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競存

擔保物權競存是指同一財產上存在數項擔保物權,且其效力存在相互衝突的現象。當兩個以上的擔保物權並存於同一財產上,而該財產的交換價值又不足以清償所有主債權時,數個擔保物權之間的效力便發生了衝突,引發了哪一個擔保權利應該優先實現的問題,即擔保的競存。換言之,這一概念既表明了數項擔保物權並存於一物之上的客觀現象,又隱寓了數項擔保物權之間的效力爭優或相斥的衝突關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擔保物權競存
  • 類型:經濟術語
特點與要件,順位研究,

特點與要件

擔保物權的競存,有抵押權的競存、質權的競存、留置權的競存及各類擔保物權之間的交叉競存等多種架構形態。擔保物權無論以何種架構形態競存,均須具備並符合以下特點與要件:
1.須有兩項以上無絕對相斥因素的擔保物權存在於同一財產之上的客觀現象。存在於同一財產之上的數項擔保物權之種類,既可為異類(如抵押權質權),也可為同類(如兩項抵押權)。存在於不同財產之上的各個擔保物權之間,則不發生競存問題。有絕對相斥因素而不能同時存在的兩項擔保物權之間(如動產的重複質押),亦不能發生競存。
2.數個擔保物權在存續期間上須有交叉。如果一項財產上前設的某一擔保物權消滅之後又設定或成立新的擔保物權,則不發生競存的問題;原有競存關係的兩個擔保物權中的任何一個消滅時,競存關係也隨之解除。
3.競存的數個擔保物權,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實而成立。同一個法律事實不可能引起兩個擔保物權的產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競存問題。
4.由不同的法律事實產生的兩項以上擔保物權,須能構成兩個以上彼此獨立的擔保法律關係。唯被擔保的債權為非同一的兩個以上債權(至於其是否為同類債權、債權人是否同一,在所不問),為擔保各該債權而設定的數個擔保物權才能形成數個彼此獨立的擔保法律關係。如果所擔保的債權是同一個(包括同一個債權的不同部分),則只能發生共同擔保或“雙重擔保”問題而不能構成擔保物權的競存。
5.競存的數個擔保物權之間,鬚髮生或可能發生效力上的衝突。其效力衝突,主要表現為效力爭先。而這種效力爭先之衝突,因競存的架構形態、擔保權人的同異及擔保物的價值大小等因素的差異而在性質、強度等方面呈現出差異:同類擔保物權競存時,發生各權實現的順序排列問題,即哪一個權利優先之爭,而在異類擔保物權競存的情況下,發生各權強度的比較問題,即哪一種權利優先之爭;在擔保物權人相異而擔保物的價值又不足清償所擔保的數個債權的情況下,權利衝突表現得尤為激烈,甚至可能達到相斥的程度,而在擔保物權人同一或者擔保物的價值足以滿足各個權利人利益需求的情況下,權利衝突則表現得頗為和緩。
在擔保物權發生競存的情況下,無論哪一個擔保物權優先行使與實現,都將會對其他擔保物權的行使與實現產生消極影響,導致其削弱乃至喪失,因此,各擔保物權人莫不希望自己之權利能優先行使並最大限度地實現。對此情況,若無秩序與規則,必將發生數個權利及權利人之間的直接的、絕對的衝撞。法律對此自不可漠視,而應設定合理的規則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權利衝突、平衡各方利益。

順位研究

本文區分同一物上的同類擔保物權和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競存進行分別探究。《物權法》中關於擔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的相關規定在此不過多贅言,僅強調幾點:不動產抵押採取登記生效主義,而動產抵押權採用登記對抗主義;質權與留置權只能設定在動產上;質權與留置權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定優先權由於立法是具有特定目的的考量,一般情況下優於意定擔保物權。。以此作為背景進行擔保物權競存時優先順位的研究。
(一)同一物上同種擔保物權競存
1、抵押權競存
抵押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抵押權競存有兩種:餘額再抵與重複抵押。對於餘額再抵理論上及立法上一致認可。而對於重複抵押,即就抵押物的同一擔保價值部分重複設定另一抵押,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動產質權競存
動產質權的競存主要是指轉質的情形。根據《物權法》,經出質人同意可以轉質。轉質時,質權人依意思自治的原則處分自己的權利,放棄質權對自己債權的擔保,我們應當尊重質權人的這種選擇。因此依法經轉質而取得的質權的效力優先於設定轉質的質權人的質權。
3、留置權是否仔在競存問題
留置權依法律規定產生,須以直接占有為其成要什。實踐中會存在已享有留置權的人又依法定要件同‘物上設定留置權,這與轉質一樣,囚此留置權競時後發生的留權優先受償。
(二)同一動產不同種類擔保物權競存順位研究
物權法定的基本原則決定了不動產上設立質權和留胃樅為《物權法》、《擔保法》所不承認,因此本文僅討論動產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兩兩相競仔時的順位問題。
l、同一動產上抵押權質權競存
抵押權的登記與否決定了其效力不矧。對於動產抵押樅來說,登記是對抗要件,即登記與否是公示與否的具體方式;質權大然的具有公示內容在其中,不需要進行特別公示。。動產抵押權沒登記,此時受該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僅是一般債權,其受償順位在質權擔保的債權之後。反之,若動產抵押權登記,則其與質權同樣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情況下要依時問的先後順序進行順位優先的確定,即以動產抵押權登記即公示的時間與質權設定的順序進行比較。
總之,登記的具有對抗效力的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時間在先得具有優先效力,而未經登記的抵押權由丁不具何公示效力,不得對抗具有公示效力的質權。
2、同一動產上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存
當同一個動產上留置權與抵押權竟存時,要區分各自產生的依據來確定它們的順位問題。留置權的產生以留置物的占有者對留置物的占有有法律或者約定上的合理依據為前提,而不一定以占有者對留置物具有所有權為限制。因此留置權可以成立善意取得。在先抵押後留置的情況下,山於我國法律規定的留置權產生的契約的種類是特定的幾種對留置物進行勞務加工的情形下,法律對勞務的保障,是對人基本生存條件的保障,因此不論從法律精神還是從交易成本上考量,承認留置權優先於動產抵押權都有充足的說服力。而對於先留置後抵押的情況,若是抵押由留置物的所有人設定,這種情況與先抵押後留置的情況相類似,所以留置權優先於動產抵押權;但是對於留置權人為自己的債務進行擔保,此時由於新設定的抵押權是存簧權人放棄自己留置權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設立的,基於對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和權利處分自由的考慮,此種情況下留置權應當後於新設定的抵押權。
3、同一動產上質權與留置權競存
這種情形存在的主要爭議是關於留置產生的基礎的問題。因此其討論與上文關於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存問題的討論有許多類似的情形,此處不多贅言。與動產抵押與留置的競存相類似,只有當質權是基於留置權人的放棄留置權的意思自治而設立的情形下,留置權後於質權實現,其他情況下都是受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優先受質權擔保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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