提供可選擇性服務項目時,應當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
(八)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消費習慣,重視少數民族的特殊需要。自治區生產的商品的說明和包裝應有維吾爾文、漢文或者當地通用的其他少數民族文字。文字應準確、清晰。
第九條禁止下列生產經營行為:
(一)銷售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
(二)銷售商品短尺少秤,擅自減少服務項目,任意漲價和變相漲價;
(三)生產或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和腐爛變質的商品;
(四)生產、銷售違禁商品;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摻雜使假;
(六)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冒用優質或認證標誌和偽造許可證標誌;
(七)搭配銷售商品;
(八)製作虛假廣告或從事其他欺騙性宣傳。
第十條生產經營者應建立健全文明服務、售後服務以及處理與消費者之間糾紛的規章制度,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團體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各級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各級消費者協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消費者投訴,代表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協商處理消費糾紛,或轉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支持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商品、服務的質量、價格、配合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劣質商品的行為;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建議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並可向社會公布;
(四)向生產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反饋商品、服務信息,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對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可向有關部門查詢;
(五)參加評選名優產品、優質服務稱號的活動;
(六)監督商品和服務標準化有關規定的實施;
(七)向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地消費。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代表和專業人員組成,業務上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受理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消費糾紛案件。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組織和消費糾紛仲裁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新聞單位應加強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新聞單位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五章 罰則及處理程式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除由生產經營者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或賠償損失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生產經營者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因商品質量不合格,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由銷售者賠償,然後由銷售者向責任方追索;消費者直接要求責任方賠償的,責任方應予賠償。
因服務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由服務者賠償損失。
商品、服務的質量合格,因消費者違反規定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損害的,生產經營者不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可與生產經營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或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或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不服的,可依照有關規定向作出決定或仲裁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消費者受到損害提出交涉,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期限或雙方有約定期限的,應在規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提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訴訟時效內提出。
第二十條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協會應在接到消費者投訴後十五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答覆投訴者。決定受理的,應立即通知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者應在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或無理拒絕承擔應負責任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對消費者協會移送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行政管理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函告消費者協會。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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