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6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16
  • 實施時間:1995.06.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經營與交易,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鄉集貿市場的發展,加強城鄉集貿市場的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實行集中、公開交易消費品、生產資料的公共交易場所。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集貿市場從事管理或者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主管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對集貿市場實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與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貿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培育、扶持集貿市場發展,表彰和獎勵有功的單位和個人。
鼓勵農牧民、農牧民合作經濟組織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集貿市場的設定、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因地制宜,方便民眾,注重實效。
第八條 政府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其他社會組織或個人,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以多種形式投資開辦或參與開辦集貿市場。
集貿市場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第九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關審查批准,並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建設等審批和市場登記手續。遷移、合併、分立、撤銷集貿市場,應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開辦集貿市場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辦理或答覆。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集貿市場單獨設立服務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治安、消防、環保、衛生等項制度,配備必要設備和設施。
市場開辦者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為農牧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優先安排攤位。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集貿市場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拆遷、重建集貿市場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與交易

第十三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的其他有關證件,並亮照經營。
農牧民憑自產自銷證即可在地、州所在地以上城市的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在其他城鄉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可以不辦理自產自銷證。
農牧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免交市場管理費。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場統一划定的區域進行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國家和自治區有定價的,必須執行定價;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行指導價格和價格監審的,應當遵守指導價格和價格監審的規定;放開價格的商品和服務,由交易雙方協商,隨行就市。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量器具。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經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交費。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禁止銷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質或污穢不潔、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規定的食品;
(四)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偽造檢疫結果的畜、禽及其產品;
(五)法律、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
(四)以欺詐方式銷售商品;
(五)法律、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集貿市場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集貿市場登記、核發有關證照、確認入場經營者主體資格,並依法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二)規範市場交易行為,監督管理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動;
(三)依法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監督市場開辦單位依法履行職責;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和使用市場管理費;
(六)負責市場的一般衛生檢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 稅務、物價、衛生、畜牧、技術監督、公安、消防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服務工作,並加強對集貿市場的監督檢查;規模較大的集貿市場,可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聯合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集貿市場設定符合國家要求的計量器具和接受消費者投訴的監督崗。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實行公開辦事制度:
(一)公開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姓名、職務;
(二)公開市場管理制度和處罰標準;
(三)公開市場收費項目、標準和辦法;
(四)公開舉報電話號碼;
(五)公開違法案件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持物價部門頒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嚴格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亮證收費,並接受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和改變收費辦法。
依法實施行政性收費或者對違法者進行處罰,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罰沒票據。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其監督管理人員的教育和監督,並會同市場開辦單位,加強對其管理人員和經營者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按國家規定著裝和佩帶統一標誌,持證上崗,秉公執法,文明管理。不得濫用職權,刁難、勒索經營者;不得徇私舞弊,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對集貿市場行使監督、檢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集貿市場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負責市場設施的建設與維修,提供有關服務,按照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場地費、設施租賃費和服務費。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經營者進行監督,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九條 集貿市場攤位、櫃檯、場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開辦者安排。
經營者轉讓、轉租其使用、租用的攤位、櫃檯、場地、設施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市場開辦者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發展集貿市場,維護市場秩序,檢舉揭發或協助查處違法行為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領取《市場登記證》開業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已開業的集貿市場的治安、消防、環保、衛生等必需的設備、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開辦單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可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補辦,拒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不亮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物品和經營工具。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由物價、計量、稅務、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查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規定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由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物價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查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集貿市場秩序,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罰沒收入必須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行政處分;使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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